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第三人签订保证书的,责任如何承担?执行中直接执行还是另诉?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1,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吕某2,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许某3,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王某4,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审判。

2、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吕某2、许某3出具的《担保书》和《还款保证书》、王某4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直接适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复227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一二审法院所依据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系执行复议裁定,该裁定旨在解决的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问题,该裁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该《规定》的直接规定。(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直接追加许某3、吕某2为被执行人程序上确有不当,但并未否认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还款保证书》的效力。

2、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还款保证书》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不仅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书》、《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等保证是否成立的要素避而不谈,更错误理解(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还款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表示的内容具有保证的意思,故本案被申请人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类似执行异议法律关系与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关系。按照本案一二审法院逻辑,如果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那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据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当然也应当驳回。如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只是简单依据执行异议裁判结果,法律便没有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故一二审法院直接以(2017)豫01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关系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裁判的依据主要是郑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不顾本案属实保证合同实体纠纷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解决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程序性问题,该裁定确定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与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同一问题。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还款保证书》起诉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撇开郑州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就本案保证合同纠纷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一二审法院主要依据(2017)豫01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判错误,故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书,公正审理。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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