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债权人还能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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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仍可恢复强制执行(不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未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前,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一、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下称“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发生借款纠纷。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依据广州市公证处(2002)穗证内经字第1004164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瑞安公司借款920万元,广州中院立案执行。
二、执行中,拍卖瑞安公司三套房产后,广州中院于2002年10月以“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为由,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下称“590-1号裁定”)
三、2013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以发现瑞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590-1号裁定”。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下称“590号执行裁定”),扣划瑞安公司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3,520,353.59元。
四、瑞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已通过发函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债权消灭,广州中院不能恢复执行并扣划其账户内存款。故请求撤销“590号执行裁定”。广州中院驳回瑞安公司异议。
五、瑞安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590号执行裁定”,广东高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驳回瑞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瑞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其申诉理由理据不足,驳回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本案中,瑞安公司虽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并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另外,“590-1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为中止裁定,故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瑞安公司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注意符合执行和解协议形式要件的协议才有效。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有效性的确认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可以有效地化解纠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至关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上判断和解协议的有效性。
内容上:(一)应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缔结;(二)应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形式上:(一)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二)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二、申请执行人(银行)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应三思而后行
和解协议通常是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在考量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义务能力状况后作出的让步,但仍存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风险。因此,我们提请债权人注意,在达成和解协议前要充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刻关注被执行人是否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此外,若和解协议的签订是被执行人的欺诈、胁迫所致,或者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如本案中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私下达成且不具备法定条件,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形下,仍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修改)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债权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称,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执行的申请。(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已被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该终结执行裁定由于作出时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第三,对于瑞安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发出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第四,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行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申诉人瑞安公司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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