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证据不足驳回诉求后, 可否依新证据再次起诉

渭南政法网(特约通讯员 杜加东众所周知,在离婚、收养纠纷案件中,因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在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可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那么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可否依新证据再次起诉?对此,实务操作中有不同的认识,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详细地辨析和论述。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为进一步明晰该项的含义,新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三百八十七条和三百八十八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据该两条的规定,对“新证据”做了具体的区分:一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发现),但是因客观原因于庭审后才发现(取得)的证据;另一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对于这两种证据,可视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亦即当事人可以据该新证据提起再审。

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笔者进一步归纳如下: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和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并且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的情形,或者虽然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另行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原审的错误。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似乎当事人在原审中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身利益。其实不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也就是可以提起再审。虽然《解释》未对“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详细论述,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该条的解释,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在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据此另案起诉的,应当另案处理,不应该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其另案起诉必须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要求。

换言之,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满足是在庭审结束后形成,且可以据此另行起诉的条件时,法院可以新立一个案件进行处理。有人说这种另案处理的方式是对原审判决既判力的破坏,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其实不然,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一个前提,即前后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同,而当事人提供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的案件,与原审案件审理所认定的证据不同,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就不相同,自然法律关系也不一样,因此后一个案件应当按新案处理,也就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对原审既判力破坏的问题。

同时,再审程序是一个纠错程序,自然其启动的条件较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重,而在满足上述可以重新起诉的情形下,并不应自然认定原审案件有问题,原审案件如是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处理的,自然作出的判决就不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不管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还是从对再审程序的理解、适用的角度来讲,满足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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