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以单位定期存单设定的除贷款以外的质押权可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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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不限于在贷款为目的合同中使用,在其他质押合同中同样产生质押效力,不以非贷款为由认定无效。依据质押合同将定期存单作为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质押物交银行入库,且对涉案存单项下存款进行登记并止付,可认定债权人实现了对质押权利的完全控制,债权人享有的质押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2017年3月15日,信阳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某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信阳某公司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壹张,共计700万元,信阳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由第三人河南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为信阳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一份,原告为第三人开具单位定期存单一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并附出质权利清单,约定第三人为信阳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700万元,出质人为第三人,质权人为原告,质押权利凭证为单位定期存单。第三人将该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代保管物品交原告入库,原告依据上述质押合同,将第三人的700万元予以冻结。
招商银行某分行因另一起案件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冻结第三人在原告某支行账户内资金300万元。后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300万元的强制措施。经审查,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2018年11月7日,原告以招商银行某分行为被告,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押权,请求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300万元的强制措施,由被告承担损失。
【裁判】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单位定期存单开具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已将该定期存单作为代保管物品交原告入库并冻结,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的质权已依法设立。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押权,停止对第三人在原告某支行账户内300万元款项的强制执行。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其质押担保范围仅包括贷款本息等内容,原告明知单位定期存单的法定程序和用途,仍开具存单,其对该质押存单不享有质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信阳某公司的银行承兑业务由第三人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并签订有权利质押合同,且存单已交原告保管,质权设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以定期存单设立质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法院在审查合同无效中,不能以上述规章为依据,只要质押权合法设立,没有违背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应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该《规定》规范的范围是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与贷款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存款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自开具之日只要符合国家关于办理银行存款的相关规定即合法有效,不能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即认定该权利凭证质押无效。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本案中单位定期存单可以出质设立质押权。
2.该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成立,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信阳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700万元,出质人为第三人,质权人为原告,质押权利凭证为单位定期存单,签订合同当天,第三人将该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代保管物品交原告入库,原告依据上述质押合同,将第三人账号上700万元予以冻结。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将定期存单交由原告保管,并将定期存单进行了冻结,实现了金钱的特定化,因此,质权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号:(2018)豫0505民初2896号,(2019)豫05民终735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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