万益说法“315”特刊 | 消费者如何实现双倍、三倍、十倍赔偿?
在这个“买买买”的消费时代,你可能有过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过期食品或在接受商家的服务时遭受欺诈等不愉快的消费经历,甚至因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你可能在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介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报道中听说过双倍赔偿、三倍赔偿甚至十倍赔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退一赔三”“退一赔十”。其实这些在法律上叫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除了需填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另外对消费者增加赔偿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那么,作为消费者的你是否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下我们结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带你去了解和实现“双倍赔偿”“退一赔三”“退一赔十”。
一、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的,适用“双倍赔偿”
“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双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1)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缺陷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2)经营者在明知商品或服务的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的;(3)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需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由此也可以看出“双倍赔偿”适用在缺陷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伤亡的案件上。那么,“双倍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其数额可以经营者应赔偿消费者或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死亡产生的损失作为基数,计算时最高不超损失的两倍,也就是说适用该条的惩罚性赔偿时,经营者有可能最高按损失的两倍向消费者或受害人进行赔偿。
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对于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法典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经营)者,同时新增了生产者和销售(经营)者对缺陷产品没有尽到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时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法典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计算数额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适用双倍赔偿。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的,适用“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的,一方面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经营者还应当另外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该赔偿的性质即为惩罚性赔偿。关于“退一赔三”中“赔三”的金额计算该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应按消费者支付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时所支付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同时也设定小额损害最低赔偿责任的制度,最低赔偿责任的标准为五百元,也就是说商家存在欺诈经营的,消费者最低可实现五百元的赔偿。
“退一赔三”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是实现“退一赔三”的前提,消费者可能会问到底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欺诈呢,法律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又是如何认定呢?其实,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有所规定,该办法列举了属于欺诈行为的情形。如经营者有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经营者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经营者有该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均属于欺诈行为。所以,该办法对实践中“经营者欺诈”的常见情形进行罗列,该办法让消费者能够辨别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也让消费者在维权时有据可循。
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退一赔十”
“退一赔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可知,“退一赔十”与退一赔三”的适用区别在于“退一赔十”只能适用在食品消费上,当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经营的,消费者除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除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退一赔十”中“赔十”的金额,消费者可以选择按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进行计算,同时也规定了最低赔偿责任的标准为一千元,但该条也对“退一赔十”也作出适用排外的情形。
对于“经营者明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退一赔十”适用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经营者,两个主体承担责任的要件各不相同,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很好理解,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以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经营”为要件。对于“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经营者存在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均可认定为经营者明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以避免遗漏。
“退一赔十”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赔偿为前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
结语
“双倍赔偿”“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方面惩戒制裁违法生产者、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对生产者、经营者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增加生产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的成本,促使生产者、经营者提高合法生产经营的意识,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所以,维护消费市场的良好秩序,不仅依靠行政部门的执法打击,还需要消费者的维权参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律师简介
陈美龙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综合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叶 飞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综合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涉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