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章冲突”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谁有效?
2018-11-12 09:55
作者: 丁勇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示
对于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司,那么当发生“人章冲突”时,到底认章还是认人呢?
一、日新说法
1.公司内部发生人章冲突,如公司内部有章程授权等具体规定,则按照公司规定。如没有规定,应以“人”为准。
2.公司对外事务发生人章冲突,一般以“人”为准,但如果对方有理由相信加盖公章是公司的意志,那么盖章合同也是有效的,公司应受合同约束。
二、典型案例
A公司与陈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 (2013)一中民初字第13957号。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某作为外方投资人出资8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刘某某作为中方投资人各出资10万元人民币。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副董事长,刘某某任公司董事。该公司企业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未明确授权的,由副董事长代理”;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三十三条规定:“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裁、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章程中显示A公司未设立监事一职。
2006年8月25日,陈某某向A公司中方出资人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某负责管理公司。同年8月,陈某某到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公司B公司工作,担任竞争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之职至今。
2009年3月11日,一中院立案受理了陈某某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以A公司侵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查阅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法院以陈某某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诉求。
现A公司认为陈某某违反法定竞业禁止、忠实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向法院请求行使陈某某竞业禁止收入的归入权。而陈某某辩称张某某、刘某某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资格,其凭借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之便利,未经正当程序,擅自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权的问题。陈某某提出未经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授权,A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表明公司内部意志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认定。A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该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在外方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如何召开、如何进行表决。A公司并未设监事一职,监事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可行性。由于陈某某具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的双重身份,存有利益冲突,加之A公司的表决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另两名董事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某本人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显然,该两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与陈某某的利益相对抗,他们能够通过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陈某某本人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A公司参与该案诉讼亦未有陈某某本人的授权,但是陈某某本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持有A公司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在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持有A公司公章的人有权代表A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三)裁判结果
A公司具备本案诉权,判决陈某某向A公司支付竞业禁止收入。
三、律师点评
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往往会有一方声称自己才是公司的代表,对方没有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实践中最常见的冲突存在于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持章人之间。两者究竟谁能代表公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给出了以下意见:“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该意见也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人章冲突”的一般意见,具体规则可解读如下:
1.公司内部纠纷
(1)一般情形下,“人”优先于“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法定代表人行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而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
(2)有特别约定的,尊重公司内部约定
一般来说,如果公司内部意志统一,即使法定代表人和持章人分属两人,对外表示的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如果产生人章冲突,必定是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根据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原则,内部人章冲突,如果公司曾对法定代表人或持章人何者代表公司意志,作出过有效授权的,则应按照公司的实际授权来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够证明公司授权只有持公章才代表公司意志,则足以否定与之冲突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否则,仍应按照一般原则,确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志代表。
2.公司外部纠纷
在外部纠纷时,公司法外观主义的精神仍然适用,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签字,法律行为有效。公司公章对外签约,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也不影响合同/债权的成立。
实践中,公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许多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对于主张表见代理的债权人来说,加盖公章为公司行为的证明,需要在证据上有较为充分的准备,例如提供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公章加盖的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等,以证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公章的加盖是属于公司意志。
四、公司治理意见
1、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印章刻制并备案
2、公章的使用和保管
公章在使用过程中难免有诸多法律风险,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公司内部应建立完善的公章制度。公司在选择公章保管人员时,务必选择仔细、负责的人员,做到人在章在,章不离身。文件最好经领导审阅签字后方可盖章,如果是事先授权工作人员盖章的,盖章人员务必逐字逐页阅览文件之后再盖。假如公章遗失、被盗,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先公告原公章作废,然后持营业执照到相关部门请求重新刻制新公章;公司公章变更后,要及时将原公章销毁。
3、公司使用多枚公章并不能切实防范风险
按照公章管理办法,一个企业应仅有一枚经备案的公章,但是实践中多数企业存在多枚公章。公司涉诉时,往往以纠纷涉及的文书上的公章未备案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即使文书加盖公章不属于备案章,该抗辩也并非当然成立。这是因为,商事交往中的相对人并不负有审查公章真伪以及是否经过备案的义务,如前文所述,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加盖公章为公司行为,基于表见代理规则,公司仍应受到所签文件的约束,即公司仍处于被动地位。
4、他人霸占公章的处理
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也可起诉要求其返还印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形成诉状即可。另,实践中还有法定代表人辞职或被罢免后,出于恶意拒不返还公司公章的情况,公司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提起印鉴返还诉讼,请求判令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章。此时公司既无印章,法定代表人又属于对手被告,实践中可由董事长签字形成诉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五、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