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包括:第二十一条“违约金过高时法院释明权的行使”;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第二十三条“损益相抵规则”;第二十四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本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未作修改〕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就违约金过高问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就违约金的调整问题,至少需要明确以下5点:1.关于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但这种依职权进行的调整是绝对的例外情形。2.当事人仅提出“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在性质、意义上并不相同:前者是一种抗辩,旨在推卸责任;后者实为一项诉讼请求,意在减轻责任。因此,不存在两者相互包容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抗辩的内容是直接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直接适用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3.在当事人仅提出“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具体而言:(1)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当事人又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法官应当根据对事实的审查结果,以当事人是否违约为据,决定是采信其减责的诉讼请求还是免责的抗辩主张;如果当事人仍未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放弃了其减少违约金请求权而只有免责抗辩主张,法官应当根据其是否违约的事实而决定是否采纳其抗辩主张;如果不采纳该抗辩主张而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则法官原则上不得依职权主动地调整违约金的数额。(2)如果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则只能认为当事人仅有“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而不能认定其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虽然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但在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提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仍然可以作出适当调整。4.关于因违约金调整导致举证期限延长或重新确定问题。具体而言:(1)当事人在庭审前提出调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协商确定是否有必要延长举证期或重新确定举证期。(2)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调整申请的,法官应当在根据庭审中现有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案件待定事实,酌情指定当事人继续举证并重新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5.一审法院未就违约金调整问题予以释明的,二审法院不宜以此为由发回重审,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二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未作实质性修改〕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则,其核心意旨是: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受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利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基础上,运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这里的利润一般是指净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2)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所谓一定程度的确定性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能够以金钱计算。可得利益与英美合同法上的期待利益是有区别的。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其主要是指利润而不包括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本身。而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从双方的允诺中所获得的利益,它是从双方各自的履行中所取得的各种好处,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中所取得的各种好处。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中的“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可预见性标准。按照可预见性规则,违约当事人仅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1)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时”。(2)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预见的内容。只需要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4)关于是否预见的判断标准。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一般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例外情形下须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所谓依据相对客观标准进行判断,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的标准进行判断。所谓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是指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确立了减轻损失规则。在我国合同立法中,合同当事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属于合同当事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其并非对方当事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违反不真正义务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由此发生的损失,由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当事人自行负担。第二十三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未作修改〕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是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所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同一原因”,可以是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损益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是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而非两个债权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同时,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第一,违约定金是服务于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救济,其功能与违约损害赔偿金一致,而且受害人也没有理由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获取额外的利益,因此,应在解释论上将定金认定为“利益”,从而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从违约损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二,在对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上,多采用美国学者凯勒普的计算公式:实际损害赔偿额=违约造成的损失+各种附带损失-避免的费用-避免的损失。其中,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种附带损失是指在买方违约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以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保管等方面所花费的合理商业费用;在卖方拒不交货或者交货有瑕疵时,买方在购买与合同标的物的品质和数量相同的货物方面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货物方面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避免的费用是指应投入费用而在违约发生后不必投入的费用或者税款,如因违约停工不支付工资等;避免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卖方如履行合同,买方可能在转卖时要承受巨大损失,因卖方违约而使这一损失得以避免。最后,在确定具体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如果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则违约方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当属被扣除之列。第二十四条 〔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就买卖合同而言,标的物在缔约时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影响其效用的,即所谓物的瑕疵。出卖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而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即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及其相应责任,结合本条规定,需要大家特别关注以下几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本解释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是指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标准。有关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可以作如下排序:首先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有质量说明依质量说明;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如果同时存在几方面的质量标准,例如既有样品又有质量说明,通常情况下应要求标的物同时满足全部标准。只有在对买卖标的物质量作出过分夸张的描述,以致买受人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时,才能将这种描述排除在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之外。通常情况下,存在下列情形时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可以排除:(1)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已存在,买受人验收后产生的瑕疵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无关,因此不属于本条定义的质量瑕疵。例外情形是,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即使风险在货交承运人时已经转移给买受人,但如果由于出卖人未就标的物进行适当包装,致使标的物因缺乏必要保护而在运输途中发生价值、效用或品质的减损,不属于嗣后产生的瑕疵,因包装行为发生于风险转移之前,出卖人仍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对此可以这样理解,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如果买受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可以认为买卖双方是针对存在质量瑕疵的物品达成了购买和出售的合意,既然买卖的标的物就是瑕疵物品,那么在该特定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当然,如果买受人知道标的物质量瑕疵的程度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相悖,或对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缺乏了解,就不能认为买卖双方达成了购买和出售该物品的合意,也就不能在具体合同项下排除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需要提示的是,对于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前提和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具体案件时,应将本条规定与涉及标的物检验方式、检验标准和检验期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结合起来予以考虑。另外,对于产品质量瑕疵及其责任,《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等。这些具体方式在顺序上不分先后,也不排除几种方式的同时适用。但是,对于责任方式的选择,应由买受人选择。当然,在确定责任方式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如果买受人仅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具体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责任方式;如果买受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且该方式明显不必要或导致出卖人不合理的较大支出,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予以释明,并对违约责任方式作出调整。(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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