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则的相关问题及其解释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十讲|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则的相关问题及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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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二讲所述,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18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第122条总括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造,第985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第986-987条规定了善意得利人、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第988条规定了第三人的返还规则。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仅以案由看,裁判文书占比为:44万/1.08亿),推测主要原因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常会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竞合,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其他请求权。由于我国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受损失的人一般会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而不会再去行使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因权益侵害发生的不当得利之中,当事人和法官通常都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制度规则。并且,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平,法院也会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向一般条款逃逸)。前述现象,恰恰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忽视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由此,在我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更为详细规定的立法背景下,对其适用予以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就笔者的的阅读范围而言,以下问题尤其值得讨论。

、不当得利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合同之债?

如第一讲和第九讲所述,不当得利制度隶属于债法。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体系化的安排有助于民法研究者和学习者更加集中地关注不当得利之债的性质、功能、范围、救济措施以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但是,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来看,并没有单设债编,而是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作为民法典的两大分编,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在合同编予以规定。对此,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曾专门撰文指出,我国《民法典》不应将不当得利界定为“准合同”。因为,将不当得利界定为“准合同”,从形式上看,就会产生如下问题: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属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关系?作为准合同的不当得利之债能否涵盖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从第一讲和第二讲的梳理来看,“准合同”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不当得利类型主要是指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功能主要是在于调整失败的契约关系。但是,“准合同”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已经逐渐被淡化,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为权益侵害型、支出费用型、求偿型等非给付不当得利。因此,我们不能再以传统民法理论去解读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准合同,更不能以不当得利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就将其解读为合同之债,而是应当根据我国《民法典》的实际立法情况及立法体例赋予其现代化的内涵。

首先,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功能上看。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实际发挥着债法总则的功能,立法机关已经通过《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赋予合同编通则以债法总则的地位,学术界对此亦基本形成共识。因此,不能以不当得利规定在合同编就直接得出不当得利属于合同之债的结论。反而,正是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与典型合同予以明确区分,突出其并非合同之债的的属性。正如学者所言,此处的“准”,更应当解释为“准用”合同编中有关债法总则的规定。

其次,从不当得利之债本身的属性上看,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定之债,并非以合意为基础的意定之债。依债的发生原因之不同,债可分为意定之债及法定之债,后者又分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责任三者,不当得利法及侵权责任法仿佛车之两轴,分别担当利益返还及损害赔偿之重大责任。因此,不当得利不宜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以区分两种制度各自独立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价值,尤其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再者,从不当得利之债的功能及主要类型上看,“除了立法技术上的考虑,还因为不当得利制度与合同制度具有相对密切的联系,多数的不当得利都是因为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而产生,或者因非债清偿而产生”。也就是说,不当得利的重要类型之一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功能就在于调整失败的合同,将其与典型合同并列在合同编,共同适用具有债法总则功能的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亦有其逻辑自洽之处。

综上,虽然不当得利在体例结构上属于合同编,但不当得利并非合同之债,而是法定之债,其与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共同构成我国法定之债的体系,并与合同之债(意定之债)共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有关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法典》是否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122条和第985条并未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是统一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但是,不能仅以《民法典》对不当得利作统一规定,就主张我国《民法典》未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及功能上看。虽然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上调整失败的契约的个别财产返还之诉(主要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但经过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学说争议,发现了权益侵害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此,不当得利的功能,也从调整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发展到保护权益归属的双重作用。

其次,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已经重点突出了给付的概念(如第1项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第3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且均系针对给付型不当得利。

再者,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立法及理论学说均明确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在有无法律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助于将不当得利类型化,有助于区分不同类型不当得利的功能,有助于明确不同类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并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充分发挥了其功能和价值。相反,统一说亦难以对不当得利进行统一的说明,或者过于空洞,或者无法涵盖所有情形下的不当得利。

此外,无论是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编写的释义,还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编写的理解与适用,又或者是学者所作的释评、评注,均认可我国《民法典》采纳了非统一说,说明非统一说也成为我国的共识或通说。

综上,虽然《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统一规定,但是该构成要件的解释,仍然要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进行分别判断。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只有将“有无法律根据”予以类型化,才能够将该一般条款予以具体化,以防止该条款“自由自在”的徜徉在其“封地”,避免司法判例的漫无目标、恣意丛生和摇摆不定的危险。

叁、我国《民法典》的不当得利除外情形以及未予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985条的但书条款规定了三种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分别是: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前述三种除外情形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但是,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承认的“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这一除外情形,我国《民法典》则未予明确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并不排除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民法典》之说以未予直接规定,应该是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刀切”的现象,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关于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应当区分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较为适当,即区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人一方(不排除)和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排除)的不同情形。关于排除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争议观点,详见第四讲阐述。

肆、我国《民法典》关于利益不存在的返还规则、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则

《民法典》第986条、第987条明确了善意得利人、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以及利益不存在的返还规则问题,即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确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具体而言: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限于现存利益,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而恶意得利人则以所得利益为限,即使利益不存在,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并且还应当赔偿受损的人的损失。王利明教授认为,虽然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以得利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但得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可能会对其返还范围产生影响,善意的得利人仅需要返还现存利益。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使善意受领人的财产状态不因发生不当得利而受到不利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占有人相对于所有权人的权益(善意的占有人不因标的物灭失而承担返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因为善意得利人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义务,不当得利返还在各种返还的法律制度中,别具特色。

《民法典》第998条明确了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则,即当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赋予受损失的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其在其无偿受领利益范围内的返还责任。对于我国是否应当规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陈吉栋博士曾提出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作为构成要件,受损人可以直接基于物权所有权直接追索该物,而无需规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但是,刘书星法官认为,《民法典》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则体现了《民法典》对竞合说的支持。后者观点更值得赞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各有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同时赋予当事人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更加完善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伍、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

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独立性,与其他请求权各有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应当分别予以判断,在同时满足时,应当肯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并存。但是,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设置诸多不当得利返还的援引规范,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置不当得利返还的援引规范,而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存在数量众多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相同的规定)的法律规范,由此,则需要重新梳理和解释《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其他请求权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详述如下:

1.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157条、《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从条文本身看,该条规范并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性质,也未规定可以援引不当得利规范。在理论上,关于该条款所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性质究竟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抑或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请求权规范性质是物权请求权(理由是物权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更有利于保护财产返还请求权人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该请求权规范性质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理由是法律行为被撤销属于法律原因事后消失而引起的不当得利);更有观点认为,应当基于不同的给付标的而区分返还的性质,对于物的给付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理由是中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对于金钱和劳务的给付则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笔者以为,应当区分给付标的物的性质而分别判断。虽然,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导致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符合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但是,当给付的标的物为有体物时,如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受领人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受有利益(所有权)这一构成要件,自然也就不存在以“所有权”为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或者办理登记,此时受领人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利益,符合不当得利一方受有利益(“占有或登记”)这一构成要件,可以成立以“占有或登记”为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请求权竞合理论以及更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亦应当允许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竞合。然而,当给付标的物为金钱时,由于“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有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此时已经无法再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请求权基础的性质只能解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566条、《合同法》第97条)。从条文本身看,该条规范也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性质,亦未规定可以直接援引不当得利规范。由此,在理论上亦产生巨大争议。崔建远教授主张“直接效果说”,认为所谓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则是指适用于劳务与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韩世远教授则主张“折衷说”,认为解除只是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如果债务已经履行,合同并不因解除而消灭,而是转化为一种新的返还债务,解除后的返还仍然是合同上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有溯及力的解除”和“无溯及力的解除”。对于“无溯及力的解除”,已经履行部分(给付)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此时的恢复原状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因解除转换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进而产生的新的债权请求权;对于“有溯及力的解除”,已经履行部分(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如此,既能保持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其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也能合理解决不同合同解除情形下的清算问题。

3.因添附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322条)。添附制度历史比较悠久,各国民法典均予以了规定,《民法典》亦新增了添附制度的规定,其中有关于因添附所产生的赔偿或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最早有观点认为,添附属于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法定方式,所获得的添附利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但是,目前多数观点均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因添附而发生所有权变动,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系一种典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

4.关于“获利剥夺”的问题(《民法典》第1182条、《侵权责任法》第20条)。针对《民法典》第1182条所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其请求权基础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所涉及的既非侵权行为,亦非不当得利,而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对待;而有学者认为,该条可以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不构成一般性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甚至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扩展侵权法领域的损害概念,体现祛除不当得利的功能,来应对“受益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理论挑战。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旨在填补损害、不当得利则在于调整不当的利益变动的角度看,该条规定的“利益”并不等同于不当得利法意义上的“得利”,该条所规定的“利益”可能包括超额获利部分(得利人获利远超过客观价值),此种情形应类推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而非通过扩展侵权法上的损害概念或者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予以规制。

陆、余论

与其说不当得利重述是写作,是输出,不如说是学习,是输入。在此过程中,笔者对“物债二分理论”、“物权行为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差额说”等问题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不当得利制度,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牵涉甚广、错综复杂,此为研究困难的所在,亦为其研究魅力的所在”。

基于重述系列的功能和定位,不当得利重述试图实现以下目标:一是追溯了不当得利的制度起源与发展,在历史的视角下,厘清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价值及其发展脉络;二是在比较法的视野下,梳理不同法域体系下的不同学说和观点;三是系统检索和分析我国的司法判例,并对典型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但是,囿于个人学识、写作时间和篇幅,仍有如下未尽事宜和不足之处:一是文献阅读的涉猎范围较窄,很多国外学者的观点是转引自二手文献,未能逐一考证;二是未能就不当得利的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程序法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三是在梳理不当得利法上相关争议问题的不同学说和观点时,仅能提出倾向性意见,但未能给出系统的论证和分析。

最后,重述的写作,也是我尝试一种有深度的自我学习和自我训练的方式。坚信功不唐捐,与诸君共勉。

另外,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程序法问题,有如下最新文献可供参考:(1)刘书星:《<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及相关诉讼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2)李静:《不当得利纠纷与合同纠纷的重复起诉规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9年第4期;(3)袁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4)陈维君:《类型化基础法律关系视角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黄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 王轶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 谢鸿飞等:《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6. 刘书星:《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及相关诉讼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7. 王栋:《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立法解读与司法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5期。

8. 陈自强:《不当得利法体系之再构成—围绕<民法典>展开》,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

9. 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解释》,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

10. [日]加藤雅信:《作为立法论的“准合同论”—对中国民法典草案的三种修正提议》,载《苏州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11. 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12. 陈吉栋:《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3. 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14. 杨彪:《受益型侵权行为研究——兼论损害赔偿法的晚近发展》,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15. 于飞:《我国<民法典>实质债法总则的确立与解释论的展开》,载《法学》2020年第9期。

16. 王利明:《论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17. 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与创新》,《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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