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递 | 市中院印发办法规范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工作
市中院印发办法规范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工作
为规范和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工作, 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障我市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日,市中院印发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选任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和 选任办法(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和加强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工作, 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障我市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 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和管理人队伍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审委员会】本院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人的分级、调整、除名,以及对参与竞争选任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分等。
评审委员会由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监察室、破产审判庭、司法鉴定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管理人的分级】本院对编入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管理人5-10名, 二级管理人15-20名,其余均为三级管理人。
第四条【破产案件的分级】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简单破产案件三级。
重大破产案件包括: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市、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2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五)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达3家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六)其他案情复杂、矛盾突出的破产案件。
简单破产案件包括:
(一)债务人资产、债权人人数均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
(二)预计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其他案情简单的破产案件。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除重大破产案件、简单破产案件之外的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类别由破产审判合议庭确定,其中界定为重大破产案件的需报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备案。
第五条【选任规则】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所有类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破产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简单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六条【管理人的一般选任】破产审判合议庭确定破产案件类别后,报送司法鉴定处,按照以下方式指定管理人:
(一)重大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一级管理人中摇号指定;
(二)普通破产案件,在一、二级管理人中摇号指定;
(三)简单破产案件,在二、三级管理人中摇号指定。
在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原则上不得参与本轮新受理破产案件管理人摇号。
司法鉴定处进行摇号操作时,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司法鉴定处进行摇号操作时,可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到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摇号操作。
第七条【管理人的竞争选任】对按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重大破产案件,确有必要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的方式,邀请编入本市、本省或全国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择优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限制。
第八条【管理人竞争选任的具体操作】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由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提出选任管理人的地域范围、资格条件等,经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批准后实施。
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拟定公告后,交司法鉴定处根据选任管理人的地域范围,发布在本市、本省或国家级媒体上。公告提供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天。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报名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资料和破产管理工作预案。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的,可以重新公告一次;重新公告后仍不足三家的,不再采取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破产管理专业水准、从业经验、机构规模以及破产管理工作预案、管理人报酬初步报价等因素,给参与竞争的所有社会中介机构打分,指定得分最高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或者在得分靠前的数家社会中介机构中再通过摇号确定。评审委员会还应按照得分情况,确定一家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九条【管理人选任的公示】管理人选任完成后,司法鉴定处应当在本院内网和外网同时发布公告。
第十条【管理人的任职禁止和任职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破产管理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 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六)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七)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九)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构、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一)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十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受理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其派出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上述情形,则按照本院关于《破产管理人个案履职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重新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 因存在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等情形,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接任;无备选管理人的,按照原程序和办法选任新的管理人。
第十二条【管理人级别评定】管理人的级别,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机构规模、工作业绩、执业能力、勤勉程度、履职保障等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晋级、降级和除名】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降级和除名。原则上管理人级别动态调整时间与每轮管理人入册时间一致,必要时也可年度调整。
管理人个案考核结果特别优秀的,可升为上一级别管理人。管理人个案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可降为下一级别管理人。
三级管理人个案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或者管理人严重失职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经评审委员会评查,从管理人机构名册中除名。
第十四条【案件存量管理】一级管理人在手未结案件数不得超 过10件,二级管理人在手未结案件数不得超过7件,三级管理人在 手未结案件数不得超过4件。
联合报名的,各机构在手未结案件数均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存在关联关系的破产案件可视为1件破产案件。
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践,对前述条款所涉案 件数量进行调整,调整结果及时对外公示。
第十五条【案件审限管理】管理人接受指定的案件超过5年(以被确定为管理人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至新破产案件裁定受理之日止) 仍未结案的,不再参与其他案件的指定。
管理人接受指定的案件超过2年(时间起算节点同前款)未结, 达到2件以上的,不再参与其他案件的指定。
案件超审限非因管理人因素所致的,不在本条款调整范围,但需受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出具书面说明,并由管理人提交。
第十六条【强制清算案件的准用】本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清算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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