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申请人超标查封金额达940万元,被执行人申请赔偿为何未获支持?|劝法君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江都公司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案涉房屋未得到实际处分而长期处于查封状态,根本原因是华中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6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华中公司上诉称:江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造成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比法院最终判决多出700多万,并借此超标的查封华中公司的23套房屋,超标的查封金额高达940万元,给华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江都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超标的申请查封给华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940472元。
江都公司辩称:江都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和签证等证据材料计算工程款,在诉请范围内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审理法院未采纳江都公司的结算报告,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是江都公司起诉时无法预知的,因此江都公司没有过错,华中公司所受损失与江都公司无关。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具有两点过错:第一,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与超标的查封;第二,终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江都公司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提交了结算书和工程签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之间有700多万元的差距,最终判决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说明江都公司有过错。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江都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江都公司为保障其诉求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查封了华中公司23套房屋。根据华中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查封房屋的总面积是2820.51平方米。根据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此前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面积与总价,可计算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单价。依据前述面积与单价,江都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总价为12493248.14元,与其诉请金额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距。江都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江都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
对执行中的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
华中公司上诉称,案涉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导致华中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如前述,执行保全无需江都公司申请,生效判决的履行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执行法院已驳回了江都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同时,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该公司唯一的房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华中公司的损失江都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华中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江都公司不负有向华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华中公司诉请的三项损失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其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现其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1、并不是所有的超标的保全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主要考察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申请人对超标的保全确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法院才会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2、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不服的,应当及时求助专业人士,在诉讼期限内上诉或申请再审。不采取正当手段反而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无故拖延执行、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并非明智之举。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因为江都公司对超标的保全并无过错,另一方面也是应为华中公司所受损失主要是其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因此,再次提醒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判项下的给付义务,以免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给自己造成无法换回的损失。

3、面对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如本案中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超额部分财产,虽然最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尚需依据重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帮助被执行人寻求资产解封的可能。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程序中所查封财产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几则相关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最高法院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案例一]沈鸿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4号】
本案与文章中的案例案情类似,审判时间、法官及审判观点一致。认为“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海南高院对执行标的数额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二]张越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认为“海南高院查明,因博汇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该院对冻结的上述股权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认为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最高法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51号】
 
认为:“对该五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是否确有必要以及继续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
二、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时,可以根据其它辅助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案例四]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天和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明胶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4号】
认为:“依据:在建工程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房产价值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
三、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需综合考量各种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
[案例五]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执复字第6号】
认为:“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
四、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考虑三次流拍下调价格的情形
[案例六]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
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五、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轮侯查封不认定超标的查封
[案例七]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25号】
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六、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保全查封中未影响机器设备的使用未造成损失
[案例八]赵连武申请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最高法院(2013)确监字第49号】
 
认为:“陇西县人民法院以不得转让但准许使用的方式查封机器设备的事实,有陇西县人民法院查明的赵连武及其陇西合成制胶厂在查封期间仍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印证。赵连武未能证明陇西县人民法院系超标的查封并造成其经济损失。”
七、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未支持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的主张
[案例九]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
 
认为:“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云南圣灵公司、昆明圣灵公司主张云南高院超标的额查封房产,但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仅能作为确定房产价值的参考因素之一,无法证明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即便能够证实房产已实际成交,也仅能说明交易时点的价格,不能仅以此确定查封房产目前的实际价值,难以据此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八、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不动产价值的不确定性
 
[案例十]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28号】
 
认为:“本案中,江苏高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江苏高院仅能综合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九、未支持超标的查封请求,因为查封标的上还有抵押权
[案例十一]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
认为:“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
[案例十二]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7号】
认为:“本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不存在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南昌中院首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该土地使用权系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赣鄱公司等一案的抵押物,为解决抵押权优先受偿与首封权的冲突,江西高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因涉及一系列案件以赣鄱公司为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江西高院将相关案件与本案一并参与执行拍卖标的款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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