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是否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
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是否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
撰稿 | 沈竹莺
来源 | 上海金融法院
2021年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该裁判规则得到监管部门认可。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第3号公告,明确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这充分体现了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之间良性互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
判解要点
基本案情
争议问题
本案系争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准予中原信托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因田某、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改判: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二、中原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周某返还844,578.54元,以及以844,57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田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若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意见阐释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实践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系由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引发的纠纷。系争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根据《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第一,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利息是借款人为获得一定期限内货币所有权而支付的对价,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方能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利息亦系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在本金因分次归还而逐渐减少的情况下,使用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利息计算具有专业性,不同的本息支付方式又增加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近年来,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第二十八条,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范围扩大到“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关监管机构亦出台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上述行政法规明确要求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对利率、费用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上述监管要求与民法关于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相契合,旨在确保双方在信息充分公开对称的前提下自愿定约,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据此,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本案具有溯及适用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是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据此,若因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未予披露和说明的原因,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系争《贷款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第三,在发生争议,需判断贷款提供人是否尽到对实际利率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沿袭《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包括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据此,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
本案中,最关键为利率的形成方式。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如何得出?《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表1)
实际上,贷款人另行内部制作和保存、未向对方出示的计算表格,在庭审中出示,才表明了11.88%这一利率是如何形成的。(表2)
从这份表格来看,贷款人系以不同年度的利率之和,计算简单平均值,形成了11.88%的利率,并且将年度利率作成逐年递减的形式(即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由于每期利息均始终以初始借款本金6,000,000为基数计算,因此上述各年度利息均非实际利率,其平均值11.88%亦非实际利率。值得注意的是,贷款人将年度利率作成逐年递减的形式,对阅读者具有极大的误导性,使读者误以为利息确实会随着剩余本金的减少而不断减少,从而更难发现本案利息计算的方式。实际上,贷款人在贷款前四年收取的利率都高于11.88%,最高高达21.8%,却仅向借款人披露各年度平均利率为11.88%,也容易使借款人形成错觉,以为贷款人始终以年利率11.88%来计算利息。贷款人不将计算利息的真实方式告诉借款人,就相当于掩盖了较高利率的事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司法应予以制止。原先的合同约定不能认定贷款人尽到了实际利率的披露义务。
本案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和合同解释的规定,认定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对规范贷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