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版:“以物抵债”在审判及执行程序中操作指引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齐精智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一、审判程序。
1、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裁判要旨: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
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某种以物抵债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以物抵债标的物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在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标的物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郭荣田与被申请人姚长义、一审第三人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2、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诉请债务人交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3、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交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4、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对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5、合同一方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主张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将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对方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231号。
6、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代物清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该种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在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与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2号]。
7、借款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
▌二、执行程序。
1、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2、以物抵债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债权人无法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
裁判要旨:以物(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3、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
裁判要旨: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因此,本案中,在首封法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