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占有”的学习——兼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几天前,小编在一法律群中参与讨论案例,各方观点不一。大意是出于报复的目的,将他人的摩托车(价值一万元)隐藏于附近的角落,致使他人无法找到。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罪属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争议较大。

为此,小编又认真学习了何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按主流观点要求证明行为人对财物有排除与利用的行为,小编这里汇报对各位专家观点的学习理解:

“排除”,即行为人排除相对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转而使财物处于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使此种排除程度达到了刑法上可罚的标准。这里要注意,一是行为人“排除”是非法获取的方式,即以违反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没有规定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刑法上的非法获取一般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如诈骗是以欺诈的方式,盗窃是以他人不易觉察的方式等;二是“排除”是临时还是永久,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占有时间的长短、财物的价值等重大性以及对被害人利用财物的妨害程度等等综合分析。

实践中,可以根据“排除”因素将盗用、骗用区分开来。如行为人偷开他人的汽车,偷开几小时后又主动放回原处,即使在期间他人以盗窃报案,一般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偷开汽车的时间较长,如达到一个月,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永久占有的意图,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同理,对价值高的字画、项链等也应参照认定。

另外,临时还是永久的问题,小编认为一般只是适用于对象为特定物,如果是种类物的货币等,就不宜区分,只要行为人获取后就可以认定“排除”因素。

利用,应为广义的理解,包括按财物正常用途的使用,如窃取汽车后意图用于自己驾驶;或扩展用途,如窃取项链后藏于其控制范围內;或进行处分,如将窃取的财物出售,等等。

“利用”因素可以作为盗窃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分。对行为人出于单纯的毁坏、隐匿的意思,就不具有“利用”的因素。

具体回到讨论的案件:

进入一个时常争论的群是好事

当然各方观点都很有道理

从被害人的角度,被窃取了均是盗窃

对此,因讨论时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小编根据自己的理解:

首先,行为人以秘密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的摩托车,符合以非法手段“排除”被害人对其自己的摩托车的占有。关键在于“藏在附近角落”,是属于意图“永久”还是“临时”地“排除”。有的认为将摩托车藏在郊外等无人地方,才能认定为藏匿,小编认为,对藏匿地点是否可以达到藏匿的效果,应当综合地点的特征。虽然案例没有给出地点情况,但小编认为,一些社区角落也存在长期无人注意到的地方,也有的角落可能长期存放一些无人认领物等,藏匿其中就能够达到隐匿的效果。从案例给的条件看,被害人找了一个星期都末发现,且摩托车为大件物特征明显,似乎可以认定达到隐匿的效果。

其次,一是行为人将摩托车藏匿在附近的角落,从其隐藏的地点看,其也没有“利用”该摩托车的意图。本案例,行为人将摩托车藏匿的地方为附近角落,完全可以使用该摩托车,但行为人并未使用,且从案例看两名行为人均供述只有藏匿让被害人无法使用的故意。故小编认为案例中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利用”因素。

第三,虽然被害人认为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窃,但认定案件性质是根据全案证据,被害人陈述只是全案证据中重要的一个而不是全部。故不能以被害人的认识,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定案。

因此,小编认为对类似的行为,如案中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排除”,而没有“利用”的行为与故意,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群里的讨论,似乎大家观点不一。我们在办案中就要认真对待不同的观点,对观点基本相同的可以快速理解的,小编常看得很快,但对不同的观点就要从常识与逻辑对照分析,在此基础上逐一说明自己的观点。小编认为,在办案中最切忌的就是只听相同排斥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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