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河北高院:擅入引河闸口危险区溺亡,闸口管理单位未采取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案例索引:高俊杰、王亚玲诉大清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9)冀民再12号】

♢ 裁判要旨:大清河管理处作为雄县新盖房引河闸水利工程的管理者,除应履行防洪、减灾等法定职责外,对闸区的生态环境安全也负有警示和维护义务。本案中,高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经准许擅自进入闸口危险区域,甘冒风险疏忽大意,是造成其溺水身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行为人应自负其责。大清河管理处虽尽到了一般安全警示义务,但造成的损害后果仍与其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再12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百花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梁宝成,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乐,该处水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俊杰,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玲,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俊杰、王亚玲诉原审被告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清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638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冀06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民申6443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2018)冀06民再3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北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冀检民(行)监[2018]130000003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冀民抗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园园、燕鹏出庭。申诉人大清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乐、王颖,申诉人高俊杰及其与申诉人王亚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俊杰、王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31日,高俊杰儿子高明到雄县新盖房引河闸的坝体捕鱼,在捕鱼过程中高明不慎被水冲走,不幸在引河闸防冲槽中溺水身亡。该水利工程属于被告管理。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更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无人去现场进行劝阻和管理,最终使得高明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存在,导致高明在坝体溺水死亡。被告对有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存在严重失职且情节严重,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884.5元。

雄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高俊杰,王亚玲是高明之父母,出生日期分别为1963年1月19日和1965年3月23日,有两个子女,大清河管理处对雄县新盖房引河闸负有管理职责。2016年7月21日,上游来水通过该引河闸。2016年7月31日,高俊杰、王亚玲之子高明在该闸区捕鱼时溺水死亡。高俊杰、王亚玲雇佣人员打捞高明尸体支付打捞费13000元。王亚玲经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另查明,高明事发之日及此前,引河闸坝体写有“闸区禁止游泳捕鱼”醒目提示。引河闸旁的简介栏载明了下游设计水位等相关情况。现场无人对游泳捕鱼者进行劝离管理。

该院一审认为,雄县新盖房引河闸在输水之时对于下水捕鱼者是风险较大的水域。大清河管理处对高明等捕鱼者未进行劝离管理,在履行职责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高明之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高明之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高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危险水域捕鱼应先熟悉环境,而后作出相应判断是否下水捕鱼。其不顾坝体写有的相关危险提示及运河闸简介牌载明的设计水深等相关情况,面对危险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对其溺水死亡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高明承担85%的责任,大清河管理处承担15%的责任为宜。高明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21020元,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6204.5元。尸体打捞费13000元由收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王亚玲已51岁,被诊断为偏执型××,病历载明其已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0230元(9023×20÷2)。高俊杰、王亚玲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3454.5,其中15%即53018元由大清河管理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赔偿原告高俊杰、王亚玲各项损失共计53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被告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负担934元,由原告高俊杰负担7802元。”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清河管理处作为本案所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其职责范围为“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已建水利工程机械设备运行管理”,水利工程的功能是行洪输水,而非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大清河管理处对该水利工程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等,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下河捕鱼人员损害的法定义务。高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下河捕鱼存在溺水危险有相应的预见能力,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其本人未能正确预见危险及疏忽大意造成,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大清河管理处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高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母王亚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事发前主要由高明抚养,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其家庭造成较大的经济困难,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由一审判决大清河管理处赔偿高俊杰、王亚玲各项损失共计53018元变更为大清河管理处给予其经济补偿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俊杰、王亚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大清河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俊杰、王亚玲经济补偿5万元;三、驳回高俊杰、王亚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均由上诉人高俊杰、王亚玲负担。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大清河管理处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16年7月30日保定新闻联播视频一份,证据来源于保定市电视台总编辑部,该视频的主要内容:2016年7月30日保定市领导到本案的案发地点新盖房枢纽检查工作,该视频显示水闸护坡及岸上有闸区禁止游泳捕鱼,易滑地段禁止围观靠近等警示标语,闸区有注意安全、珍爱生命、自觉远离危险水域等宣传条幅,用以证明大清河管理处尽到了法定责任之外的友情管理。高俊杰、王亚玲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视频显示,大清河管理处的上级领导也认为水库安全是其管理职责之一,水库安全包括坝体安全管理义务,视频无法看清所谓横条上字的内容,通过该视频能够证实坝体上没有任何字体,通过视频,在领导检查以及大清河管理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可见仍有村民乘坐筏艇在水利工程范围内捕鱼,即使大清河管理处有管理行为,并不到位,且案发时间并不是新闻播放的时间段,大清河管理处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案发时间对死者高明进行了管理和劝离。

该院再审认为,水利工程的功能是行洪输水,而非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大清河管理处对该水利工程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等,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下河捕鱼人员损害的法定义务。高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下河捕鱼存在溺水危险有相应的预见能力,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其本人未能正确预见危险及疏忽大意造成,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大清河管理处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高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母王亚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事发前主要由高明抚养,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其家庭造成较大的经济困难,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大清河管理处赔偿高俊杰、王亚玲各项损失共计53018元变更为大清河管理处给予其经济补偿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大清河河务管理处及再审申请人高俊杰、王亚玲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冀06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再37号民事判决大清河管理处给予高俊杰、王亚玲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经济补偿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方式。本案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不是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适用于本案情形的大清河管理处应给予对方当事人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写明判决经济补偿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因此终审法院判决大清河管理处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终审法院认为,高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下河捕鱼存在溺水危险有相应的预见能力,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其本人未能正确预见危险及疏忽大意造成,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大清河管理处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终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判决大清河管理处给予对方当事人经济补偿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在本院再审中,大清河管理处申诉称:1、大清河管理处在管理范围内的管理职责来自法定;河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不负有保障在其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等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义务。2、高明溺水期间,引河闸工程运行正常,没有发生建筑物损毁、坍塌等对其死亡产生影响情况,事件发生完全是由于其粗心大意造成的。管理处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但履行了友情关怀义务,包括在引河闸上、下游护坡上书写警示标语和张挂警示横幅,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巡视并播放录音宣传等。原审判决我方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俊杰、王亚玲申诉称:1、高明捕鱼溺水区域属于大清河管理处管理范围,管理处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因其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发时管理处未对现场进行任何管理。有照片显示当时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防护设施,更无任何人员管理,坝体上“禁止捕鱼”字样是事后才写上去的;有录像显示引河闸附近水域捕鱼、游泳人员众多,就像一个游乐场。管理处履职不到位,死者作为普通人无法预知致命风险的存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清河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引河闸作为一项水利工程,其主要功能固然是行洪输水。但在其运行过程中,特别是在雨季或汛期水位上涨时,周边场所就会成为潜在的危险区域。非闸区专职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一般不得私自进入。同时,大清河管理处作为雄县新盖房引河闸水利工程的管理者,除应履行防洪、减灾等法定职责外,对闸区的生态环境安全也负有警示和维护义务。管理处之所以在引河闸危险区域的坝坡及附近书写、悬挂警示标语、进行安全宣传广播,其原因和意义亦在于此。

本案中,高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经准许擅自进入闸口危险区域,甘冒风险疏忽大意,是造成其溺水身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行为人应自负其责。高俊杰、王亚玲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清河管理处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尽到了“友情”提示义务,并提供了事发前的现场照片和录影为证。但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应依据案涉区域危险性程度的高低及此种警示是否足以起到警告作用来确定,而不是仅看其是否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大清河管理处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闸区周围地貌基本上呈开放状态,行人和车辆可轻易进入或靠近;尽管坝坡上有“禁止游泳、捕鱼”的警示标语,现场也有工作人员广播提醒大家注意安全,但同时仍有大量闲散人员在坝坡上和河道中逗留、活动而未被及时、有效制止。此情况足以说明管理者对该水域的危险性程度提醒不够,没有采取足以保障安全的相应措施。换言之,在本次不幸事故中,大清河管理处虽尽到了一般的安全警示义务,但造成的损害后果仍与其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终审判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裁量由大清河管理处支付受害方损失50000元,虽裁判理由表述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终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再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杰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孟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贾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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