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判例90/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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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保全保险费因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保险费用赔偿责任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公司”)与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人保公司出具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由人保公司对海昌公司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用为2456元。同日,人保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相应《保函》,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海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腾龙公司银行存款。

二、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腾龙公司支付拖欠运费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保全保险费。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海昌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腾龙公司向海昌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三、腾龙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由海昌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

所以,保全保险责任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提请诉讼保全法院一般认为保全保险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故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保全保险,结合福建高院的裁判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诉讼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现有法律已经认可将保险公司引入诉讼保全程序中。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基本操作流程为:第一步,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第二步,若出现保全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应由保全申请人损失的,此时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损失。

二、在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特别留意相应合同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虽在主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但因为此后价款结算清单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不包括诉讼保险费,且诉讼保全费等不是违约后救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法院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因主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范围不包括保全保险费。所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需要注意在担保范围内约定保全保险费用,以便未来发生诉讼时,可以据此主张由担保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2016.02.26]

第一条(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产保全责任险)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民诉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以下为该案在福建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保全保险费因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保险费用的赔偿责任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海昌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海昌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40号】


延伸阅读:

有关保全保险费因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保险费用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因主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范围不包括保全保险费。

案例一:《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双方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了约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约定受让方要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但没有明确原告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包含在内。由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在《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约定了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但因主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此项责任。”

2、双方虽在主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但此后价款结算清单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不包括诉讼保险费,且诉讼保全费等不是违约后救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法院不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8号】

本院认为,“虽然因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但是,双方在《结算清单》已经对乾豪房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乾豪房开因同一违约行为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合川建筑提出的第三项诉请‘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8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9重磅!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附:9个典型判例)

80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

81高院:被执行房屋承租人能否申请将装修设施等一并拍卖并受偿?

82最高法院:法院单独拍卖房屋或土地的,应如何救济?

83拍卖刑事追赃房产时,抵押权人能否被优先清偿?

84高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85搞明白了!高院:到底应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

86最高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87高院: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

88高院:以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法院也应追缴并强制执行

89高院: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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