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看似不能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占有物
今天,万益律所案件执行部给大家带来执行程序中执行“第三人占有物”的执行攻略,再来一招“乾坤大挪移”绝学,助您走出执行难的困境。
模拟场景
地 点:万益律所洽谈室
人 物:张小忌、万益案件执行部赵慜律师
张小忌:赵律师您好,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昆仑派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查控,未发现昆仑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法官需要我提供昆仑派公司其他有效财产线索。这类案件该如何执行是好?
赵律师:张小忌先生,感谢您对万益律所案件执行部的信任,对于这个问题,万益律师有妙招,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华山公司与崆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波斯法院判决崆峒公司向华山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崆峒公司未如期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律师代理华山公司提出申请,波斯法院已对崆峒公司在海沙公司仓库中储存的310吨橡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蝴蝶谷公司向波斯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310吨橡胶系其所有。
波斯法院审理查明,蝴蝶谷公司与崆峒公司共同的上级公司指示崆峒公司将储存在海沙公司的310吨橡胶交付给蝴蝶谷公司,蝴蝶谷公司与崆峒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蝴蝶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海沙公司表示未收到仓储物所有权转移的通知,仓储单据显示崆峒公司是存货人。
最终,波斯法院裁定驳回蝴蝶谷公司的异议,华山公司顺利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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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惑
一、执行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执行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法律要点
1.被执行人是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
执行程序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实务中,导致产生执行异议的原因往往就是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争议。就上述案例所述,崆峒公司与蝴蝶谷公司想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转移310吨橡胶的所有权,但却未正式告知海沙公司,也未背书仓储单,而仓储单是要求海沙公司返还仓储物的法定物权凭证,也即是认定仓储物所有权唯一凭证。
2.明确第三人占有权利的来源
依据第三人是否是基于本权而对财产进行占有,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情况下,法院可采取直接的执行措施,责令第三人限期返还。这里主要说明有权占有情况下,法院可执行该财产的情况。
(1)第三人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占有标的物,法院可执行该标的物。这里指的是履行合同义务就需要占有标的物的情况,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如上述案件中,海沙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保管义务,则基于债权有权占有标的物,但所有权仍归崆峒公司所有,法院自然可以执行。
(2)第三人基于合同权利占有标的物,此时需要根据占有权产生的依据具体分析是否可执行该标的物。如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卖与第三人的,此时可能有多种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已转移的,法院不能执行该标的物,但第三人尚未付清款项的,此时可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支付余款。
所有权未转移,第三人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若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将余款支付到法院;若第三人不继续履行,法院可执行该标的物,第三人再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等责任。
所有权未转移,第三人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的,法院仍可执行该标的物,但第三人对未能获得所有权无过错的情况下除外。
三、第三人私自处置保管的法院查封、冻结执行标的物的后果
第三人若要对保管的财产主张权利,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处理,若未经法院许可,私自处置占有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可能被法院罚款、拘留甚至涉嫌犯罪。
四、常见的第三人占有的可供执行标的物
常见的有保管物、租赁物、质押物等。此外,扩大来说第三人代被执行人行使的可获得收益的权利同样属于此范畴。
结 语
强制执行程序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重要制度,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一步。望本期“那些看似不能执行的财产之第三人占有财产”能给大家提供帮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三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作者简介
黄文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部长。擅长领域:案件执行、法律顾问、婚姻家事。
阙浩博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实习律师。钻研领域:案件执行,民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