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高美丽:​论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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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美丽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论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

——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为视角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高美丽


尊敬的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有机会就撤销权与各位进行交流和分享。时间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关于可撤销情形的判定。《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关于可撤销情形采取了完全列举式,但建议管理人在判断可撤销情形时,不仅仅做字面理解。举例来说,对于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除了特别典型的零对价让渡资产交易,还应该关注其他具有无偿性的行为,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就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司法判例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未来可以追偿,所以不属于无偿行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义务去提供担保,最后无法实现追偿,也应属于无偿行为;又如,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如没有其他义务或者背景加入他人债务,司法判例中有认定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撤销情形。对于放弃债权的情形,也不能仅仅理解为主债务,放弃担保追索权,司法判例也认定为放弃债权。

综上,虽然《企业破产法》对于可撤销情形做了列举,没有概括性规定。但就所列举的情形,应该从实质角度去理解和判断。

第二,关于撤销权的裁判规则,建议尽量统一。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第一个问题,债务是不是仅限于破产企业自身的债务?有的判例认为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追索,所以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在可撤销范围内。有的判例认为,虽然可以追索,但以自身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权人拥有优先担保债权,属于可撤销情形;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银行债权人根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贷,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有的判例认为,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贷,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此时的清偿不能算作清偿未到期债务,管理人不能申请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撤销该清偿行为;有的判例认为债权人提前收贷的系对于未到期债权的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撤销。

目前,随着破产企业的增加,破产规则的适用越来越广泛,应该受到重视,因为破产规则有时会对民商事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就撤销权而言,基于破产,法律规定可撤销破产企业的特定交易,则对于相关交易的稳定性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使得交易主体对于相关交易后果无法进行准确预判,有时也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此,建议尽量统一裁判规则,维护各方权益。当然,我们也非常理解个案项下的不同,所以需要我们各位一起研究、实践、思考,共同推动破产相关规则的不断完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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