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刘德铭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客观证据缺失的案件犯罪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德铭,男,1986年5月7日出生。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德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榔头锤击杀害刘在月的犯罪事实,但是辩称其持刀仅捅刺刘在月颈部,且未放火焚尸。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上身一刀”以及被告人供述“用刀捅刺了被害人脖子下方”的描述均与尸体检验的实际损伤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刘德铭持刀捅刺所致。(2)认定刘德铭点火欲焚尸灭迹的证据不充分。(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内查到带有安眠药成分的注射器,此与被告人供述案发后将相关作案工具扔弃相矛盾。(4)案发现场提取的瓜子皮、部分烟蒂均检出DNA分型,但没有确认与哪个人的DNA相吻合,故不排除还有其他人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铭与被害人刘在月系同事关系,均负责看守道路限高设施。后刘德铭因故对刘在月产生怨恨,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6年12月8日上午,刘德铭购买榔头、酒精、安眠药、酸奶等,并将安眠药碾碎溶解后注入酸奶中。当晚21时许,刘德铭驾驶五菱宏光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轻纺大道与中央大道交口处的刘在月值班岗亭,骗刘在月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酸奶。待刘在月昏睡后,刘德铭用榔头朝刘在月头部砸击数下,并将酒精泼洒在案发现场,点火后逃离。后刘德铭驾车将作案所用物品悉数扔弃。2016年12月12日,刘德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在月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于濒死状态被焚烧。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德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与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应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德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德铭预谋犯罪,并持榔头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又放火焚烧现场,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德铭归案后供述基本稳定,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刑初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德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综合细节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根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认定“四无”案件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本案证据呈现出“四无”特点:其一,案发现场无关键物证。本案现场既没有提取与尸体伤痕对应的作案凶器,也没有提取到其他将被告人刘德铭与现场联系起来的生物痕迹物证。其二,抛物地点无关联物证。公安机关在刘德铭供述的抛物地——大沽排污河中没能打捞到刘德铭提及的任何被弃物。其三,没有将被告人、被害人联系起来的痕迹证据。搜查、扣押的刘德铭衣物上无被害人血斑,在案的刘德铭外衣、裤子、鞋、袜子、腰带、手机上均未检出刘在月的DNA分型。其四,没有目击证人。本案案发已近凌晨、人流稀少,除刘德铭与被害人刘在月外,没有任何他人在场。同时,刘德铭供述时有反复。指证犯罪的客观证据体系相对薄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在月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被告人刘德铭持刀捅刺所致,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同时认定刘德铭焚尸灭迹证据不足。因此,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虽然琐碎,但仍存在对应关系,能够彼此印证、形成闭合锁链。因此,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该条还对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在一些细节上亦有反复,如果不能综合间接证据加以认定,则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对于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本案中应当运用上述证据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综合间接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实

1.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述稳定,重要细节没有出入。被告人刘德铭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便承认自己杀害了刘在月,并在审前共作有罪供述十四次。其中虽有小的反复,如不承认事后焚尸、辩称买酒精是为车防冻;不承认专门准备安眠药、称安眠药是因自己失眠等。但对于买酸奶、挑榔头、开安眠药,以及将安眠药注进酸奶又骗刘在月喝下,用榔头反复击打刘在月头部,事后抛弃作案工具、又从现场返回自己岗亭等细节,刘德铭供述始终稳定,能够前后呼应。

2.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得到在案证据佐证,经得起推敲、验证。具体说,(1)被告人刘德铭交代,其从日志本里抽取一张A4纸、撕下三分之一,把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主要成分是唑吡坦)放在上面,又将纸对折;用打火机底碾碎药片后倒进“听话水”中溶解。该细节与公安机关在刘德铭值班岗亭内垃圾桶中提取的纸片、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该纸片上检出唑吡坦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并且,刘在月胃内容中发现唑吡坦药物,在刘德铭五菱汽车中提取的注射器、针头上也检出唑吡坦成分,二者指向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刘德铭向刘在月投放安眠药。(2)被告人刘德铭交代,其翻开酸奶盒上的一处折角,将混有安眠药的药水注进去,后再将角折回。该细节与绿蓝超市东台店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载信息(刘德铭曾于案发当天在此购买200克蒙牛纯甄酸牛奶)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德铭为犯罪做了充足准备。(3)被告人刘德铭交代,案发当晚23时许,其在刘在月值班岗亭接到大车司机打给刘在月的电话。该细节与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德铭在案发时间去过案发地点。(4)被告人刘德铭交代,其第二次丢弃作案工具是从自己工作的岗亭出发,沿中央大道逆行至津沽立交桥,并在第一次丢弃(丢弃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时的对岸将针管抛进大沽排污河。该细节得到塘沽区路线图的支持,并与午夜车流量少能逆行、其急于脱手须逆行的生活经验契合。据此,可以认定刘德铭确曾持有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并在事后销毁。

3.被告人刘德铭供述的捅刺部位与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的伤情位置不完全一致,但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够排除指供、诱供嫌疑。被告人刘德铭供称其持刀捅刺刘在月脖子下方,但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在月第九根肋间有创缘整齐的裂创,二者情况不完全相符。我们分析认为:(1)被告人刘德铭捅刺刘在月是在其数次持榔头砸击之后,此时作为初犯的刘德铭情绪激动,意识能力应有所减弱。正如在正当防卫中不能要求反击力度与侵害力度完全对等,对刘德铭的认知准确度也不能要求过高,其所供被害人脖子下方应当涵括第九肋间。(2)刘在月服用酸奶后躺倒在床、侧卧昏睡,其身体必然有所弯曲,加之被砸击后痉挛,脖子与第九肋之间的距离应当明显缩短。这也会造成被告人刘德铭的视觉误差。因此在案发的特定情形下,两份证据间的不同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3)被告人刘德铭口供与在案客观证据没有严丝合缝,也从侧面说明侦查机关记录真实、取证合法,可以排除指供、诱供嫌疑。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合议庭有罪认定的内心确信。

(二)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1.关于关键物证不在案的问题

对此,我们分析认为:(1)刘德铭归案经过真实、自然。案发后,侦查机关例行检查刘在月身边的亲朋、同事,并运用技侦技术对其中重点人员分析位移轨迹。在对七公里内活动情况摸排时,发现刘德铭恰在警方推定的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同时,该刘行车时间与路线反常。由此确定刘德铭有重大犯罪嫌疑。(2)被告人刘德铭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属先供后证。比如:刘德铭在2016年12月14日供述,其将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放在对折后的纸上碾碎,溶解后用针管注进酸奶。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纸片检出唑吡坦成分。(3)被告人刘德铭具备作案动机、时间、空间与条件。刘德铭曾多次交代其与刘在月有金钱纠纷、不满刘在月的强势作风、想杀了他。案发当天上午,刘德铭集中购买榔头、酒精、酸奶,并去医院开了安眠药;当晚又前往刘在月值班岗亭,并且时近凌晨仍然滞留。同时,刘德铭与刘在月既是同事又系发小,两人平时关系亲密,并常常一起玩牌;刘德铭对刘在月接近无障碍,刘在月对刘德铭饮食不设防。这些均为刘德铭犯罪提供便利、埋下伏笔。因而,本案虽然关键物证欠缺,但仍能锁定被告人刘德铭作案。

2.关于被告人否认事后焚尸灭迹的问题

被告人刘德铭从第八次讯问起,开始否认焚尸,翻称以往焚尸的供述均系被迫。但是,事实认定不仅重视其口供,更要全面考察刑讯线索、翻供原因、有无根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佐证、与常理人情是否相符等。

就本案而言,(1)被告人刘德铭始终不能提供刑讯线索,经调取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刘德铭入所时全身没有伤痕,并且行动自如、思维与表达正常。另外,刘德铭曾供述“点燃部位是靠近刘在月头部的那边”,这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显示的刘在月上身烧焦、并已碳化的情况能够对应。并且,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也证实,现场下铺西侧床面、西侧墙面均有酒精成分。这与刘德铭购买酒精的视频、药店售货员的证言能够前后衔接。(2)被告人刘德铭供述,其案发当天购买的酒精仅是用作汽车防冻液。首先该解释与常理不符。汽车发动机工作状态的时温可达90摄氏度甚至更高,此时酒精早已沸腾挥发只剩下水,车一停下便会上冻;而车用防冻液的沸点一般在105-110摄氏度左右。因此酒精根本无法替代专业防冻液。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刘德铭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其次,与常情不合。五菱宏光汽车市场报价是4万至7万元,而常规防冻液售价为18元/4斤。刘德铭买得起车,理应能够支付单价不足五元的专业养护,可他却宁可用根本没作用的酒精来代替,既违背常理思维,也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充分,其庭前有关焚尸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加可信。

3.关于所有衣物均无血斑的问题

刘在月头顶有多处挫裂创、颅骨呈粉碎性骨折,但是在案的被告人刘德铭所有衣物上均未沾染血斑。侦查机关在刘德铭工作岗亭、其家与驾驶的五菱宏光车上也未提取到刘在月的血斑与DNA分型。复核期间,二审合议庭就此重点询问了侦办警官。据了解,刘德铭与刘在月所在公司为每位员工皆配发过一件多功能制服,其他人的都在,刘德铭的那件却不翼而飞,对此刘德铭无法解释。同时电子围栏轨迹分析显示,案发后刘德铭还去过远方一处垃圾场,个中原因其也不能说明。虽然侦查人员在该垃圾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焚烧碎片,但是刘德铭凌晨前往垃圾场的行为非常反常,联系其向大沽排污河丢弃作案工具的举动,不排除刘德铭已将作案所穿衣物焚毁、丢弃的可能性。上述证据缺失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4.关于是否存在他人作案的问题

现场提取的瓜子皮与部分烟蒂上检出他人的DNA分型;同时,被告人刘德铭自第六次讯问起,供称同事曹某某策划杀害刘在月,并为其提供机会。是否存在案外人单独或共同作案,是事实认定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我们分析认为:(1)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开放现场,平时就有多人往来。本案案发在刘在月值班岗亭;作为办公场所,此岗白天有员工出入,晚上有专人值守,不特定人活动频繁。并且,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德铭口供证实,刘德铭也曾多次去此岗找过刘在月,取后者代领的工资。因此,无论谁留下瓜子皮和烟蒂均在情理中,有人到过现场不等于有人在现场作案。(2)案发前后曹某某均未与被告人刘德铭联系,没有作案动机与行为。在案证人证言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至9日本是曹某某当班,因其堂妹结婚而与刘在月调换。这客观上确为本案发生创造契机。但是,其一,所谓的“曹某某提起犯意”只有刘德铭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二,刘德铭所供曹某某因不满刘在月强势作风而心生杀机,没有根据。同事们对曹的人品反映较好,反是对刘德铭颇有微词(多人认为该刘小心眼、有心计、报复心强)。其三,曹某某既未向刘德铭提供工具、门外望风,又未与刘德铭具体筹划、事后销赃。因此,认定曹某某是共犯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特定的时空条件,适用经验法则,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认定本案事实既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又有现场勘查、物证鉴定、尸体鉴定、行车轨迹路线等间接证据。法院在审理中以被告人供述为主线,重视口供但不轻信。深入挖掘细节证据,并根据生活常理与经验规则逐一排除合理怀疑,强化证据裁判。同时,通过对被告人多份供述纵向比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横向比较、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等,逐步夯实事实认定根基,在“四无”案件中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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