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如何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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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收益权是股东重要的财产权利,是企业家投资企业的原动力。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受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影响,很多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往往没有话语权,处于受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压制状态。在这种压制状态下,控股股东为了自身或其关联方的利益,就可能迟迟不愿启动利润分配程序,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这些规定可知,如果股东会事先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则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更容易受到保护。如果股东会事先并未通过利润分配方案,那么小股东若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还需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不分配利润,进而使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下面笔者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分析一下在没有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向张某分配房地产项目盈利款12,330,245元。

案件事实

张某为A公司的小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83%。A公司2011年开始投资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至2016年,项目运营成功,处于无风险状态。但在项目运营成功后,公司一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2019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向张某分配房地产项目盈利款12,330,2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并未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A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等职权”“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显示A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期末未分配利润106,583,048.9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商品房实际经营收入388,493,643.1元及可实现净利润151,838,195.55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焦点为:(1)张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盈余分配的主体资格;(2)本案盈余分配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盈余分配的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1)关于张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盈余分配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具有股东身份是享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张某自2010年开始已经是A公司股东,经多次股权变更、代持,张某在2018年4月25日,A公司减资时仍显名持有A公司股份4.83%,其姓名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在A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多次参与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因此,张某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2)关于本案盈余分配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法院分为两个步骤进行论证。首先,就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问题,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未经公司决议不得主张公司利润分配,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是公司的自治事项,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不予干预。关于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在税后提取公积金后存在可分配利润,该分配的利润应以当年或当期会计审计结论为依据。”“根据《审计报告》显示,A公司某项目存在可分配的利润,具备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就是否符合强制盈余分配的条件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显示,A公司的三大控股股东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与A公司“有大额资金拆借、往来,且三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多次、反复的关联交易,交易资金巨大,致A公司部分大额资金没有收回。且在这些资金的使用上,三大控股股东利用大股东控股地位,将A公司资金用于其关联方的开发项目使用,属于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关于盈余分配金额的确定,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章程中没有具体规定利润分配方案,也没有就利润分配事项达成股东会决议,并且,A公司章程中规定“章程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认为张某享有按照其在城宇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关于A公司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法院通过分析后最终认为以《审计报告》中审计的A公司税后利润进行本案盈余分配较为客观合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地产开发项目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盈余分配款12,288,546.11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来 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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