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谈谈对经营企业申请更换保全措施的看法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出台多项意见,明确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大幅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和具体审批事项,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公正监管,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释放内需潜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则将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化了下来,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存在的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问题,从完善营商环境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在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方面指出,要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准确界定产权关系,合理划定责任财产范围,重点解决国有资产流失,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建立健全查封财产融资偿债和自行处置机制,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财产运营价值。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府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号召,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及14个配套文件,积极推行“1个实施方案+1个任务清单+29个专项实施方案”,并从全区营商环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制定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抓实并细化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举措,覆盖面广、可操作性强,其中一些政策措施甚至有重大创新和突破。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比,与发达地区的营商环境相比,与投资人和企业家的预期相比,我区的营商环境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在涉及经营企业财产的纠纷案件中,如何最大限度地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更好地保障涉诉企业正常经营,成了我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法治环境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一环,法院在审理涉企纠纷案件,特别是对涉企财产采取保全等措施时,能否设身处地为企业着想,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措施对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影响,将是今后法院优化法治环境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本文重点选取了目前部分法院在审理涉企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判观点,并分析归纳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法院对经营企业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的态度和意见。通过梳理目前法院对经营企业申请更换保全措施的裁判观点,为今后代理涉及企业财产保全的纠纷案件时,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更换保全措施的意见和依据,更好地为企业正常经营发展提供助力,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及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保障。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祥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财保12号、(2019)黑0109财保12号之一
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匠铸公司)为哈尔滨银行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祥和土方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人。哈尔滨银行与徐州匠铸公司之间为发包合同关系,而徐州匠铸公司与祥和土方公司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目前项目已经进入竣工结算阶段,哈尔滨银行与徐州匠铸公司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工作,且哈尔滨银行与徐州匠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祥和土方公司起诉哈尔滨银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并申请法院依法对哈尔滨银行公司账户内60万元资金采取了保全措施,哈尔滨银行遂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哈尔滨银行是股份制金融机构,具有支付能力,且哈尔滨银行作为发包方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应向祥和土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还需经过实体审理得以确定。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变更保全措施对于本案较为适宜,即撤销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2019)黑0109财保12号民事裁定。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抚顺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初10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执保9号、(2020)辽04执异59号
异议人华兴公司与被保全人华安公司、城建投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受理,异议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已于2020年3月5日冻结被保全人城建投公司在盛京银行的资金68,247,848元,后被保全人华安公司提出用其名下房屋作为保证,现法院已经解除被保全人城建投公司冻结的资金,转为查封华安公司的房屋。现异议人认为,被保全人提出以华安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不利于执行,故请求继续对城建投公司银行账户内的68,247,848元的查封、冻结。
法院冻结了城建投公司存款68,247,848元,该存款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解除对该存款的保全,没有“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前置条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能够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为被保全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最大限度降低对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同时,华安公司已提供置换财产,能够满足人民法院对被保全财产的查封要求,且民事裁定书已明确保全内容为银行存款68,298,04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故对异议人所提继续冻结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筒称招商银行)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大连盟田龙王庙果品专业合作社、泓远(大连)果蔬有限公司、陈常军、陈薇合同纠纷执行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493号
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联华公司、大连盟田龙王庙果品专业合作社、泓远(大连)果蔬有限公司、陈常军、陈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向大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联华公司、大连盟田龙王庙果品专业合作社、泓远(大连)果蔬有限公司、陈常军、陈薇名下银行存款总计5700万元或等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大连中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辽0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大连盟田龙王庙果品专业合作社、联华公司、泓远(大连)果蔬有限公司、陈常军、陈薇名下银行存款总计57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随后,大连中院分别冻结了联华公司名下平安银行杭州和平支行11×××01账户、大银行杭州西湖支行76×××87账户及76×××77账户、农业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19×××13账户的相应金额。现联华公司以本案财产保全措施严重有悖于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一直强调的改善“营商环境”的精神,对联华公司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由申请解除对联华公司账户的保全。
对于异议人联华公司请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因(2019)辽02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已经裁定对联华公司名下账户进行冻结,本院根据该裁定将联华公司名下账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联华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账户的冻结缺乏依据。关于异议人联华公司主张的有关营商环境及因保全错误赔偿损失等理由,均不构成应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依据,异议人据此请求解除冻结本院不予支持。
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执保22号、(2017)粤07执异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3号
鹤山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源和公司)诉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源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泰力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14470426.30元,若账户资金不足,则查封、冻结、扣押泰力公司名下与差额等值的其他财产。随后,江门中院保全裁定冻结了泰力公司账户存款2.145亿元,查封泰力公司148套房产(41套住宅和107套商品)。其后冻结账户不断进账,至广东高院复议听证期间,实际冻结泰力公司在建行两账户款项合计2.415亿元(已超额)。泰力公司认为冻结账户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江门中院超标的额查封直接影响到泰力公司正常开发建设,导致无法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建设政府工程朗晴小学;在被查封的148套商品房中,有41套房产已预售因被查封而无法签约,导致买家到处投诉,对社会、对泰力公司的信誉造成极坏影响,法院应采取影响企业经营相对较小的保全措施。2017年10月17日泰力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查封107套商铺,不足部分冻结账户,解封41套住宅。江门中院不同意泰力公司更换保全措施的申请,仍然决定优先冻结账户,不足部分查封房屋。而复议法院广东高院则认为由于本案保全申请人源和公司不同意更换保全措施,因此,维持江门中院优先冻结存款的裁定。泰力公司仍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企业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已经保全冻结账户,企业要求解冻账户查封不动产的,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江门中院、广东高院争议标的与保全标的的关系、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所涉及在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情况、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问题上未核实查明相关事实,因此,分别撤销江门中院、广东高院的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江门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综述:诉讼保全有别于执行程序,法院应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依法恰当地解决企业申请更换保全措施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列举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在处理经营企业要求更换财产保全措施时所审查的方向及适用的法律规定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
如在哈尔滨银行与祥和土方公司的保全案件中,松北区法院认为该案仍在诉讼中,对于被保全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是不确定的,且从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方面考虑,最终解除了哈尔滨银行的账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在招商银行与联华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大连中院则未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认为该院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且联华公司主张的有关营商环境等理由,均不构成应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依据,大连中院对其申请解封4个银行账户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在源和公司诉泰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中,保全法院江门中院从保障保全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在泰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因财产保全已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优先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房屋。而复议法院广东高院则以保全申请人不同意更换保全措施,因此,维持了江门中院优先冻结存款的裁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时,则充分考虑了营商环境及保全措施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综合分析了诉讼保全与执行程序的不同点及救济途径,并结合案件事实全面分析,认为被保全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开发商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材料商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非常谨慎地对现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且,在被保全人尚有房产可供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查封房地产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对于查封银行账户和现金流影响较小,特别是房屋预售款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流转对于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一旦被查封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影响承包商实现工程款和购房人接收房屋。因此,在财产保全实施中应避免查封房屋预售款监管账户,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
笔者认为,针对房地产类纠纷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企业的银行账户及房产进行保全依法有据,但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根据“有利经营原则”,充分考虑被保全人的经营主体、经营性质及诚信经营及无法正常经营的后果等情况,尽量避免采取的保全措施对企业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在必须保全的情况下恰当选择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保全。
比如,与房地产开发商有关的案件,在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区别于普通自有账户的保全,充分考虑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特殊性,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在保全阶段,法院应当对项目的整体情况、工人工资支付以及税费缴纳、项目销售进度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在保证项目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
在执行阶段,也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可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被保全人为其他经营主体时,也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涉案金额、被保全人的经营诚信度、涉诉案件数量、依法纳税情况等因素,在其存在多个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直接查封企业的基本户,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如必须执行基本户中的财产,则可考虑将基本账户内的财产转移至其他账户,让企业保留基本户继续正常使用。
对于被保全人提出更换保全措施的请求,法院仍然应当遵循“有利经营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有效审查保全财产的性质、类别,并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作出是否准许更换保全财产的裁定。如在诉讼保全中,法院对被保全人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但由于诉讼程序涉及一审、二审及再审,如案件走完上述程序所需时间是非常漫长的,并且在判决未最终生效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不确定的,此时如果完全不考虑被保全人的经营情况,在可以查封不动产或其他动产的情况下,却选择冻结其正常经营的基本账户或者在被保全人已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要求更换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查封公司基本账户,那么将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使原本具有偿债能力及能够持续创造收益的企业因此走向破产,这就与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举措及公正司法的理念相违背。而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当事人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此时从维护保全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对于被保全人更换保全措施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而对于更换保全措施是否需要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可知,只有在涉及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而对于没有争议标的的财产,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时,法院依法应当准许被保全人更换保全措施的申请。
综上所述,在当前国家大力提倡优化营商环境并出台多项政策举措改善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法院作为优化法治环境的重要参与者,在审理涉企纠纷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严格遵循“有利经营原则”,认真审查经营企业申请更换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对于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应该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性质、规模、员工数量、工资发放情况、经营收益、纳税及涉诉情况等因素,如企业仍具有持续盈利或者能够有效解决资金危机的,应当慎重对企业采取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方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05月05日起施行)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7年8月7日)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加强执行工作,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按照《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完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增强执行威慑,优化执行效果。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刑事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
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2)查封在建工程后,对其采取强制变价措施虽能实现执行债权人债权,但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
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20年4月16日)
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九、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
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 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2017年9月8日)
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认真解决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及时甄别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侵害产权案例,总结宣传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加快建立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长效机制。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
十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年5月11日)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治保障
健全执法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的保障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事权和职能,优化配置执法力量,加快推进综合执法。强化对市场主体之间产权纠纷的公平裁判,完善涉及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公民财产行为的法律制度。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2020年7月20日)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产权保护司法政策,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推动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准确界定产权关系,合理划定责任财产范围,重点解决国有资产流失,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保全和处置措施,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错机制。坚持法定赔偿原则,加大涉产权冤错案件赔偿决定执行力度。完善和统一执行异议之诉、担保物权实现、破产债权清偿中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建立健全查封财产融资偿债和自行处置机制,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财产运营价值。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07月0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抵制、拖延或者妨碍人民法院执行。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杨渭凯
杨渭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擅长合同纠纷、房地产业务、公司法律领域业务。
廖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