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来说,买一赠一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在销售大促时更是少不了的方式,企业对于这种行为的发票开具和账务处理方法,会直接影响到税务机关界定是否符合视同销售,要求企业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那应该如何做才能避免税企之间的界定分歧呢?今天我们来把它理清楚。
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中,对于“买一赠一”中的送赠品行为究竟是属于视同销售,还是折扣销售,税务总局并未明文作出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有着不同的理解,随之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种处理方式是,“买一赠一”属于折扣销售。比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另一种处理方式是,“买一赠一”行为属于视同销售。比如
从上面的答复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一定基础上判定的关键字是这个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在税务实际检查的过程当中,也是通过查看企业的发票和账务处理来界定具体的行为。企业想要体现“送一”不是无偿赠送行为,需要在发票的开具和账务处理上做到清清楚楚,避免税务局认定你这种促销行为属于无偿销售,最终产生税务争议。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看企业应该如何开票和做账来避免税企之间的界定分歧。某电器城(一般纳税人),“618”举行大型促销活动,购买指定品牌一台冰箱赠送一台微波炉,该冰箱和微波炉的对外销售价(含税价)分别为2000元和200元,成本分别是1500和100元。企业的处理从发票开具看,赠送的微波炉并未在发票中体现,给顾客开据发票的同时开具了微波炉的收据。从账务处理看,并未反应微波炉的收入和成本,没有反应出是买一赠一的行为,税务局会认定这个行为是无偿赠送,企业要按照视同销售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的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发票金额上显示的是主销售商品的2000元金额,赠品仅在备注中体现,税务局可能会认定你的赠品是无偿赠送的,而不是主销售品的折扣,要视同销售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照56号文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比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第一种开票方式税务机关也是认可的,但比照企业所得税的要求,更建议企业使用第二种开票方式。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在增值税方面,“买一赠一”可以不认定视同销售,但在形式上有严格的要求。如果赠品和主商品在同一张发票注明,就可以证明随货赠送的商品实为有偿销售,其销售价格隐含在销售商品总售价中,可视为捆绑销售或者实物折扣,因此不适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关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注意比较: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属于偶然所得, 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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