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雇佣合同》,法院却认定实为劳动关系

2019年6月,王某应聘入职某运输公司,任职货物运输大车司机。
2020年2月23日,运输公司与王某签订《司机雇佣合同》,具体内容为:“......四、王某同意根据运输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并严格遵守本协议与公司各项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的要求。六、王某严格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含口述规定),若违反,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处理…(7)公司安排王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随时保持通信畅通,王某保证准时准点安全行车。八、奖惩具体如下:(1)本月遵章守纪,安全行车30天,付全额工资另加奖金......。十一、公司给王某每年缴纳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0年11月8日,王某在收费站出口绿色通道检查整理货物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
2021年4月19日,运输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及享受工伤待遇问题与王某发生争议,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运输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专业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王某作为劳动者有从事运输公司单位安排有报酬工作的事实,提供的劳动是运输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具有接受运输公司公司制度约束的书面约定和接受管理、支配的事实。
因此,无论是人格上还是经济上,都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故运输公司、王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简单以合同名称来确定合同性质。
我们认为,本案的诉争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那么,如何区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一般具有有偿性、从属性、组织性,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去综合评价;看双方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我们提醒用人单位,日常操作中,常常有合同“文不对题”的情况。法院审理过程中,会根据该合同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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