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股东是否都可以起诉瑕疵出资股东?

为了确保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资本确定(充实)、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构成我国《公司法》的三大基石,其中资本维持原则通常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破坏资本维持原则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公司和诚实股东均可起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等出资瑕疵股东,即形成股东出资纠纷诉讼。

但不同主体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诉讼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诉讼策略及产生的效果也不同。笔者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5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辨析。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下称《裁判指引》)

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均可起诉相关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公司诉请与股东诉请这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并不一样:对于公司诉请,股东完成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独立财产的侵犯,故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于股东诉请,股东之间基于共同设立公司的共同法律行为,相互间形成持续的出资法律关系,故股东之间有权互相督促并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前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主体应当为公司;后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主体应当为公司股东。

典型案例

(一)案例1:江舟公司诉林德平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瑕疵出资股东,诉请追回出资和赔偿损失

1、案情简介

江舟公司于2002年2月2日设立,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多次股权变更后,股东持股为黎子尧持股21.2%,林德平持股46%,区健雄持股8%,邹志军持股13%,禤品宽持股11.8%。2011年1月25日,江舟公司股东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至3000万元,其中林德平出资1150万元,黎子尧出资530万元,邹志军出资325万元,禤品宽出资295万元,区健雄出资200万元。2011年1月19日,以上股东分别按上述决议的款项合计2500万元汇入江舟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本进行验资。2011年1月20日,林德平从公司账户上转出2500万元进入其个人账户,汇款用途为借款。

江舟公司以林德平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林德平抽逃出资成立,判决林德平返还抽逃出资及利息。

2.法院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290号判决认为:

(1)江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具体到本案,依上述规定,江舟公司、江舟公司的股东、江舟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认定相关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诉权。

(2)林德平构成抽逃出资,应返还出资及赔偿利息损失林德平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江舟公司与其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第(二)项的情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即通过虚构债务关系恶意将公司资本转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故判决林德平返还抽逃的出资及相应利息。

3.请求权基础分析

本案例为典型的公司股东诉请相关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

公司诉请股东的法理:《公司法》并未明确,探究这一案件请求权基础的性质,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抽逃出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出资财产归属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财产被侵蚀,存在损害结果;其次,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再次,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为《公司法》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亦为主观故意,存在过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结合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形式通常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裁判指引》第5条也认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裁判指引》实际上确认了公司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的法理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公司可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之诉。此外,公司法还赋予了公司追究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具体到请求权基础的运用,公司诉请抽逃出资股东案件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二)案例2:县国投公司诉北方电联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诚实股东可代表公司起诉瑕疵出资股东,诉请追回出资和向公司赔偿损失

1、案情简介

被告张兰岐在200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为第三人大峡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北方电联公司和县财润公司是大峡谷公司的股东。2007年11月7日,大峡谷公司向北方电联公司电汇1900万元,北方电联公司于当日向大峡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事由为“往来款"。同日,大峡谷公司向北方电联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电汇100万元,北方电联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事由为“往来款"。2009年11月9日,北方电联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峡谷公司72.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金正公司,此时张兰岐同为金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8日,原告县国投公司通过从县财润公司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大峡谷公司的股东。

县国投公司以大峡谷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向北方电联公司汇款20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方电联公司返还出资2000万元,支付利息1324.05万元,并判令金正公司及张兰岐对上述北方电联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247号终审判决认为:

(1)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法定机构不起诉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的权利,乌鲁木齐县国投公司作为股东有诉讼主体资格。

2)北方电联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首先,北方电联公司抗辩2000万元系大峡谷公司存归还借款,但北方电联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亦未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标准等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明确表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北方电联公司抗辩大峡谷公司向其汇入款项系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北方电联公司虽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等证据,但不能说明案涉2000万元系用于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具体工程项目。再次,北方电联公司抗辩即便存在抽回资金的行为,但又以持续向大峡谷公司注入资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未损害大峡谷公司的利益。法院认为该说法不具有合理性,北方电联公司没有必要采取将已投入的资金抽回又注入的方式来保证大峡谷公司的正常经营。

(3)北方电联公司应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北方电联公司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200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向大峡谷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按相应的利率计算至所抽逃出资款实际补足之日止。

4)张兰岐及金正公司对北方电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事实发生期间,张兰岐同时是北方电联公司、金正公司、大峡谷公司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运营三家公司。北方电联公司的出资款进、出大峡谷公司的资金账户,理应认定为张兰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其次,2009年11月9日北方电联公司与金正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张兰岐同时代表三家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金正公司对北方电联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没有要求北方电联公司对其抽回资金形成的“空洞"进行弥补,也没有支付股权受让款,金正公司的行为同样损害了大峡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3.请求权基础分析

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维护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其任何意思表示及行为都依赖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决策和执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应忠实、勤勉地维护公司的权益,但如果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的地位,则公司显然难以有意愿和能力去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了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源于公司,所以其请求权基础实际上也来源于公司的请求权。本案虽然原告是股东,但是其请求权基础仍然与案例一相同,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有前置程序的,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先按照一定的程序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无法成行时或情况紧急时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诚实股东欲不经前置程序起诉出资瑕疵股东,请继续了解下文“案例3”的另一种请求权基础。

(三)案例3:桂林蓝宇轮胎公司诉北京泛达集团股东出资纠纷——诚实出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起诉资瑕疵股东,诉请补足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

1.案情简介

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与被告北京泛达集团于1997年8月21日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占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25%的股权,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占第三人公司75%的股权。该合同第十七章第四十九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0.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月出资到位。2002年10月15日,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909.92万元,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应增加出资352.48万元,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应增加出资1057.44万元。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如约出资到位。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于2009年3月8日解散,2011年7月13日,广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公立专审字(2011)a02号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在2002年的增资中有400万元未到位。

桂林蓝宇轮胎公司以北京泛达集团未出资到位为由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北京泛达集团立即向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依法全面履行400万元出资义务,及判令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向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

2.法院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认为:

(1)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应向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补足出资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909.92万元,其中被告北京泛达集团追加投资1057.44万元。会后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在股东出资中以做空账的形式,未按约定缴纳足够出资,仍有400万元出资未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泛达集团立即向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予以支持。

(2)被告北京泛达集团应向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桂林蓝宇轮胎公司和被告北京泛达集团于1997年8月2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七章第四十九条约定了逾期出资的违约金。该《合资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北京泛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从逾期的第一个月即2002年10月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为第三人桂林蓝宇翻新公司于2009年3月8日解散,故违约金计算至解散之日止。

3.请求权基础分析

本案为股东诉请相关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前面的公司诉请和股东派生诉讼不同,其依据的是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或类似协议。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或类似协议是股东之间在设立公司时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发起人之间的共同合意,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合同法律层面属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于的合同义务,在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则构成违约,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该名股东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即向公司返还出资、赔偿其他股东的损失或根据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或类似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案例2与本案例在形式上虽然都是诚实出资股东起诉瑕疵出资股东,但其法理和请求权基础是不同是,前者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虽以股东名义起诉,但依据的是公司享有的请求权,而后者则“名副其实”,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及属于股东享有的请求权提起诉讼,两者都可能会有赔偿损失这一请求,但前者是请求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后者是请求赔偿对守约股东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请求权基础的运用,本案例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张海波

张海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擅长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治理、企业并购、政府法律顾问

宁  振

宁  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防控、公司治理、企业改制、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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