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山东高法 今天

鲁法案例【2021】320

0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其生前由莱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逄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保险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1000元。

02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

1.由于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根据合理期待原则,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对于案涉电动车的属性认定,即便是交管部门尚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被保险人作为普通大众,对于其驾驶的电动车,按一般人理解为非机动车,符合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

2.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车牌。涉案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国家工信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名录里,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识标准,并据此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部分电动车在内。故保险公司应付给保险受益人保险金共计81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服判息诉,对保险受益人进行了理赔。

03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

消费者购买保险便有权获得能够满足其合理期待所必要的保护。若保险条款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期待的保障完全否定掉,则该条款有悖于保险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基于一个普通大众的合理期待仍应得到保护。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1.只能在格式条款中适用。格式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使得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无法在订立合同时进行意思表示,剥夺了其享有的缔约权利,故保险条款中若存在个别商定的例外条款,以例外条款为准;

2.保险人应尽的说明义务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和免责条款等内容上进行了字体区分、醒目标注等,形式上尽到了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文本的理解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若合同免责条款有字面上的歧义,双方当事人对于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则应适用不利于合同拟定者的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判决,而不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4.穷尽一切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后方可适用。在穷尽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等合同解释规则后,仍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合理解释原则,以防止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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