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司法拍卖买受人权利救济研究

一、概述

(一)司法拍卖的定义

(二)买受人定义

二、买受人的权利范围

(一)取得拍卖标的的权利

(二)买受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请求出具成交证明的权利

三、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四、救济途径

五、司法拍卖行为的可行性分析

六、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定

(一)买受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二)买受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三)买受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是民事强制执行中变现被执行人财物的一种方式,其本质上属于公权力性质的强制执行,具有公法性质。作为买受人,由于其属于私法层面的主体,在拍卖活动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民事执行方面立法仍不完善,尤其是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实践中买受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拟就司法拍卖中的买受人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简要论述。

一概述

(一)司法拍卖的定义

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按程序自行进行或委托拍卖公司公开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权。

具体而言司法拍卖包括法院强制拍卖,和法院委托清算管理人再进行程序上的破产企业拍卖两种。1.法院强制拍卖指的是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债务人的财产通过拍卖变现后将价款交付债权人。2.破产企业拍卖是企业资不抵债或其他经营方式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企业撤销、倒闭的,由法院制定清算管理人成立专门的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来委托有资质的拍卖企业或其他机构拍卖该标的。

(二)买受人定义

我国的《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在竞价过程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该法并没有明确表示将司法拍卖纳入到其法律调整范围,司法拍卖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但是鉴于拍卖法作为拍卖领域的专门性法律,同时司法拍卖中的买受人和拍卖法中的买受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且法院在委托拍卖中,由委托拍卖企业承担拍卖活动时的拍卖属于商业拍卖,受到《拍卖法》的规制,所以司法拍卖中买受人定义应该适用拍卖法中买受人定义。

二买受人的权利范围

(一)取得拍卖标的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规定了司法拍卖中动产和不动产交付的问题,其中动产拍卖成交后,动产的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了买受人;而不动产及有登记的特定动产从完成拍卖成交时,其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该条规定主要规范了买受人取得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点,动产从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而不动产从拍卖成交后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就有了财产的支配和使用权。该法第30条规定了如果拍卖成交以后,人民法院审查拍卖程序有效,就会裁定拍卖成交,关于法院应当移交标的物的期限,其中规定了除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其余的标的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移交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如果此时财产被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时,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二)买受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18 条和 27 条中指出,拍卖人了解到拍卖标的情况后,有义务及时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假如拍卖人和委托人没有遵守上述规定,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最后使得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拍卖人需要承担买受人的损失;如果是委托人的责任,那么委托人也有向拍卖人赔偿的责任。在法院自主拍卖中,没有了拍卖机构这一主体,买受人直接面对的是法院,如果法院对买受人的权利构成了侵害,造成了买受人的损失,那么法院应当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在现有的有关司法拍卖法律条文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请求出具成交证明的权利

实践中,涉及到其他不动产和有些特殊属性的财产并不能立即交付,需要进一步完成其它交付的手续,例如房产的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5条中指出,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三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根据当前司法拍卖实践中的情况,买受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一)通过非法的途径对不同竞买主体设置不同条件,阻碍其参与竞买,最终达到限制其竞买的目的;(二)部分司法拍卖标的物执行难,如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存在其他情况,如房屋被案外人占有、被承租人占有,直接影响了交付;(三)司法网拍标的公开信息模糊,或未按照司法拍卖操作流程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基本情况调查,使得竞买人无法获得完整的有效信息;(四)司法拍卖执行机构对于司法拍卖公告的内容、公告方式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五)法院错拍第三人房产。

四救济途径

当前我国规定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方式为执行异议司法拍卖的撤销

根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人民法院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买受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后,法院审查中如果发现确实存在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应当终止拍卖,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撤销或者更正。反之,会驳回异议申请。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法院在这个过程中充当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买受人异议申请难免无法得到有效地审查,可能会使其处于利益受损却无法救济的尴尬境地。

【典型案例】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与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5)一中执异字第432号、

(2015)高执复字第75号]

异议人同力公司认为北京一中院本次拍卖中存在未如实披露拍卖标的重大瑕疵的情形,该情形严重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故请求法院确认本次拍卖无效,撤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次拍卖的投资权益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权利和收益。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亦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本案中,怀思堂与同力公司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基于同力公司企业性质的原因,其持有怀思堂的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限制性规定。新元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允许其他企业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入股,但在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形下,不应违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的限制性规定,故新元公司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购买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全部投资权益及收益的主体资格。其次,拍卖过程中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公告是否符合规定应当从公告的时间、形式、范围及内容等方面予以审查。其中,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公告是否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或权利上的瑕疵予以明示等方面审查。本案中,拍卖机构在拍卖同力公司持有的怀思堂投资权益及收益过程中未就同力公司和怀思堂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及其他主体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示,故存在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情形。故认定该拍卖行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同力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判撤销(2007)一中执字第1336号、(2010)一中执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针对北京市同力制冷设备公司持有的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全部投资及收益的拍卖。

后新元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审理驳回新元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司法拍卖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本质上如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当事人认为法院对拍卖活动监督不力的,只能是由原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来救济。系因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司法拍卖行为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赖红平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贵州先时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时达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78号]

赖红平主张贵阳中院因撤销其已作出的执行裁定,致使赖红平未能取得依法买受的拍卖房产所有权,贵阳中院应赔偿赖红平因未获得涉案拍卖房产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400万元,先时达公司应当对贵阳中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赖红平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赖红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其起诉针对的是司法执行拍卖。司法执行拍卖是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非基于特定债权人的授权,与司法机关实体法上对被执行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无关,亦不以获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司法执行拍卖过程中,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出具相关裁定,是司法机关基于相关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其固有权力的表现,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因该司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寻求救济,而应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加以解决。故裁定驳回赖红平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六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定

(一)买受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作为司法网拍中的利害关系人,当其认为司法网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的六种情形之一时,买受人可请求撤销司法网拍。
(二)买受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将撤销司法拍卖作为买受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这意味着买受人权益受损后,只有当出现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六种情形之一,且司法网拍被裁定撤销后,买受人才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因网络司法拍卖违法而产生的赔偿,目前有两种途径获得救济。
第一种为国家赔偿。申请国家赔偿,一般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拍卖行为违法;第二,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第三,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第四,违法拍卖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为民事诉讼,即对于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损害,对非执行法院的行为违法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三)买受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事物,是司法拍卖与互联网的结合,是司法拍卖网络化的成果。在实施过程中,因司法拍卖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且拍卖过程中的辅助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或组织承担,使得网络司法拍卖不仅涉及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竞买人等,还会涉及一些新的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辅助工作承担者等。然而这里要特别注意,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一个含义,两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是大概念,指除人民法院外,为完成网络司法拍卖活动提供服务的各种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辅助工作承担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互联网拍卖平台的机构,辅助工作承担者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承担相关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本条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这些新主体出现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指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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