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政考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证据法论文观点分享系列(五)
一、问题引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仅仅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一方面,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及其标准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广泛讨论且未有统一的观点,因而从概念本身无法明确给予指导;另一方面,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应遵循哪些证据规则,也是我们应当认识的问题。
注意:观点均来源于核心期刊的文献,文献作者和刊物及刊期已标出,感兴趣的同学可以查阅全文。
二、观点分享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
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可以概括为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验证模式和完全使用间接证据的体系模式。两种模式各有优势与不足。与体系模式相比,验证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可能达到的证明程度和难易程度上有其优势,但是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方面存在不足。与自由证明、法定证明、印证证明等理论相比,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提出,推进了现有的刑事证明模式研究,弥补了证明过程和方式的研究空白,完善了刑事证明模式理论体系,为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提供了一种解释理论。
——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国内研究表明,理论上并不存在可以“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因而以能否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标准来区分直接和间接证据是不准确的;国外理论从语义学(涵盖说、等同说、一致说)、逻辑学以及心理学的视角对直接证据进行研究,试图通过研究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来区分间接证据,然而均无法对直接与间接证据的标准进行准确界定。因此,没有完全符合现有分类标准的“直接证据”。造成目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的法律性决定了直接证据不可能不经过涵摄或解释的过程而直接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二是我们对于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复杂性缺乏深刻的认识。
——纪格非:《“直接证据”真的存在吗?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的再思考》,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理论难题在于,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具有明显的法律评价性,无法直接成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应通过对“主要事实”和“法律事实”加以区分的方法,剥离法律事实中的评价性要件,从而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纪格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证据与待证的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有直接也有间接,这构成了区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客观基础。主要事实是与法律要件相当的具体的生活事实,判断、检验是否存在直接证据的标准和依据在于是否存在可以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在民事诉讼实务中,一些证据可以用来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甚至一个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因而直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区分直接与间接证据时,采用单一的分类标准,即只是把能否直接证明主要事实作为区分这两种证据的标准,比采用直接、单独双重分类标准更为可取。
——李浩:《直接证据”真的不存在吗?与纪格非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一种重要分类,它对于确立证据应用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思维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的标准是什么、证据“直接”或“间接”的实质为何、证明实践中是否存在直接证据等涉及两类证据区分的基本问题,在证据法学界争议不断,至今未有定论。格林斯坦教授的《事实认定:直接证据的迷思》一文,系统总结并批判了美国传统证据法学研究领域支持此一证据分类的观点。作者着重探索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以及司法裁判所认定事实的实质,由此否定了直接证据的存在;同时还批判了传统证据法学认为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的观点。格林斯坦教授的观点虽值得商榷,但其文章的论证对我们进一步厘清证据分类,把握证据间的关系仍不乏启发意义。
——陈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否可分——评格林斯坦<事实认定:直接证据的迷思>》,载《证据科学》2017年第5期
(二)间接证据定案的具体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虽然认同完全依靠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但在诉讼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定案件目前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很难成形。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诉讼体制方面的制约,又有观念方面的误导,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错误理解、传统的“口供情结”影响大、印证模式导致的负面结果、间接证据证明标准过高以及司法官员自由心证能力补强等,因而只有各种措施并举,对症下药,多管齐下,才能有效改变这种困难局面,实现对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定案件事实困境的破解。
——阮堂辉:《“证据锁链”的困境及其出路破解——论间接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定案功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的运用存在定案要求标准过高,过分依赖口供,对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缺乏信心,司法人员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能力低等问题。建议通过提高司法独立性,加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高办案人员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能力,提高侦查科技水平,提升间接证据证明力,加强对非法取证的责任追究,强化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定案功能。
——张喜、郭洁璐:《刑事间接证据定案功能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0期
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即便被告人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也应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定案原则。具体而言要求,第一,在案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第二,作出判决之前应当深入分析被告人的辩解;第三,从逻辑和情理上分析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
——罗志刚、唐海波:《对无直接证据案件应运用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定案——浙江衢州中院裁定张传勇贩卖毒品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2月25日
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审判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的情形。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相关证明规则规定不足且内容含混,法官们在实际办案中往往无“规”可循。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当遵循以下证据规则:第一,证据品质保障,即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可靠性、全面性和种类多样性,证据数量的充分性与质量的关键性、证据的初始可信性;第二,印证主导,即通过对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比对,发现它们所包含信息指向的同一性,确认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进而通过这种稳定的、内在的印证关系,肯定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证据整体评价,即是“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完成形态或布局来加以考察,并用一种与分析背道而驰的方式来对其整体证明力或可信性加以评估”;第四,心证确认;第五,结论可推翻,即通过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本质上是一种推定事实,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
——张嘉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证明规则探析——以首例“零口供”老鼠仓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