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案标的进行了查封,能否对另案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情简介
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对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对广东某某公司持有的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6家金融机构也对广东XX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广东XX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质押给了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6家金融机构。XX银行于2018年7月X日向XX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2016)粤022X民初25X号案民事判决书侵犯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到几个重要问题。
(一)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属于公司?是否属于商业银行?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有权接受本社股金作为质押标的?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
首先,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属于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XX银行在第三人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出: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此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接受广东XX有限公司持有的其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设立质押。但是,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农村合作制金融机构,并非依据《公司法》成立,不是公司。因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不适用于(2016)粤022X民初25X号案。
其次,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属于商业银行,不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村合作制金融机构,并非依据《公司法》成立,也并非依据《商业银行法》成立,不属于商业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60号中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银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规定,并不适用于(2016)粤022X民初25X号案。
再次,(2016)粤022X民初25X号案中,质权人是6家金融机构组成的社团联合体,并非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广东XX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设立质押,质权人并非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是包括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在内的6家金融机构组成的社团联合体,6家金融机构享有的是一个债权,而不是六个债权,因此,XX银行在民事诉讼状中称“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物”与事实不符。
(二)股金质押是否需要需要登记,是否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社团贷款的联合体接受广东XX有限公司持有的其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设立质押,不属于股权质押,不需要质押登记。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建国以来设立的农村合作制金融机构,其成员投入的资金称为“股金”,其与《公司法》上的股权有着本质区别。《物权法》中并无股金质押的具体规定,(2016)粤022X民初25X号案中,人民法院以质押双方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及社员股金证书交由质权人保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质押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三)XX银行是否是适格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XX银行在(2015)韶中法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广东XX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属普通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粤高法(2017)152号)第6条规定,普通债权只有在原审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XX银行在(2015)韶中法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广东XX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属普通债权,原审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不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保护。
三、案件结果
XX银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XX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又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仍被驳回。但本案涉及到的金融机构性质问题、能否接受本机构股金质押的问题、股金质押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生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等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讨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