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骗取贷款罪如何认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接受指派后,通过会见被告人罗某某,认真听取了罗某某对案情的陈述与辩解,仔细的查阅了案件材料,特别是通过参与今天本案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明确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慎重考虑,给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非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被告人连给银行造成损失都没有,何谈“情节特别严重”?
2.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目前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只有第(二)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因此,本案没有造成银行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致
D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
丁律师(13592309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