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法律影响|审判研究ilaw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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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 孙紫瑞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继续保留了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并加以规定,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为第919-936条,共计18个条文,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中的条文数量保持了一致。
两相比较,除条文措辞出现个别调整外,新旧规定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解除方赔偿责任的范围。《合同法》第410条中未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只是简单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1]而《民法典》第933条则根据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总体来说,《民法典》对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更为细致和全面。

一、委托合同性质认定的难点

合同性质一般是由合同内容决定的,更为确切地说,应当是由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决定的。因此,简单通过合同名称是不能准确界定合同性质的。

一方面,因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依据合同目的的需要,约定颇为纷繁复杂的多重类型的法律义务,而合同名称可能只是对其中某个或者某些方面合同内容的概括总结。如果仅通过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性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便容易出现偏差。

另一方面,合同名称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有些合同明确为“股权投资”,但在合同中却给投资人约定了固定收益回报,在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股权投资”合同完全可能被认定为“名股实债”性质的借款合同

其实,合同性质认定难并非只是委托合同所面临的问题,借款合同与股权投资合同、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典当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等同样易出现混淆。委托合同表现出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可能因委托事务具体内容的不同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产生更多的交集。

根据《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委托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而对委托人事务没有作出限制,当委托事务限定为某种特定事务时,可能就会构成其他有名合同,从而产生产生合同性质认定上的争议。例如,根据《民法典》第888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当寄存人委托保管人保管保管物时,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可以认为,保管合同是特殊规定,委托合同是一般规定。此时,便不能简单认为双方形成的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就需适用有关保管合同的特殊规定。

除了委托合同外,仓储、行纪、居间等合同性质上均属于委托合同,但各自又具有一定特殊性,系特殊的委托合同。《合同法》中分别设置了专门章节进行规定。对于特殊委托合同,实践中就应依照《合同法》中相关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理,没有特别规定的,可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2]

委托合同与雇佣、承揽等合同虽均为一方提供劳务的合同,但也存在区别。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相比较,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虽然应遵循委托人的要求,但仍需要独立的裁量,而雇佣合同的雇员一般不需要独立的裁量,必须完全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劳务。委托合同相对于承揽合同而言,委托合同注重事务处理的过程,即使未产生预期的工作成果,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则注重工作成果,承揽方不能依约提交工作成果,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委托合同是关于授权完成一定行为的约定,该行为是否产生预期的工作成果,通常不能成为评判受托人是否履行合同的考量因素;承揽合同是关于通过承揽行为交付承揽物的约定,关注的是工作成果,能否交付承揽物是评判承揽人是否履行合同的必要因素。[3]

二、委托合同性质认定的法律功能

在当事人未作出特殊约定或者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取决于法律对于该类型合同的特殊规定。因此,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自然成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具体到委托合同,性质认定对当事人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昌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基于双方所签合同系委托合同性质,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从岩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直接损失主要是实际投入和利息损失,双方在《商品房包销合同》中约定的4000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南京昌厦公司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而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则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代理性,含有委托合同的某些要素,但同时又跟其他合同要素紧密、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这类合同的性质既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委托合同,也不是单纯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而是兼具多种合同要素的复合合同,因而不能满足任何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条件。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过程中应当“兼顾预期利益”。二审法院作出“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岩欣公司与南京昌厦公司签订的是委托销售房屋的合同,不管是一般委托合同,还是包销合同,其合同纠纷的解决都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即使将预期利益因素一并考虑,根据双方各自主张及所举证据,不足以改变上述二审判决结论。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实际上未拘泥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而直接分析赔偿金额是否已经涵盖了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最终达到判决结果的实质公平。同时,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委托合同与周边合同之间性质认定之难。

(二)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

在“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5]刘可庆在并无实际钢材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以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向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另外,刘可庆找到吉林通钢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以信肯公司的名义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通过吉林通钢公司转售给哈中铁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吉林通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信肯公司之间订立有委托合同,存在委托关系,实际控制信肯公司的刘可庆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供述,他是应哈中铁公司要求找的吉林通钢公司作为托盘企业,但不能仅凭其供述就证明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即使哈中铁公司知道其向吉林通钢公司购买的钢材最终来自于信肯公司,也不能据此必然认定其知道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经审查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从形式要件上看,具有明显的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信肯公司和哈中铁公司的认定,缺少事实根据,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亦不相符。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源自于《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该规定属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前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即代理人属于有权代理,而且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在本案中,对于委托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能够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从而成为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委托合同性质的认定思路

上文主要是从理论上分析委托合同与其他合同性质相类似的合同的区别,及认定过程中需要把握的要点。接下来,笔者将进一步从争议案件中,解读法官视角下对委托合同性质认定的思路。

(一)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认定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往往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委托人来说,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或概括处理一切事务;对于受托人来说,在商事交往中,其通常是为了取得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

然而,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试图通过签订委托合同的形式,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逃避对第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时,委托合同是行为人之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至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应当依照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其他规定处理。

例如,在“孙康、魏礼福与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6]因安徽中房公司对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提出异议,故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与拟受让公司股权的孙康、魏礼福签订了该《委托协议》,将其持有的铜陵联发公司35%的股权委托给孙康、魏礼福管理。作为委托人的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试图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对外转让股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而作为受托人的孙康、魏礼福不仅未向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收取报酬,反而向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支付4800万元,该价格与其之前拟对外转让的价格相差无几。最终法院认定,菲律宾美联实业公司与孙康、魏礼福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以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

(二)合同的要素认定

合同要素构成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例如,买卖合同应当具备出卖人、买受人、标的物、价款、交付时间等特定要素;借款合同应当具备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本金、利率等特定要素;而委托合同应当有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报酬等特定要素。正是这些特定要素的不同,决定对合同性质的判断。我们应当关注合同要素,而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表象。

在“李荣祖与陈海军、陈应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7]二审法院认为:李荣祖以财产移交清单及支票移交清单主张其与陈海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两份证据未载明价款的支付时间,且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不完整,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荣祖与陈海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陈海军管理期间工商税务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仍然是石河子新宝节能灯具厂驻伊经销部,负责人为李荣祖,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在本案中,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行为表象都表现为作为委托人的李荣祖将财产移交给作为受托人的陈海军。但二审法院经分析后认为,本案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定要素,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不发生改变的前提下,认为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定要素。因此,将合同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

[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10号。
[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0号。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再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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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武汉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副主任、湖北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从业二十年来,为武汉市政府、湖北省国资委等多家政府单位、国有企业及外资企业提供常年和诉讼法律服务,被多家客户评为“优秀法律顾问”。

孙紫瑞,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领域主要集中在企业合规、国资监管及民商事争议解决。为多家省级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公司、外资企业等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从业以来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能力获得了众多客户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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