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47: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 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与以上立法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本条规定未再出现“变更”,而仅有“撤销”。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以意思主义为出发点,同时兼顾相对人合理信赖之保护,有条件地赋予因错误而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权利。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一方面,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题中之意,故如表意人的错误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但另一方面,意思自治以真实意思的表达为实现法律效力的前提,如强令并非出于真意的表达产生法律约束力,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的本来精神,且亦有苛求民事主体拥有永不犯错的极致理性之嫌。因而民法为因自己原因造成但并非出于故意的意思与表达不一致提供了救济的机会。
但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避免善意相对人因他人过失承担过于繁重的纠错成本,又对上述救济加以限制。故“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亦只有“误解”达“重大”之程度者,方可申请撤销。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中国法上的概念,欲了解这一概念,有必要先说明“错误”这个概念。当人们使用“错误”一词时,语境不同,其语义可能不同,故需要辨别。一方面,可以用“错误”泛指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其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
在现代模范法中,错误是指订立合同时关于事实或者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这显然是一种宽泛的界定。另一方面,“错误”被界定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情形,指表示与表意人内心效果意思之间无意的不一致。错误是可以影响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效力的事由,无效或者可撤销。
在社会生活当中,发生错误,在所难免。由人的错误而发生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为,签订合同,在法律上便带出一项问题∶这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算不算数? 因而,任何合同法都应当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私的自治”与“自负其责”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换言之,应在“如果意思存在瑕疵便不能有效形成法律关系”与“自由决定者应负责相应的不利后果”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上述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重大误解”这一概念作出规定。
虽然“错误”与“误解”在汉语中的差异,但从“重大误解”被使用之初,它便没有被局限在对于表意人所表示意思的不正确理解这一狭小情形,而是包括了对于当事人的误解、对于法律行为性质的误解以及对于标的物等的误解,因而,在解释论上,"重大误解",作为一个表意符号,与“错误”在语义及功能上宜等量齐观,不宜人为地刻意区分。
法律行为的错误,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方面,与非真意表示及虚伪表示没有什么差别,就表意人不知其不一致而言,则又与真意保留及虚假表示不同,因此学说上称为偶然、无意的不一致。因此,错误被定义为,表意人之意识的表示,偶然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说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进而发生撤销权,本身需要对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解释优先于撤销”。就合同而言,一方所作意思表示,如要约,是否存在错误,本身需要解释。对该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是自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视角,采表示主义;而非自表意人视角,不采意思主义。
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是要探究意思表示的“规范性意思”,或称客观意思。如果该规范性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一致,便不存在错误,当然无须撤销合同;反之,则存在错误,进而需要分析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发生撤销权。
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于外的规范性意思或者说客观意思不一致,虽原则上可开启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大门,但存在一项例外。如果表意人使用错误的表达方式,而意思表示受领人领会了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此时法律行为依然可有效成立,不得再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是为
“误载无害真意”的解释规则。如何确定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呢?这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证明手段,原则上由表意人证明;如果意思表示受领人承认,则可使表意人免去证明的麻烦。
本条规定属于完全性法条,在外在形式上,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一应俱全。其中,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但是,“重大误解”本身是一项不确定的概念,就其内涵及外延,需要裁判者在司法实务中作价值补充。
(二)错误的几种类型
通过拆解合同成立的过程,分析错误发生在哪个阶段,提炼出相应的错误概念,作为类型,有助于人们深入认识错误现象。从意思形成开始,进而将意思外化,将意思发出,到达对方并为对方所理解等,相应地将错误区分为如下类型∶动机错误、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传达错误及受领人错误。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措辞来看,“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应该是指内容错误。即在《民法通则》中,作为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事由的“重大误解”,指的是内容错误。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本条规定未再体现类似的限定,那么,其他几种前述错误类型,在我国法上处于什么体系位置呢?以下依次分析说明。
(1)动机错误
动机错误,乃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即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例如误认遗失某书而另购之;不知女友已与他人结婚而购买订婚钻戒。动机存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主张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此项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应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自我负责。
换言之,动机错误,通说均认为不发生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问题。因为动机存在于内部,非他人所得而知,且同一种类的法律行为,表意人的动机常千差万别,如使动机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会严重损及交易安全。我国民法理论在解释因重大误解撤销民事行为时,通常将动机错误排除在外。
裁判实务一般持相同立场。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说,由于动机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因素,只不过是存在于意思表示之外的事实。故不应因动机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当动机表示于外,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时,可因其错误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严格地讲,这时的动机错误已经转化成为法律行为内容错误。若非如此,单纯的动机错误,在我国法框架下,原则上无法作为重大误解并成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
不过,双方动机错误应当算是个特例,比如,甲乙双方均误以为市政府将于近期迁往东郊,甲以高价向乙购买房屋。此类案型,作为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问题,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以一定事实的发生或存在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此项法律行为基础不存在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从而不能径直认定此系“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使一方当事人受合同拘束,须支付高额的价款。
纵使赋予受有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亦非合理,因其须对相对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较能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法,系依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就买卖房屋之例,如双方当事人欲维持其买卖合同时,得依补充合同解释,调整其价格。如果被双方误认的事实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便可以作为双方动机错误,在符合错误的重大性等要件场合,理应予以救济。
不过,我国现行法虽未明确规定此一问题,可以通过对“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使之涵盖双方动机错误,允许当事人请求法律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2)表示错误
表示错误,或称表示行为错误,是否包括在作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事由的“重大误解”范畴之内,值得探讨。
表示行为错误,即表意人误为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误言,误写,或误取。从司法实务观察,有的表示行为错误是作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表示行为错误与法律行为内容错误虽有相近之处,或者有交叉之处,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类型。
将表示错误等同于表意人的通常错误,在符合重大错误撤销要件的前提下,可适用撤销的相关具体规则。因表示错误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时常与内容错误互为表里,难以明确区分;结合重大误解而允许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目的,理应将表示错误作为一种典型类型,纳入“重大误解”。对于表示错误,在符合后述重大误解作为撤销事由的构成要件场合,可以直接适用本条。
(3)传达错误
传达错误(或称“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构的原因,造成的表示与意思不符。比如,由于电报收发人错译电文,造成表示与意思不符。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可否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由于传达错误是因传达人或传达机构传达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看似与表意人自己造成的错误不同,但传达人和传达机构在法律上相当于表意人的喉舌,因此,传达错误的效力理应与表示错误相同。
换言之,依误传的内容成立合同,同时允许意思被误传的一方基于错误撤销。传达错误系与表示错误一并规定,均得作为表意人的错误。结合重大误解而允许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制度目的,理应将传达错误作为一种典型类型,纳入“重大误解”。对于传达错误,在符合后述重大误解作为撤销事由的构成要件场合,可以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另外,须注意区别传达错误与故意误传。故意误传,指传达人故意违背表意人的指示,擅自变更意思表示的内容。故意误传不能归由表意人负责,而对其发生效力无须撤销,唯传达人故意误传表意人的意思,其情形与无权代理的利益状态相类似,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受领人错误
受领人错误,指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对于意思表示发生错误理解,即误解。比如,受要约人错误理解要约内容,如因此而为承诺,在符合后述重大误解作为撤销事由的构成要件场合,可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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