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构成不可抗力

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构成不可抗力

作者: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郭扬辉 陈占敏  发布时间:2016-04-20 09:08:03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列出明确的范围,只是给出了基本的定义,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理论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1、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重大的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刚刚发生在我国四川汶川的大地震,就属于这种类型。2、重大的社会非正常事件。这类事件往往指社会异常的、突发的事件,既非自然灾害,也不属于政府行为,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但对局外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这些事件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3、有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应当比照不可抗力处理。

 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因受政府影响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并非个别现象。政府行为到底能否成为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政府行为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制订的,对不特定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对这类政府行为,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抗拒。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属于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不属于人民法院,因此,即便行政行为使个别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其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因这类政府行为而违约,可以援引《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行使抗辩权。因为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何时出台?影响程度如何?作为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是无法预知,无法避免且不允许克服的,故抽象行政行为符合不可抗力定义的客观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政府实施抽像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不可抗力的三大要件进行衡量,即1、不可预见性;2、不可避免;3、不能克服。凡符合上述三大要件的即构成不可抗力。具体归纳如下:

 1、当事人可预见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如当事人不按期纳税则被工商吊销执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2、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如拆迁),且政府赔偿当事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则不属于不可抗力,反之,政府赔偿不能满足当事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则属于不可抗力。

 3、当事人对于违法的具体行为行为,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定方式撤消该违法的具体行为行为,因避免该行为的存在,另相对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则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反之,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定方式撤消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败诉),则属于不可抗力。

 与不可抗力事件相比较,政府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把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一般政府行为不同于立法和司法行为,其内容极为庞杂,其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文化和科学技术管理等各个领域,其形式表现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之其部门种类繁多,事实上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与履约行为中,当事人自协商订立合同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政府行为的管理与调控,合同各方是在必须承受政府行为的基础上缔约、履约的,如果以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请求免责,显然太过泛滥。许多政府行为是可以预见的,合同当事人应有时间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因此,不能对政府行为一概而论的认为不能预见。部分政府行为可以克服的,如错误的处罚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些都说明了政府行为并非全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因而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来源:上饶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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