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审判典型案例

一、触发业绩对赌条款,新三板企业股东应履行回购义务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等诉被告福建某传播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列案

1.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陈某、李某将所持的福州某游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周某某等多名投资者。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支付至福州某游戏公司的控股股东福建某传播集团的账户,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交割,同时由福建某传播集团为股权交割提供担保。福建某传播集团承诺当年或次年福州某游戏公司的净利润应不低于约定的最低值,且应达到创新层标准,否则投资者有权要求福建某传播集团回购股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进行补偿。2016年至2017年,福州某游戏公司的业绩未达到约定标准,回购条款被触发。投资者遂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某传播集团按协议约定完成股权回购,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补偿款。

2. 审理情况

2018年至2020年期间,鼓楼法院共审结福州某游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件53件,涉全国各地的中小投资者。其他投资者仍在陆续起诉。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州某游戏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协议属于与业绩挂钩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福州某游戏公司的业绩未能达到约定标准,投资者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条件已成就。福建某传播集团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等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各投资者关于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及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鼓楼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典型意义

“对赌条款”也称“估值调整协议”,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工具,被众多企业用于吸引投资,在股权投资中较为常见。对赌条款鼓励投资方的投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问题。目标公司业绩未达到约定标准,即触发回购条款。若股权转让方未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将使大量中小股东无法获得预期利益,产生大量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条款,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有效。本案审理中,鼓楼法院聚焦当下市场投资的新形式与新特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明确了与业绩挂钩的对赌条款之合法性,进一步规范了新三板交易市场运作模式,及时维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该系列案给广大中小投资者亦上了一堂深刻的投资风险教育课:投资时应充分考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资金来源等,合理预估触发回购条款后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审慎选择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避免投资风险。

二、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权利,股东会无权强制中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

原告福建某大酒店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宁波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福建某大酒店设立于1991年,注册资本1048万元,其中宁波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12.2万元,占股77.5%;陈某认缴出资额为235.8万元,占股22.5%。2014年10月17日,福建某大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宁波某公司参会,陈某未参会。会议通过决议:宁波某公司增加认缴3952万元,福建某大酒店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后,宁波某公司占股95.284%;陈某占股4.716%。2016年4月6日,陈某以宁波某公司单方增加注册资本、稀释其持股比例,致使其股权价值和股东权益减少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判令宁波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424万元。

2017年12月26日,福建某大酒店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宁波某公司参会,陈某未参会。会议通过决议:对于2014年公司增资3952万元,按2014年增资前比例计算,陈某22.5%部分增资889.2万元,宁波某公司77.5%部分增资3062.8万元;陈某认缴增资889.2万元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出资到位。出资期限届满后,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福建某大酒店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889.2万元增资款的出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 审理情况

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股东有权根据自己的资金状况或者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决定是否增资。即便是股东会也无权强制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未经股东同意的要求股东共同认缴新增资本的决议,违背了股东真实意愿,对该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福建某某大酒店未举证证明陈某曾同意认缴新增资本。经庭审询问,陈某亦明确因公司的股权价值已发生变化且无法恢复,其不同意根据2014年股东会决议认缴新增资本。故法院认定福建某某大酒店要求陈某履行新增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3. 典型意义

虽然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的重要议事规则,但并非公司的所有事项都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的范围。认缴新增资本属于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应当尊重股东的意志,对其予以保护。本案判决尊重中小股东真实意愿,维护了中小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本案的曲折经过也提醒广大公司,公司增资必须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运行的各个环节,都不应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追求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提醒中小股东,应积极参加股东会,主动表达自己的诉求,着重注意公司增资、减资、确定经营方向等直接涉及重大权益的事项,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企业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福州某实业公司诉被告陈某、陈某某、吴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7日,福州某实业公司依法登记设立。2013年6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陈某实缴出资450万元,陈某某实缴出资50万元。2014年9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陈某、陈某某分别认缴出资900万元、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月25日。2018年3月8日,陈某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吴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吴某某尚有450万元认缴出资未缴纳。陈某某尚有50万元认缴出资未缴纳。2018年9月26日,鼓楼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福州某实业公司破产。此后,福州某实业公司管理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陈某某、吴某某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审理情况

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福州某实业公司管理人关于陈某、陈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应加速到期的主张于法有据。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股权转让双方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其对陈某是否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晓陈某尚未出资到位。故,鼓楼法院判令吴某某与陈某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股东及股权受让人均被追缴出资的典型案例。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可以据此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不意味着原股东可以全身而退。该案例提醒广大中小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避免因未足额缴纳出资被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所牵连。股权受让方亦应当对受让股份的出资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盲目受让股权进而可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四、公司未能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无权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原告孙某、徐某诉被告福建某投资公司、许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福建某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成立,许某、孙某、徐某分别持有公司70%、15%、15%的股权。许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监事。福建某投资公司持有福建某天然气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12月19日,孙某、徐某向许某发函,要求查阅福建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天然气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簿及记账凭证。2018年12月22日,福建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天然气公司复函拒绝了孙某、徐某的要求。孙某、徐某遂以福建某投资公司、许某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某投资公司、许某提供变卖福建某天然气公司资产的全部账目和财务凭证及所得2300万元资金去向的材料供二人查阅、复制。

2. 审理情况

孙某、徐某作为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案件审理中,福建某投资公司辩称,孙某、徐某经营的福建某燃气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天然气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二人要求查阅福建某投资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为了向福建某燃气公司通报商业秘密,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故福建某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对此,鼓楼法院认为,福建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建某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在福建某投资公司未能就其所称“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相关辩解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孙某、徐某要求查阅福建某投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请,鼓楼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徐某要求许某提供福建某投资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以及要求查阅福建某天然气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诉讼请求,鼓楼法院均予以驳回。

3.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亦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亦存在一定边界和限制。本案审理中,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目的的证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福建某投资公司未能尽到“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故依法支持孙某、徐某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亦有效平衡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维护、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五、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何某诉被告鲁某、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福州某电气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成立。鲁某、李某为公司股东。2009年1月15日,福州某电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24日,鼓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福州某电气公司向何某返还24099.04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鼓楼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何某对福州某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因福州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未配合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资料,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何某遂诉至本院,要求鲁某、李某对福州某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其不仅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同时亦有为清算组清算公司财产提供便利的义务,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某、李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又未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账册等,其行为已导致无法对福州某电气公司进行清算。故,鲁某、李某应对福州某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典型意义

该案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而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仅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鲁某、李某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源在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有限责任制度背景下,该案判决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清理“空壳公司”“僵尸企业”、净化市场环境亦有积极作用。同时,该案例提醒了中小股东,停止经营不等于责任的终止。所有股东务必高度重视自身的清算义务,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资料,避免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原告林某诉被告福建某装饰公司、洪某、张某、第三人翁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8日,福建某装饰公司登记设立。2015年11月6日,林某、翁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福建某装饰公司的股东。林某持股49%,翁某持股51%。翁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担任监事。2017年3月21日,翁某、洪某、张某、“林某”共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林某将其名下股权分别转让给洪某、张某;二、撤销原组织机构,由翁某、洪某、张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时选举洪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4日,福建某装饰公司及洪某指派他人办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等手续。此后,林某发现其股权已被转移,遂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

2.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确认。翁某并未通知林某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文件上林某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可以认定未形成团体意思。另一方面,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需要修改章程的重大事项,该类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林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鼓楼法院予以支持。

3.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案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涉及公司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实践中,许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将自己的决策等同于公司的决策,对公司任意支配、控制,剥夺了中小股东依法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以有效督促控股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召开股东会,避免个别股东的独断专行,确保所有股东能够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七、控股股东不配合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有权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

原告戴某诉被告福州某咨询公司、第三人张某、申某公司解散纠纷

1. 基本案情

福州某咨询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申某、戴某、张某分别持有该公司10%、40%、50%的股权。申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戴某担任公司监事,申某任公司经理。戴某认为,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均被大股东张某控制,且两年多来,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做出,公司内部发生严重矛盾。戴某作为中小股东,缺乏实际话语权,股东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戴某遂以福州某咨询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福州某咨询公司。

2. 审理情况

戴某单独持股比例已超过该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其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张某系福州某咨询公司持股50%的大股东,在其不予配合,公司章程又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实际上已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且此种状况已持续两年多。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经营陷于停滞。在此情形下,公司的继续存续确实将使得戴某等中小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大股东张某拒收法院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这也使得公司僵局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外,公司另一股东申某亦同意解散公司。综合以上因素,鼓楼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解散福州某咨询公司。

3. 典型意义

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在资本多数决的合法外衣下有可能隐藏着“多数资本的暴政”,这不仅将导致中小股东的意志与其权益的脱离,也造成股东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更为突显。如放任僵局持续将使中小股东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虽然法院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积极探寻通过其他方式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公司强制解散,为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时提供了退出通道,对于强化中小股东监督与制约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亦有积极的效用。

八、签订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应以“阴合同”认定各方真实意思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5日,张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某教育公司10%股权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协议自张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生效;在张某与某教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同意将协议项下的股权以受让时的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向张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2020年8月20日,张某提出离职,并于2020年9月15日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名下。但张某某未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某教育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显示,张某与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20年9月15日签订两份转让价款为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据此主张其无需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2. 审理情况

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应以先后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哪份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审理中,鼓楼法院并未简单地以协议签订时间顺序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合同签订目的、履行过程及证据来源综合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对于签订在后的两份转让价格为0元的协议,法院认定其真实目的系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在先签订的转让价格为5万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实际按约履行。据此,鼓楼法院认定张某某未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支持了张某关于张某某应支付回购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3.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签订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基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便利以及规避税收等因素,股权转让各方往往忽视股权变更登记时备案合同的内容。0元转让、1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比比皆是。然而,签订“阴阳合同”在给各方带来交易便利、利益的同时也给各方埋下了风险隐患。一方面,股权受让方可能以“阳合同”的约定拒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出让方若未能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阳合同”,其将直接面临着无处追索股权转让款的不利局面。另一方面,签订“阴阳合同”不经意地将股权出让方置于“逃税”的违法境地。股权出让方面临着被行政处罚,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该案提醒广大中小股东,应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切实杜绝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从而从源头避免纠纷和违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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