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中“代理”的风险

【前言】

代理这个词近些年听见看见的频率逐渐增加,许多人并不了解什么叫代理,所以也不知道称之为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却常以“代理”身份自称。

代理,在《民法总则》中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但生活实务中,我们听到的代理,却有截然不同的意思。例如在加盟代理中,法律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例如代理商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销售或其他行为等等。生活中,我们并不是法律人,并不会去严格区分各种代称下的法律后果,往往问题便由此产生。

以上均只是民商事活动中的代理,但在刑事犯罪活动中,也存在多种类型代理,就以开设赌场罪为例,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不是简简单单的赔偿问题。

【法律规定】

互联网时代,区别于常规的开设赌场行为,只需要手机、网络、电脑,便可实施在线赌博。而开设赌场罪的规定也顺应时代的发展,将网络赌博的一些特定行为也列入犯罪。

2010年8月31日《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并同日实施,明确载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由此,开设赌场罪中出现“代理”二字!

其余均不是本文论述重点,不展开描述,本文仅就“代理”做认定解释,其余如有需要了解的,可留言。也可等待本律师逐渐一步步分析各种类型。

【我是不是代理?】

就以“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这一种情形出发,是否涉嫌案件的关键点之一就是:我是不是代理?

在办理过的多起开设赌场罪案件中,出现过公诉人的观点与辩护律师及法官对代理的观点截然不同。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能从法律层面准确定位自己的身份但却一直对外宣称自己为代理;二是赌博网站的代理区分要求更甚于民事案件的代理,区分的细节要求更高。

以2010年的网络赌博犯罪办理意见为例,意见明确罗列了几种属于共同犯罪但不属于代理的情形,例如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结算等。我曾办理的一起杭州市下城区开设赌场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李三(化名)对自己的行为是描述为“上分、下分”,将自己定位为“代理”,但事实上,他的行为仅仅是进行资金结算,那必然这种行为倾向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这便是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定性。又如杭州富阳一起开设赌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陈四(化名)对自己行为描述为“拉人头”,赚人头费,同样认为自己是“代理”,但事实上他的行为有且仅有每一个会员按固定金额结算费用的发展会员行为而已。这类情况可以说非常频发的,也许你们认为这只是一个说法不同而已,但不同的说法会导致不同的侦查重点,也会影响整个案件可能会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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