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

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114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供学习研讨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1号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确认甲有权持有Y公司登记在W先生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撤销11号判决第二项,并改判Y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W先生名下的80%股份中2.79%的股份变更记载在甲名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等四人、Y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Y公司于X年X月X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由香港居民W先生及其儿子V先生分别持股80%和20%。Y公司的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检,Y公司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了营业执照。W先生至今被登记为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5月2日,W先生在香港去世。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乙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乙等四人,乙等四人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于死者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
2010年12月30日,乙等四人以V先生为被告、Y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V先生在W先生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Y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W先生所有的Y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经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乙等四人起诉。乙等四人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来,乙等四人撤回该案起诉,另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确认乙等四人有权持有Y公司目前登记于W先生名下的80%股份;二、Y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W先生名下的80%股份变更记载于乙等四人名下,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乙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1号判决。
诉讼中,乙等四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收集了的资产,然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11号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甲申请撤销11号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乙等四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是否享有以自己名义对案涉股权主张权利的资格。而甲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乙等四人的遗产管理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规定中,管理人的权限仅仅是对遗产的善意保管义务,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的诉权,诉权应当属于众继承人,因此11号判决在未通知甲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针对甲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在遗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存在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及管理行为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两个问题由于本案遗产的处理涉及遗嘱,因此,起诉主体不再单纯依照遗产所在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本案涉及到立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等问题的认定,乙等四人是否具有主张股权变更的主体资格,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第一,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内容解释的问题。W先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遗嘱是W先生于2004年所立,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律。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参照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确定关于遗嘱问题认定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且并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赋予了乙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反而是遗产受益人在遗产管理结束前并不享有直接继受该权益的权利,因此,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乙等四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Y公司,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乙等四人名下
第二,关于遗产管理的问题。其注重的是管理行为本身,由于管理行为必然与遗产所在地的管理部门等发生联系,而遗产受遗产所在地实际管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可谓有助于遗产管理活动的有效操作,在乙等四人有合法依据作为诉讼主体时,法院应当依照相应法律审查有关管理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中,乙等四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施行,该法明确规定遗产管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生效判决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乙等四人提出股权过户登记等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判令Y公司协助乙等四人履行股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1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问题。另外,11号判决虽然判令Y公司将80%过户到乙等四人名下,但根据遗嘱内容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乙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乙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甲权益的问题,该判决不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甲请求撤销11号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甲的诉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一)乙等四人是否有权持有Y公司登记于W先生名下的80%股份。(二)乙等四人是否有权将Y公司登记于W先生名下的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三)甲作为W先生的遗嘱继承人,是否有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享有案涉股份中2.79%的股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二审法院认为,W先生在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乙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2004年5月2日,W先生在香港去世。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因为本案遗嘱为W先生在2001年所立,W先生在2004年去世,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外继承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即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W先生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本案遗嘱赋予了乙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故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乙等四人有权持有Y公司登记于W先生名下的80%股份。因此,甲请求撤销11号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产管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乙等四人请求将案涉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实质上涉及对该遗产的管理问题,乙等四人在2013年7月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Y公司是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案涉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W先生生前是持有Y公司80%股权的股东,Y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亦无特殊规定,故乙等四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有权向Y公司主张该股权的继承事宜。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自股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Y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内履行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甲请求撤销11号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相同,即关于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如前所述,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再赘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而甲作为W先生的遗嘱继承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利,故甲无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享有争议股份中2.79%的股份,并无权请求Y公司将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名下。因此,甲请求确认其有权持有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及改判Y公司将争议股份中的2.79%股份变更记载在其名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及答辩
甲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1.原审判决生效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9年7月作出裁判撤销了乙等四人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故乙等四人继续持有案涉股权并将其登记在名下已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权利来源。考虑到除案涉股份外W先生遗产已基本收集、分配完毕,案涉股份应由W先生继承人按遗嘱规定的份额各自持有并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2.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11号判决及原审判决适用准据法错误。乙等四人自认本案争议属于遗产管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Y公司位于我国大陆地区,因此案涉股权的处置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而原审判决采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信托受益人在遗嘱执行人将全部遗产处置完毕前无权直接持有股权”的观点,应予纠正
3.11号判决径直裁判将案涉股权登记在乙等四人名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第一,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乙等四人以遗嘱执行人而非继承人的身份提出该案诉请,因此,11号判决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均不适用于该案。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其股东变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但11号判决认定争议股份直接由乙等四人共同持有(所有),导致该判决在工商登记机构面临执行障碍,进一步反证11号判决是错误的。
第二,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规定遗嘱执行人的具体权责,更无规定遗嘱执行人有权将被继承人的财产登记至自己名下。事实上,乙等四人提起11号案诉讼的依据是遗嘱执行和遗嘱管理,而遗嘱执行、遗嘱管理均不等同于遗产继承;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下,也不存在将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参照适用于遗嘱执行或遗嘱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解释空间。
第三,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乙等四人是信托受托人,争议股份的性质为信托财产,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根据该法第十条,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鉴于我国大陆地区至今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实践中,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根本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因此案涉遗嘱以争议股份设立的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项下并不产生效力。11号判决结果未体现出争议股份是信托财产这一根本法律属性。
第四,11号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Y公司的性质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该判决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其注册资本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而11号判决径直裁判将案涉股权直接登记在乙等四人名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乙等四人辩称:
1.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撤销乙等四人遗嘱执行人身份不构成甲主张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的依据。因为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7月23日的判决系判令由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的两位总监L女士和K先生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代替乙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身份,并非仅是撤销原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因此一、二审判决所涉Y公司80%股权应由新的遗产管理人来继承持有并管理,甲主张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本案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而不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本案实质争议是关于乙等四人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遗嘱执行人是否有权基于遗嘱执行之目的持有Y公司股权并被登记为Y公司股东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判断乙等四人是否具有持有遗产相关公司股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判断乙等四人是否具有持有遗产相关公司股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这一问题,应当依据乙等四人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不是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3.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未经遗嘱执行人分配决定,甲作为遗嘱受益人无权要求持有其股权份额并将股权份额直接登记于自身名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由遗嘱代理人(即遗嘱执行人或当其时的遗产管理人)执行遗产的程序分为遗产管理和遗产分配两个阶段。遗产管理包括:动产的收回、出售及转换为金钱、并须支付遗产管理开支、债项与其他法律责任等。由于目前案涉股权(即动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还未进入遗产分配阶段,因此甲无权要求将案涉股权径直登记于自身名下。同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对于分配的形式,即是否直接分配股权还是将股权变卖处置后分配现款,亦需由遗嘱代理人(即遗嘱执行人或当其时的遗产管理人)基于自身判断决定。因此,甲无权要求持有案涉股权的份额并直接登记于其自身名下,其要求改判11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确认其有权持有案涉股权的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4.将案涉股权登记于遗嘱执行人(或新遗产管理人)名下不违反W先生的遗嘱,也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的规定。甲声称将案涉Y公司股权登记于遗嘱执行人(或新遗产管理人)名下与“被继承人遗嘱内容不符”,且“严重侵害了甲作为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W先生的遗嘱明确了遗产须由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和分配,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管理包括为收集遗产而将遗产登记于其名下的行为。因此,乙等四人将案涉股权登记于自身名下的行为不违反W先生的遗嘱,也不会损害甲的财产权益或继承权益。同时,将案涉股权登记于乙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同时,鉴于香港高等法院已判决由毕马威公司两位总监L女士和K先生替代乙等四人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为更有效地推进案涉遗产管理,请求将案涉股权径直判决由新的遗产管理人持有并办理变更登记。
L女士、K先生述称:
1.甲系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W先生遗嘱而取得遗嘱受益人或继承人身份,故其针对遗产的权利义务应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来判定。根据W先生的遗嘱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判例,甲作为遗嘱受益人或继承人,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收集和管理遗产期间,只享有要求妥为管理遗产的权利,无权直接对遗产主张任何权益,无权直接领取、收集和分配遗产或对遗产提出直接的权利要求。W先生的案涉遗产即Y公司的80%股权尚处于遗产收集和接下来的管理阶段,尚未进入遗产分配的阶段,因此甲关于确认其有权持有并将争议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与遗嘱内容不符,不应获得支持。
2.基于上述原因,甲对争议股权并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甲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并且11号判决旨在保障遗嘱执行人履行遗产收集和管理职责,进而实现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未损害甲的民事权益,故甲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据此,L女士、K先生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甲的起诉。
3.11号判决的核心争议在于争议股权应当登记在谁的名义之下,实质是谁有法律资格持有和登记为争议股权的名义股东,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规定,该争议的处理应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甲、乙等四人及L女士、K先生均为香港居民,故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而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遗嘱内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受托期间可以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以股东名义管理相应遗产。此外,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并不禁止名义股东的存在,也无规定禁止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股东名义管理遗产关联公司,且争议股权的变更登记也不违反有关公司登记和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11号判决结果及其执行不违反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规定。考虑到Y公司目前无法被管理、被继承人已故及遗嘱受益人无权直接持有争议股权之实际情况,11号判决是必要、合理的,不应予以撤销。
4.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权利、义务及职责相统一,特别是在收集、管理及处置遗产等职能方面高度一致。因香港高等法院已命令L女士、K先生替代乙等四人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乙等四人在11号判决及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据此发生转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L女士、K先生有权参加本案诉讼且应当替代乙等四人在11号判决及本案中的诉讼地位。L女士、K先生恳请法院判令争议股权由L女士、K先生持有并登记在其名下(L女士和K先生各登记持有Y公司40%股权),以保障L女士、K先生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职责,维护全体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再审判决
本案再审期间,甲提交2份证据。证据1香港高等法院对案件编号HCMP1682/2016及HCMP1568/2017作出的判决,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委任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乙等四人已丧失W先生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一、二审判决及11号判决应当撤销。证据2Y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11号判决将Y公司80%股权变更至乙等四人名下,乙等四人实际成为Y公司股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定,也与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不符。
乙等四人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系2019年7月作出,即使根据该判决乙等四人丧失遗嘱执行人资格,新的遗嘱执行人也有权继承乙等四人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不导致11号判决撤销;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1号判决确认乙等四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行使管理遗产的职责,并无不当。
L女士、K先生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并非11号判决作出依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变更登记为名义股东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实际股东。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作出前乙等四人具有遗产管理的权利,证据1作出时间在11号判决之后,不能作为撤销11号判决的依据;证据1实际上进一步证明L女士、K先生作为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已经取代原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11号判决同样对其具有拘束力。11号判决明确乙等四人所享有的是遗产管理的权利,而非公司股权的所有人。故甲根据证据1、证据2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L女士、K先生提交2份证据。证据1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已委任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有权持有Y公司80%股权。由于遗产管理尚未完成,甲无权以遗嘱受益人的身份直接领取、收集及分配遗产。证据2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10月2日命令,拟证明指定L女士代替WingSzeTiffanyWong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
甲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乙等四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参考资料,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W先生先生遗嘱的第7条规定,W先生逝世时拥有的或有资格拥有的不论为何物及坐落何处的全部不动产及动产(包括W先生有权以遗嘱支配之财产),予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第8条规定,信托受托人应从本人的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缴付本人的欠债、殡殓费、遗嘱检定费、本遗嘱第5条所给予之遗赠与该项遗赠应缴的遗产税如上述的戊遵照本遗嘱第5条所载之条件、本遗嘱第6条所给予之遗赠应缴的遗产税如上述的T某遵照本遗嘱笫6条所载之条件,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与届时未曾出售之财产,依信托把W先生的剩余遗产分为17.2份,以信托方式持有。其中,受托为甲等6人而持有各自份额至其年满18岁。第10条规定,信托受托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信托基金投资于购买、收受利息、投资在证券、股份或任何其他类别及在任何地方的投资,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的受益权一样,信托受托人在各方面拥有相同充分且不受限制的权利,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第11条规定,本人声明信托受托人可为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的进步或利益考虑,在本遗嘱为本人的孙子及女孙各人所设之信托中提取其推定的、待确定的、预期的、或既得份数的部分以至全部之款项,支付或运用该等款项。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有未成年者,则其合法监护人所给予之凭证将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其职责之有效证明。
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发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函,提出关于本案股权分配事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W先生名下80%股份变更记载于乙、丙、丁、戊名下。具体股权分配比例,经乙等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乙、丙、丁、戊各占20%。请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据送达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Y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W先生名下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乙、丙、丁、戊名下(乙、丙、丁、戊名下各占20%)。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W先生名下80%的股权分别各划转20%至乙、丙、丁、戊名下。
2019年7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杂项程序编号:1682/2016、1568/2017)判决并于其后命令:1.将根据死者2001年11月6日遗嘱获委任为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之乙等四人撤职;2.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L女士及K先生获委任为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以代替被告人。即以毕马威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L女士及K先生为W先生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以代替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丙、丁、戊等。
L女士、K先生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听取了甲,乙等四人以及L女士、K先生的意见。因本案涉及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变更,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有利害关系,且将涉及本案裁判的执行和遗产管理与信托事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许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L女士、K先生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甲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和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甲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2.L女士、K先生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3.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4.甲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
(一)关于甲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在此类诉讼中,遗嘱所确定的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相应地,遗嘱受益人也无需就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经胜诉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既有违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不符合遗嘱信托制度,还可能损害其他不参加诉讼的遗嘱受益人权益,也让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难以进行。当然,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行为失当或者不胜任,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鉴于本案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确有争议且另案诉讼已更换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案涉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乙等四名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如何收集、管理、处置W先生的遗产,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甲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一、二审判决均认可甲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已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甲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二)关于新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L女士、K先生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由乙等四人变更为L女士、K先生。遗产管理及信托方面的权利义务已由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乙等四人转移至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L女士、K先生。而11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的收集、管理和协助执行尚需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协助配合,因此在承认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裁判,对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以根据身份变化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手续。甲关于L女士、K先生不具有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遗产为Y公司80%股权,Y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有关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选择我国大陆地区法律。11号判决本身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案涉遗嘱规定,乙等四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W先生的遗产,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遗嘱还规定,乙等四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受益权一样,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W先生现已过世,Y公司80%股权继续登记在W先生名下,无法进行遗产管理、处理。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乙等四人申请将Y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
其次,11号判决基于乙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身份,认定乙等四人接管Y公司80%股权并将其纳入W先生的遗产组成部分,该股权最终归于包括甲及乙等四人在内的全部遗嘱受益人。可见,11号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乙等四人持有Y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
第三,本案一审判决已指出:“乙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乙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甲权益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还指出,本案遗嘱赋予了乙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乙等四人有权持有Y公司登记于W先生名下的80%股权。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所确认乙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Y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甲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导致乙等四人实际成为Y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乙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乙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乙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乙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甲关于公司法对此类行为未作明确列举,案涉登记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甲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的问题。
本案中,遗嘱规定,乙等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具有绝对酌情权,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进行遗产管理及分配。目前遗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并未全部进入分配阶段。根据遗嘱,本案遗产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目前,W先生的全部遗产尚处于收集和管理阶段,Y公司80%股权仅系部分遗产,而需要“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总额并不确定,因此甲虽对遗产整体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代表甲对Y公司80%股权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甲主张将前述80%股权按照遗嘱分配份额的2.79%登记在自己名下,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遗嘱,也有违遗产管理和信托制度,实践中难以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乙等四人作为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还是L女士、K先生作为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均应当审慎尽责,根据W先生先生遗嘱,履行好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加快遗产收集、处理、变现进度,尽快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分配,让全体遗嘱受益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甲作为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不适任或者存在侵犯遗嘱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W先生先生2004年去世至今,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处理完毕。甲,乙等四人以及Y公司另外20%股权持有人V先生均系W先生先生信任和关爱之人,各方均有义务配合而非拖延遗产的收集、处理和分配工作,并尽可能通过家庭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确保W先生先生遗嘱尽快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6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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