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打卡证明你在加班?别天真,企业跟法院可从不认可

到底什么是加班?笔者保守估计一下,90%以上的职场人可能都不懂什么是加班。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法》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到底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加班?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方可算加班。

也就是说,不要认为你每天上下班打卡那就证明了你是在加班。因为企业根本没有同你协商,那是属于你员工自己在加班,企业可没有同意。你要拿上下班打卡去做证明告企业,那官司是必输无疑。

不信?笔者案例也给你们准备好了。

原告闫xx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闫永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闫xx提供的证明加班事实的电子证据相关问题。

闫xx提交的钉钉截图证据系在职期间取证截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车和家公司已经取消了闫xx在钉钉软件内的相关权限。由于车和家公司的行为导致闫xx只能出示钉钉软件截图,但闫xx出具的钉钉截图的形式、背景,即显示员工姓名、编号、钉钉字样,与车和家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钉钉截屏是一致的,且车和家公司当庭认可其2020年9、10月之前确实是这样的钉钉页面设置。

同时闫xx所提供的几类电子证据对加班事实的存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闫xx加班的事实,车和家公司在对上述事实否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出示其所掌握的原始的钉钉内工作安排、加班报餐等记录。

另外,车和家公司作为单位有义务保留员工原始的考勤记录,车和家公司一方面否认闫xx的出勤时间、加班情形,另一方面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原始考勤记录,一审法院无视车和家公司的举证责任与义务,不认可闫xx的加班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车和家公司是否实行加班审批制度。

首先,车和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闫永康在职期间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车和家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对闫xx进行了送达且车和家公司提供的《加班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系事后伪造的证据。即使车和家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属实,也是2019年8月起才开始实行,闫xx2019年8月之前的加班费应予支持。

其次,即使车和家公司确实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其也未实际设置对应的加班审批程序,车和家公司OA系统内并无加班申请审批入口。

第三,加班报餐制度是事实上的在车和家公司处实行的加班审批程序,加班至晚8点以后车和家公司提供的晚餐、休息日加班提供的午餐均是需要在钉钉内进行事前申请、经过车和家公司审批的。车和家公司审批通过闫xx的报餐申请,实际安排闫xx用餐,实质上是认可闫xx的加班事实。

三、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属于车和家公司安排加班。

按照社会常识,通常经常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会设置加班有报销用餐、打车费用的福利。如果员工在没有相应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可以于下班时间后、休息日在单位闲娱乐,单位还额外支出成本为其提供工作餐、报销打车费用,无疑不合常理。闫xx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有的是有报餐申请但未享受打车报销的,可以反映闫xx履行完工作任务就下班离开,并未刻意滥用单位福利。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闫xx因工作安排而加班的事实。闫xx已就其延长工作时间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正常履行劳动合ロ同期间,员工不可能时时对自己在履行工作任务进行取证。如果在本案情形下认为延长工作时间不代表闫xx正常提供劳动,是否可以认为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之内员工也可能未提供劳动,单位不应正常发放工资?加班费制度本身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应对劳动者苛以过于严格、难以尽到的举证责任。

四、关于非正常工作时间出差的加班的认定。

闫xx出差是车和家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闫xx出差,均已经过车和家公司OA系统审批。故出差过程中涉及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也应认定闫xx完成车和家公司要求的加班审批。

综上,闫xx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闫永康在职期间有大量的加班事实,车和家公司又存在以伪造证据的方式逃避支付加班费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闫xx的加班事实仍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闫xx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是基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额外安排而产生。

本案中,闫xx提交了在京加班统计表、邮件截图、钉钉截图、滴滴打车截图、出差加班统计表、OA截图、车票照片、加班报餐记录钉钉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但上述证据均系电子证据,存在易于更改的特性,且加班是一种持续的工作状态,不应仅以时间的经过作为认定构成加班的唯一因素,还要考虑该时间内是否实际提供了连续性的劳动,而邮件截图仅能显示收发电子邮件的时间点,加班报餐记录钉钉截图也只显示报餐、配餐到位的提醒信息,出差恰逢双休日亦不代表进行了正常的工作。

因此,闫xx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其受车和家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

一审判决如下:

一、车和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xx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奖金24449.28元;

二、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闫xx不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25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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