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计征增值税节点

  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案例:宁巴建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5月25日,甲公司通知宁巴建筑公司将于近期付款111万元,要求宁巴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巴建筑公司当日开具发票111万元。6月16日,宁巴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111万元。则宁巴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计征增值税。

  二、在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款项的,预收的工程款应该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

  预缴增值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是两回事。预缴增值税只是相当于预先交了一笔税钱,可以使当期少交一笔税金,而纳税义务产生时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增加了当期的应纳税额。

  案例:宁巴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5月18日,乙公司向宁巴建筑公司预付工程款103万元。则宁巴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应预缴增值税,但并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即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案例:宁巴建筑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6年6月24日,丙公司批复5月工程进度款103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80%的付款比例,6月30日支付A企业工程款824万元,A企业于7月1日向丙公司开具发票824万元。则A企业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纳税义务,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1030万元计征增值税。

  四、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工程结算是指在工程施工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工程变更与索赔等情况,通过编制工程结算书对已完施工价格进行计算的过程,计算出来的价格称为工程结算价。按照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文件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可见,通过工程结算是实现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对量、对价的确认一个重要方法。因此,在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只有那些被建设单位或总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才属于发生了“应税行为”,满足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的纳税义务确认条件。

  案例:宁巴建筑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计量,每月计量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15日签发的6月计量单显示,宁巴建筑公司6月份完成工程量2060万元,8月10日丁公司向A企业支付进度款1648万元,同日宁巴建筑公司向丁公司开具发票。则宁巴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发生纳税义务,应计征增值税。

  五、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案例:2016年6月1日,宁巴建筑公司与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宁巴建筑公司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戊公司未支付款项,宁巴建筑公司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宁巴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应计征增值税。

  六、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2016年6月1日,宁巴建筑公司与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宁巴建筑公司垫付,竣工验收后十年内向宁巴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己公司未支付款项,宁巴建筑公司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宁巴建筑公司最晚于2028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此前如有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提前收款情形,以开票或收款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七、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该项规定的精神:(1)在建筑施工企业未开具与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何时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何时发生纳税义务;(2)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开具了发票,没有质押金、保证金也发生了纳税义务;(3)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即使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到了,也没发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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