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经离婚判决但未支付,子女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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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04民终1347号

案  由:扶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8日

裁判要旨

本案诉请的实质为自父母离婚至其成年前,父亲欠付的抚养费同时增加了该期间的抚养费数额。

涉案离婚判决虽对女儿的抚养费作出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规定,女儿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就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提起诉讼。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会涉及另一个问题:成年子女有权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吗?

诉讼请求

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被告甲父与原告母亲甲母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原告小甲。2000年初,被告甲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市中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甲父与甲母离婚;二、孩子小甲由甲母抚养,甲父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甲父与甲母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财产21寸长虹牌彩电归甲母,液化气灶具一套、松下牌录像机一台归甲父所有;四、甲父给予甲母经济帮助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居住,未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

争议焦点

成年子女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原告扶养费问题,已经该院(2000)市中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或在其未成年期间,因情势变更,另行请求被告甲父支付与当时消费水平、被告收入等情势相适应的扶养费。现原告已成年,其并未举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独立生活的情况。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扶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起诉,该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小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免予收取。

上诉意见

小甲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本案当事人与案涉(2000)市中民初字第1960号离婚判决的当事人不同,本案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其父亲,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的父母;

其次,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为抚养法律关系,离婚诉讼中为离婚法律关系;

最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现在的生活水平支付欠付的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与离婚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与离婚判决的内容不冲突。

二、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欠付的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一审法院适用成年子女索要成年之后抚养费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针对欠付的抚养费,上诉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申请强制执行离婚判决,但是离婚判决的当事人为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资格,离婚判决对抚养费作出判决是基于对子女权益的保护,不能成为阻碍子女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欠付抚养费的理由,当父母不按判决支付抚养费或者判决的抚养费不足支持子女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子女具有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针对抚养费,子女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本案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甲父未答辩。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小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同时,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根据小甲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诉请的实质为自父母离婚至其成年前,被上诉人欠付的抚养费同时增加了该期间的抚养费数额。涉案离婚判决虽对小甲的抚养费作出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规定,小甲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就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错误,小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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