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27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在文字上做了些许调整。

  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亲或母亲再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亲或母亲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继子女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结婚当事人双方至少有一方有子女,才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两个无子女的人结婚,不论是初婚还是再婚,都不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第二,继父母子女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形成,是由婚姻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关系,不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这一点与养子女不同。第三,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从域外的立法通例上看,在继父母没有收养继子女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只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的关系。但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可能不限于姻亲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在上述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当然,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收养,办理了收养登记,则二者之间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自然也属于拟制血亲关系。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由于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破除了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1950年《婚姻法》虽然没有提出“继子女”的称谓,但是在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这是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不得虐待或歧视,是对所有的继父母和继子女而言的,即不论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能虐待或歧视。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虐待或歧视一般是针对共同生活的情形,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一般不会涉及虐待或歧视的问题。不得歧视,通常是对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父母提出的要求,尤其是在继父母自己有亲生子女的情形下,不能因为自己和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就在抚养教育方面对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区别对待,对继子女有歧视。不得虐待,实际上是双向的,即继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继父母不得虐待继子女;继父母年老后,继子女也不得虐待继父母。另外,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下,继父母对于自己配偶抚养教育继子女的行为不得阻拦,这也是继父母不得虐待歧视继子女的要求所在。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的条件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继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消除。因此继子女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第三,形成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通过收养行为,成立拟制血亲,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我国立法对认定标准未有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一方面,对于何为“抚养教育”,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才能算作抚养教育;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抚养费用,就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受其抚养教育的时间,也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仅需要进行抚养教育,还要经过一定的期间。但是对于经过的期间有3年、5年、10年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对于“受其抚养教育”,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问题。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如果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再次,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由于拟制血亲成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就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因此一般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应至少具有数年的时间,而不是几天、几个月就可以,这样才可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最后,是否成立拟制血亲,还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互相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

  三、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未成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为姻亲关系,彼此间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亦无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作为继父母,不得阻碍自己的配偶(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这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要求。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等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生父母支付抚养费不等于继父母进行抚养教育

  对于没有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认定其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时,应当从严把握,其配偶作为继子女的生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能等同于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比如A和B生育子女D,A、B离婚,D随B生活。后A和C结婚,因D没有由A直接抚养,A每月向D支付抚养费。那么A在和C结婚后,虽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但属于A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是C抚养教育D。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解除

  如果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在认定时要区分情形:

  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未成立拟制血亲,仅为姻亲关系,那么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即解除。

  如果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成立拟制血亲,那么拟制血亲关系在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产生的亲属基础毕竟是姻亲关系,因此在姻亲关系因为离婚或一方死亡而解除的情况下,对已经转化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应该允许基于一定的特殊原因解除。

比如,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且生父母至少有一方在世的,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再如,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恶化,参照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规定,应认为双方可协议或诉讼解除。解除后,继子女应否返还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费用,可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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