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款实务 | 实践中如何主张工程款被拖欠产生的利息?

工程款拖欠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顽疾,正因为如此,许多当事人在面临长期的工程款拖欠之后,往往会降低自己的要求,本着能拿回一点是一点的态度,从而忽视了被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重视工程款利息问题,了解清楚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要求和限制,对所有施工企业来说都具有重大意义,不仅能合理保障自己的本身工程款权益,还有可能扩大收益。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进行探讨。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审判实践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究竟应该定性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一直都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来看,是将工程款利息的定性为法定孳息。

《解释(一)》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数条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间点,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在物权法上属于资金的孳息,在损害赔偿法上就是属于损失的一部分。

  关于垫资利息问题  

垫资指的是在签订合同后,承包方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工程完工后,再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虽然本质上承包方先行垫付的钱也属于工程价款,但由于垫资属于承包人的自愿行为,实践中应按照《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协议中的利息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持续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随时出现情势变更,因此甲乙双方往往会在施工过程中或者完工后达成结算协议,而结算协议很可能与原合同的约定有一定出入。在这种出入情况下,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也有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未提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视为放弃。另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对于逾期支付进度款没有提及,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故仍可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承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对该部分权利未作保留的,应当认为承包人已放弃该部分权利,不得再行主张。

  合同无效后的利息问题  

根据《解释(一) 》的规定,即便是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工程款利息,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无效,承包人亦无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也有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是一种法定法定孳息,是因工程款所获得的收益,既然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正当权利,也自然应具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认为,《解释(一)》第2条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这里的补偿不仅是指工程款本金,也包括随之产生的利息损失。

同时,《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计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对利息的计付没有区分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情形,因此,可以理解为利息请求权与工程款请求权是相关联的,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结语  

工程款纠纷案涉及到的金额往往较大,大多都在数十万元以上,多的甚至会上亿,其产生的利息也相当可观。但在实践中,因为合同效力、工期认定、违约责任等多方面的原因,关于利息的主张未必能得到支持。

正确认识工程款利息,明确能不能主张工程款利息、如何主张工程款利息,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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