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 仲裁程序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问题
作者:
蔡滢炜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仲裁管辖权异议,指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或缺乏全部的管辖权,从而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庭)提出异议的行为,包括完全的管辖权异议和部分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不过在实务中,此项权利极容易被滥用,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可能出于故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目的,不当提出管辖权异议来阻碍仲裁庭开庭、拖延仲裁程序进程,给申请人和仲裁庭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了降低上述风险,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一般会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作出一定限制。
中外仲裁规则在此问题上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对比中外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发现中国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要晚于国外仲裁机构允许的期限。曾有人检索了国内192 家仲裁机构(当时)的仲裁规则,发现几乎所有的仲裁机构均规定,在非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譬如,CIETAC规则第6.4条、BAC规则第6.1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2条均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外仲裁机构一般要求当事人更早提出管辖权异议。如HKIAC机构仲裁规则的第19.3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Answer to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中提出,最晚应在第17条所述的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ce)中提出,或就反诉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诉的答复(Reply to the Counterclaim)中提出。又如SIAC 仲裁规则第28条、LCIA仲裁规则的第23.3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允许过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后果
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越晚,该项权利一旦被滥用,给仲裁程序造成的损害就越大。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故意在仲裁庭即将开庭之际甚至者是开庭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来阻碍仲裁庭开庭,拖延仲裁程序的进程,为自己赢取更多的时间。这种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害与资源浪费,与仲裁的基本价值是严重相背的。
在毛某(仲裁申请人)与H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之间围绕《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发生的仲裁纠纷中,该合同第 24 条约定合同争议交由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贸仲委)解决。但在2016年10月贸仲委受理双方争议后,被申请人一直采取消极拖延的应对态度,先是在答辩期限即将届满之际,以需要调取的证据材料较多为由提出延期答辩和举证申请,在贸仲委同意延期之后,又不按时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延长后的答辩期已过,仲裁庭发出将在 2017 年1月13日开庭的通知后,被申请人又于 2017年1月3日又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最终,2017 年1月23日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目的是恶意拖延仲裁程序,迫使仲裁庭延期开庭,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在这起案件中,被申请人显然是滥用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最终导致仲裁程序发生严重拖延,仲裁庭不得不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我国允许较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
我国仲裁机构就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所作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异,其原因被认为源于我国《仲裁法》第20条,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是,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类型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实际上,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仅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而并无“管辖权异议”这一措辞,也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含义作明确界定,更未将其他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与期限进行完整的囊括。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与管辖权异议是紧密联系但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仅是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之一,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还可能包括可仲裁性、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超出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等其它情形。因此,理论上虽然国内各仲裁规则均将管辖权异议明确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列,但这并不应意味着《仲裁法》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时限之规定必然适用于其上位概念,即管辖权异议。
我国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较晚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学者提出一个解释是,在1994年《仲裁法》制定时,仲裁当时在中国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立法者更侧重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故对于仲裁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限,放宽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但是,1994年《仲裁法》及日后的修法,并未将“管辖权异议”这一概念引入法条,而国内各仲裁机构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时,并未对内容不同的“管辖权异议”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二概念作区分处理,而简单将《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时限的规定移植至管辖权异议之上。由此,便产生了我国国内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限不同于联合国示范法的独特规定。
笔者认为,还有一个可能的原因,是中国国内仲裁受法院诉讼影响,仲裁庭普遍倾向于尽早开庭,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在开庭前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开展造成太大影响。而国际仲裁程序中,双方往往要经历两轮意见交换和书面证据提交,再加上证据披露和证人证言提交等环节,才会进行开庭审理,庭审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位置是非常靠后的,所以如果允许当事人过晚提出管辖权异议,给仲裁程序造成的负面影响会相对而言更大。
未来展望
笔者也希望在我国仲裁法此次修改之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仲裁法第20条作出必要的调整,除了应明确引入“管辖权异议”这一概念外,还应该对提出管辖权异议设立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限,以降低该权利被滥用的风险。
来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