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药品上市后变更程序及创新药临床期间变更程序
变变变!发一篇变更政策的个人解读供大家学习,欢迎留言给出你的comments哦
1药品上市后变更程序
药品上市后变更程序主要包括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及报告类变更。
2上市持有人变更
境内持有人之间变更
拟转让的药品需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处方等的,可以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受让方)按照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研究后按要求申报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因特殊需要,拟将持有人变更与其他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规定执行。
境外持有人之间变更
境外持有人之间变更的,由变更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CDE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
此外,个人认为境外持有人之间的变更除了不需要受让方拿到《生产许可证》外,其它的要求应当都与境内持有人变更类似的,如GMP符合性检查(境外检查概率会低一些),因生产工艺变更需要受让方提交的补充申请/备案/报告相关资料。
3境内生产化学药品的上市后变更
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对于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同时在备案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同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开展检查、检验的,由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检查并抽取样品。
4境内生产生物制品的上市后变更
生物制品的变更指导原则中对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进行了分类,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属于中等变更的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生物制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在补充申请批件中载明,与原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
5境外生产药品的上市后变更
境外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且变更后生产场地仍在境外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
6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
为避免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以下简称518号文)中境外生产药品(原进口药品)通过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为境内生产的,我局设置了2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境内持有人可继续按照518号文的要求办理,也可按照《办法》第10条,由境内申请人按照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相关药学、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资料(适用时)可提交境外生产药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可申请成为参比制剂。具体申报资料要求由药审中心另行制定。
7原料药的变更程序
《办法》明确规定了原料药的变更原则。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后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相关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便于制剂持有人开展后续工作。
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
8创新药临床期间药学变更程序
与上市后药品变更不同,对于临床试验期间的药学变更,CDE把评估权更多的交给了申请人。并不是所有的重大变更都一定要向CDE提交补充申请,如果临床期间的药学变更属于未影响受试者安全性的重大变更,申请人同样可以直接实施并以DSUR的形式进行报告。
It takes nothing to join the crowd, it takes everything to stand alone. 健康、自由,爱生活,爱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