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行人非故意时不承担肇事机动车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
5天前
【编者按】对比案例:(点击查看→ 电动车与汽车发生事故,电动车方是否肯定不用赔偿?是否有矛盾之处,可以理解为区分机动车人身、财产损失吗?
非机动车、行人非故意时不承担肇事机动车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诉金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5
转自:法信
案例要旨
在交通事故中,只要非机动车、行人不是故意,无论其在事故成因中负有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应当视为事故受害者,均不应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正文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诉金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4)通商初字第1060号;二审:(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9号
【案情】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
被告:金福明。法定代理人:金勇,系金福明之子。
2012年8月13日,喻林冲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5日,喻林冲驾驶该轿车与金福明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福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金福明行驶动态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金福明因受伤严重入院治疗。
2013年3月7日,金福明因前期医疗费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喻林冲驾驶机动车,金福明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喻林冲承担65%的赔偿责任,金福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福明医疗费1万元,喻林冲赔偿金福明医疗费223910.58元。
2013年5月2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福明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金福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C3椎体前下缘骨折、C6.7右侧椎弓骨折、右侧第1肋骨折,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终身护理,营养时间为6个月。
2013年9月5日,金福明就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福明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福明126089.42元;喻林冲赔偿金福明357561.14元;金福明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按当时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由喻林冲赔偿65%。
2013年12月23日,喻林冲因该轿车车辆损失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319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赔偿喻林冲10.1万元,喻林冲将保险追偿权转让给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
原告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诉称:根据法院认定,金福明承担事故35%的赔偿责任,其应对喻林冲的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35350元(10.1万元x35%)。因喻林冲的车辆损失原告已全额赔偿,喻林冲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金福明应赔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进行追偿。
被告金福明辩称:金福明系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对喻林冲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金福明在事故中因受重伤成为植物人,需要终身护理,于法、于理不应当再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方不是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金福明骑的是自行车,而喻林冲驾驶的是小轿车,喻林冲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金福明。事故中,金福明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辆进行赔偿。再次,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最后,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喻林冲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受害人金福明请求赔偿的权利,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向金福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诚保险通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虽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但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伤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只有在肯定非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保险机动车赔偿请求权才能依法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否则,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赔偿,也不能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中,关于非机动车、行人应否赔偿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一般侵丰又行为的归责原则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行人只要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就应当向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和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迨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立法技术而言,该法律规定是准用性规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在事故中只要不是故意,应视为受害者,对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商法茶座编者按:现为民法典第1208条)从该规定的法律要素上看,并未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而只规定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即没有规定行为人具体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则的规定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如脱离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单独确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只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赔偿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则将同一交通事故人为地分割为两个不同性质的事件,非机动车、行人的索赔按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处理,而机动车的索赔则按普通侵权案件处理。若该观点成立,便会陷入这样的悖论:机动车与人相撞是交通事故,人与机动车相撞则不是交通事故。实际上,在同一事故中,机动车与人相撞的另外一个理解角度,就是人与机动车相撞。显然,该观点不仅不符常理,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
二、非机动车、行人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车辆损失的理由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规定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而不是双向的。同时,该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对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无过错加害人的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视情况而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问题,是不是法律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呢?显然不是。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两相对照,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作为确立双方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赔偿中,否定了机动车之间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模式,而是作出了行人优于车辆的立法安排,充分体现了人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
(二)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行人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
在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车辆损坏,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且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完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较为常见的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因疏于路面状况观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若根据事故过错按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则可能出现受害人获得的人身赔偿抵不上其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的情况。而且车辆越贵,损失就越大,非机动车、行人赔偿机动车的数额就越高,就会出现人命比不上车贵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金福明在事故中受重伤而成为植物人,需要二人终身护理。事故无疑对金福明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此时法院若认可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而支持保险人向金福明行使保险代位权,将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二次伤害,严重背离公平正义原则。
再者,因机动车通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补偿,而非机动车、行人一般并未投保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保险,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只能通过向机动车一方提出赔偿方能得到救济。因此,笔者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后,不能再向受害人进行追偿。
(三)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行人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是生命健康权,—是物质财产权(主要是车辆损失),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的较大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一般说受害较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坚持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立场,可避免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因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同时通过适当加重肇事机动车的责任,可有效倒逼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实现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