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逾期有说“法”

最近读到一份司法判决文书,是关于郑先生因为某银行上报不良个人信息侵害其名誉权纠纷的。

郑先生于2011年在某银行获批17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共240期,每期还款约一千元。至2018年一直按期还款,未出现逾期,偶有晚于还款日当天还款的,经银行或者公积金中心电话提醒都及时还款。2018年5月,郑先生因工作调整,工资发放调整为其他银行卡。2018年6月到9月因原工资卡中金额不足以扣缴当月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8年9月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公积金贷款逾期三个月,原告当日即缴足了三个月的需扣款项。贷款行也于2018年7月4日,8月4日,9月5日向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时预留的手机发送了逾期告知短信,但郑先生在此期间已停用该手机号码,至2019年3月27日,向宜春市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变更联系手机号码。

郑先生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并承担诉讼费。

诉讼请求被驳回。

此案件案情不复杂,判决也如预期。

但本案中有几点值得我们思考或者注意。

1、什么是不良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附则中对不良信息的定义: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最后一个兜底的其他不良信息。注意,该信息应该由征信业管理部门,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来定义。不良信息似乎有扩大的趋势,比如之前有建议把物业费缴交情况、手机欠费都作为征信记录。阅读手机欠费入征信为何引来反对声?

2、个人征信信息中的不良信息是对个人的限制吗?

很显然,个人征信信息中的不良信息是对个人的限制,比如,逾期记录会影响到贷款的审批与否。就逾期本身而言,根据银保监会《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分类,逾期分不同等级: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且资产未发生信用减值。

(三)次级类:债务人依靠其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关注类指的是逾期时间在90天内,一般是因为特殊原因没有及时还款而导致逾期,如出差、忘记转款等非主观原因导致的,一般知晓后会即刻还款。这类逾期贷款事实上没有任何风险。但有的银行逾期几天即上报不良信息,这属于管理水平粗放、不关心客户利益的行为。这类机构最终会被人以脚投票而遭受看不见的损失。

3、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信息提供者提供不良信息时应事先通知本人。但真的都通知了吗?未必!

你对自己的征信够自信吗?反正我心虚了...

警惕!你离征信黑名单真的不远…

以上是本人的遭遇,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如果没有事先通知而上传不良信息,是否需要维护自己的权利,仔细考量。看过部分银行的信用卡关于征信信息的授权协议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概括性的说明,能否得到支持也不好判定。这类案件近年有上升趋势,说明这类情况在增多,也说明人们的权利意识的觉醒。

4、个人需要做好信息更新

本案中郑先生个人存在过错,未及时更新手机号码而导致没有收到短信通知。然而,根据前一条规则,不能说银行就完全没有过错。从判决书看到,郑先生知晓逾期是从公积金中心的电话中得知的,说明银行完全能够联系到郑先生,但他们并没有这么做。银行的辩解理由为:通知你是我的权利,不是我的义务。这傲气的解释也是够霸气!然而,银行是服务于客户的,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情,因为疏于管理或者管理粗放,导致双输的结局。

而这也提醒我们个人,需要做好信息更新工作,尤其是手机号码。各种地方办事都需要留手机号码,一旦更换,成本高昂。但如果非换不可,信息更新工作还需要跟上,否则遇到这种情况,就只有自认尴尬的份了。

最后“说”法

信用属于名誉权的一种。《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根据立法解释,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通过保护名誉权实现对信用的保护,因此并没有单独列出信用权。

这说明在立法者的意识中,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已经存在并应得到法律保护。信用是对一个人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下的一项重要权利。事实上,无信不立,没有良好的信用评价,一个人难以在社会立足,因此一个人的信用权需要得到良好的保护,同时也应得到真实的评价。对可能导致负面评价的事件,应保护知情权,如《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受通知权,对能够维护其良好评价的,相对方应尽其责任。要相信主观上就想逾期不顾信用的人毕竟少数,好心会得到好报的,那可是经济回报,比如客户的留存与忠诚。

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涉及到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也可能构成合同违约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权利的救济方式。当然,这个规定还是相当的原则,要落到实处,真正起到保护自己的信用权、名誉权,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的深化、细化。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每天一分享,做有温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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