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限、瑕疵和质量保证期等的关系是什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检验期限、瑕疵和质量保证期等的关系是什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Article 621. The purchaser shall notify the seller of any quantity or quality nonconformity with the agreement within the inspection period agreed by the parties. Quantity or quality shall be deemed as conforming with the agreement if the buyer failed to notify.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The purchaser shall notify the seller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commencing from the date when the buyer discovered or should have discovered the quantity or quality nonconformity when there is no agreement on an inspection period. Quantity or quality shall be deemed as conforming with the agreement if the buyer failed to notify the seller 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or in two year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subject matter. However, if the subject matter has quality guarantee period, the said quality guarantee period shall apply instead of the two-year provision.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The purchaser shall not be restricted by provision in the preceding two paragraphs should the seller knows or ought to know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agreement.

“约定检验期限”-所谓期限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日和终止日。起始日一般以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约定检验期限时,买方应特别注意时间是否足够。买方通知卖方的时间和检验期限不是一个概念,但法律规定是在“检验期限内”内通知卖方。因此,买方不得在检验期限后才通知卖方。

通知是将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告知卖方。在质量问题上,本条没有区分表面瑕疵和内部瑕疵。鉴于内部瑕疵不易发现,对其异议期限有一定的延长符合常理。在约定时尽量明确约定的期限是检验表面瑕疵还是同时包括内部瑕疵,作为买受人应特别注意。

“买受人怠于通知”包括买受人没有检验或经检验后发现瑕疵没有通知的情形。 通知的时间是关键( Time is the essence ).

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上看,就买受人而言,似乎约定检验期限还不好不约定检验期限呢。因为,约定检验期限的,检验期限的时间的起算点是收到货物之日起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却可以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的合理期限内。问题在于“应当发现”上,标的物表面上的质量瑕疵和数量上的短少等则属于买受人“应当发现”的范畴,且是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发现的瑕疵。这样理解就能够和第六百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检验”相符。

原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曾将“合理期间”的勾股定理规定为: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新的司法解释仍沿用保留。

“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则永远失去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利益,司法解释将此二年规定为不变期间,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正常情况下,如果一个产品有缺陷,买受人也应当在两年内发现,而生产商能够担保的质量期限也一般为两年。这是法律规定二年的原因吧。

“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是指如果标的物有明确的质量保证期,则以保证期优先,不论保证期是短于二年还是长于二年。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对保证金期有明确的规定的,标的物不得低于法定的保质期。此时,应以国家法定的保质期为准。

本法条的最后一款系除外规定,即如果出卖人明知或者应知物不符合约定而告诉买受人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条规定的对买受人通知时间的限制不适用于买受人。 但这是原则,实际情况要复杂的多。 如对于显而易见的瑕疵,出卖人不用说,买受人也一眼就能看出来的瑕疵是否还必须由出卖人再明确告知一下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