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法院判定:项目经理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来源:人民法院报、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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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金艺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赣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被告:西安赣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
被告赣商公司辩称:赣商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属实,每次付款均是史远库向其提供账号,将工程款打入史远库指定账户,赣商公司已将全部余款支付金艺公司,故请求驳回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审理认为,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艺公司两次开庭对史远库身份陈述前后矛盾,史远库系金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对第三人而言,史远库应视为执行金艺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史远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是以金艺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因此,史远库当然有权代表金艺公司就争讼之款项与赣商公司进行结算。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在签订情况说明时已经考虑了工程质量及工期延期等因素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次确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与赣商公司曾按合同约定扣除5000元后向金艺公司支付173500元相类似,赣商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拖欠金艺公司工程款。金艺公司请求赣商公司给付剩余3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城区法院遂判决驳回金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金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11月7日,西安中院裁定准许金艺公司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属性
职务代理是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确定了我国法律上的职务代理制度。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职务代理行为具有以下法律属性:首先,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代理人的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其次,职务代理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一般不存在职务行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再次,职务代理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职务代理因其在先具有职务、职权等代理权表象,无需相对人举证代理权表象,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本案中,金艺公司与赣商公司签订的江西大厦八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金艺公司派史远库为驻赣商公司代表,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落款处史远库代表金艺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字;金艺公司承认史远库为其项目经理,由此说明史远库的身份及行为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如前所述,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是本人的工作人员,担任一定的职务即获得一定的授权,代理权一般依赖于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职务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一般没有期限或特定事项的限制,但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易习惯、相对人知悉的法人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来确定。在职务代理中,对职权范围的判断是其代理权的基础,只要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并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就可以判定其拥有代理权。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既包括基于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工厂采购员、商店售货员等,也包括其他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如劳务派遣单位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职务代理行为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键在于是否是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退而言之,即使是单位临聘人员,只要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就可以认定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史远库与金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金艺公司的正式职员还是临聘人员,或者是挂靠人员,均不影响其职务代理的身份,即职务代理行为代理人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作为职务代理,其代理权的依据是其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则是其职务范围。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正是通过职务的授予,获得了与职务范围相应的外部授权。对外部来说,相对人是通过工作人员的职务来判断其是否获得了与职务相应的通常授权。因此,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作出特别的限制,只有在外部的相对人能够知情时才能起到限制的作用。否则,相对人仍然可基于职务的一般职权范围而获得保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以说明对职务代理行为单位无须单独授权,但难点在于个案中对职权范围的认定。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立法目的可以解读出,立法者的规范重心其实是在职权代理的情形下,把所有的职权行为均“视为”(而不是推定)代理法之上的有效代理,即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其工作人员职权的所谓内部限制也不能阻挡此种“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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