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是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
张某山、瞿某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54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1698号。
法定代表人陶峰,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瞿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赵无畏,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山、瞿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瞿某在未取得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沿江公路与张江公路交界处西北侧搭建两间活动板房经营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2013年8月左右,快餐店所在位置周边有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8月26日起,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瞿某等人关于快餐店遭破坏的十余次报警。其中,2013年8月26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对瞿某报警所称2013年8月25日22时至26日7时许,快餐店4把门锁锁孔被人恶意破坏的报案予以受理。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2014年2月11日、2月18日对张某2、纪某1、唐某国及瞿某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张某山、瞿某,2013年8月25日22时至8月26日7时快餐店4把门锁锁孔被人恶意破坏一案已由江海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办案民警为刘某晶、邵某杰。案件编号:J3206915414021100001,目前该案件正在调查中,可通过0513-85991080了解案件进展情况。2015年2月12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作出《瞿某门锁被故意损毁案办理进展告知书》,告知张某山该案正在调查中,未查获违法行为人。
2013年9月1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对瞿某报警所称2012年9月12日上午,快餐店被人倾倒建筑垃圾,并将棚子撞坏一案进行调查,发现应为他人故意损坏。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10月21日向瞿某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18日向顾梁、唐某国进行了调查。同年10月11日和11月2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分别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快餐店被损坏部位的价值和彩钢板活动房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3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两份鉴定结论,认定3根钢管在鉴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金额为人民币2562元整,彩钢板活动房损失在鉴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金额为人民币1183元整。2014年1月20日,瞿某向开发区公安分局申请重新鉴定。1月29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张某山、瞿某2013年9月11日夜间快餐店被人倾倒建筑垃圾并将棚子撞坏案已由江海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办案民警为刘某晶、邵某杰。案件编号:J3206915413091800001,目前该案正在调查中,可通过0513-85991080了解案件进展情况。2015年2月12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瞿某小店被故意损毁案办理进展告知书》,告知张某山该案正在调查中,未查获违法行为人。
2013年10月15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对接到的报警称瞿某的快餐店在2013年10月14日下午2点半至5点期间水管被损坏的报案予以受理。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5日向瞿某进行了调查,2013年10月19日、10月24日向黄胜超、李其如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张某山、瞿某,快餐店水管被损坏案已由江海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办案民警为刘某晶、邵某杰。案件编号:J3206131014171086339,目前该案正在调查中,可通过0513-85991080了解案件进展情况。2015年2月12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瞿某水管被损案办理进展告知书》,告知瞿某该案正在调查中,未查获违法行为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区公安分局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受理案涉三起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走访、调阅监控录像并对案发时在场人员及瞿某反映的可疑人员均进行了询问,应当认定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张某山、瞿某的报案已依法、及时开展了工作,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张某山、瞿某关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具有结论性内容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履行该法定职责的前提必须是查明违法行为人及违法事实。而开发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后仍无法确定对案涉快餐店实施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在此情况下,开发区公安分局客观上无法行使对违法行为人的查处职责。对此,开发区公安分局也向张某山、瞿某予以告知并表示对三起案件的调查仍在进行中,故不能认定开发区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张某山、瞿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区公安分局存在对违法行为人不予查处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综上,开发区公安分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张某山、瞿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山、瞿某要求确认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开发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山、瞿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法庭拒绝提供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申请回避,审判长直接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该局民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救助、不查处、有意包庇、放纵违法等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山、瞿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山、瞿某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开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三案原被告均相同,案由均为张某山、瞿某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均涉及张某山、瞿某在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报警的行为。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也不会剥夺或减少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
关于原审法院回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山、瞿某申请审判长及审判员回避。合议庭休庭后,原审法院行政庭庭长受院长委托,对张某山、瞿某提出的回避请求作出了口头决定。之后,原审法院向张某山、瞿某发送了书面的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张某山、瞿某在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再次申请审判长回避,属于对申请回避权的滥用。
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交张某山、瞿某质证,张某山、瞿某执意纠缠于审判长的回避问题,拒绝质证,应当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故对张某山、瞿某认为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即作出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山、瞿某拒绝在法庭的引导下进行庭审活动,其主要表现为,首先,核对各方当事人身份,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各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无权越俎代庖代行法庭审核当事人身份的权利。在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核对无误并向当事人释明后,张某山、瞿某仍纠缠于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其次,在原审法院依法对张某山、瞿某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后,张某山、瞿某一方面要求看院长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又滥用回避权,继续申请原审审判长回避。再次,原审法院依照庭审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在开发区公安分局举证后,张某山、瞿某仍纠缠于前述事项,拒绝接受法庭的指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庭审活动,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场所。张某山、瞿某以所谓的质疑权、知情权的名义,妄图行使超越其诉讼参与人身份的权利,不遵守法庭秩序,属于对人民法院及国家法律的藐视。原审法院在多次向张某山、瞿某释明后,张某山、瞿某仍不服从引导进行质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山、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山、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