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无权代理中相对人能否撤销合同?如何撤销?(附典型案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公司诉讼中103个疑难问题详解+25个案由诉讼实战指南(2018版)
最高人民法院
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邮寄通知方式不产生撤销的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编者按
合同是商事交易的重要基础,合同法领域的法律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涉及诸多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是大多数重大疑难商事案件的症结所在。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开启了合同法系列文章的写作,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为素材,对合同法实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读者朋友传递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规定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能否通过邮寄通知的方式行使?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但是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通过邮寄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案情简介
一、2012年3月20日,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全权委托郑国兵,就三人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一事,进行谈判、磋商、签署协议。2012年3月28日,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徽州文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15000万元。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支付股权转让款6477万元。之后,经几次流转,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洋天蓝公司。
三、2013年4月,金洋天蓝公司(甲方)与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别授权代表郑国兵(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股权转让款8523万元的支付并以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9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金洋天蓝公司共支付《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款项3550万元。
四、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向黄山中院起诉,请求:金洋天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4973万元,并以金洋天蓝公司持有的徽州文化公司90%股权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金洋天蓝公司主张,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金洋天蓝公司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行使了撤销权,《股权质押合同》自始无效。
五、黄山中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判决:金洋天蓝公司给付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股权转让款47155147.54元;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就金洋天蓝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金洋天蓝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高院。安徽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金洋天蓝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金洋天蓝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要点
第一,郑国兵代表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首先,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时,虽然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并没有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郑国兵系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别授权代表,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亦认可该授权,金洋天蓝公司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其也认可了郑国兵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其次,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前,金洋天蓝公司已经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先后共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3550万元,金洋天蓝公司在多次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对郑国兵的身份及付款方式提出过异议,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也都认可郑国兵的收款方式。
再次,金洋天蓝公司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价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从《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未支付的8523万元的股权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质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上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承继,那么其仍属于2012年3月20日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
最后,一审时国鹏能源公司、皖投产业公司、高峰起诉金洋天蓝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可佐证说明对郑国兵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行为没有异议。
第二,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有权代理,不存在是否需要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股权质押合同》也不存在金洋天蓝公司所称的催告与撤销问题。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通过邮寄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存在争议,为确保撤销有效,本书作者建议应尽可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且应在合同被追认之前行使。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郑国兵是否属于无权代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3月20日,徽州文化公司的股东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及高峰共同向国鹏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郑国兵处理徽州文化公司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有关股权转让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声明授权自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事项完毕之日止。2012年3月28日,皖投产业公司、国鹏能源公司、高峰与南京兴丰公司、王晓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来该股权又经几次转让,最终由金洋天蓝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永军受让。2013年4月,金洋天蓝公司与郑国兵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首先,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时,虽然三被申请人并没有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郑国兵系徽州文化公司原股东特别授权代表,三被申请人亦认可该授权,金洋天蓝公司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其也认可了郑国兵系三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其次,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前,金洋天蓝公司已经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先后共向郑国兵个人账户支付股权价款3550万元,金洋天蓝公司在多次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对郑国兵的身份及付款方式提出过异议,三被申请人也都认可郑国兵的收款方式。
再次,金洋天蓝公司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股权价款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从《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未支付的8523万元的股权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质押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上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承继,那么其仍属于2012年3月20日三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最后,一审时三被申请人起诉金洋天蓝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亦可佐证说明对郑国兵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行为没有异议。综上,可以认定郑国兵代表三被申请人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已被金洋天蓝公司撤销的问题。金洋天蓝公司再审申请中称该公司于2014年1月和2月已用快递的方式向三被申请人邮寄了催告函和撤销函,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股权质押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通过邮寄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所以对金洋天蓝公司已行使撤销权撤销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国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有权代理,不存在是否需要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股权质押合同》也不存在金洋天蓝公司所称的催告与撤销问题,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金洋天蓝公司已撤销《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件来源
北京金洋天蓝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皖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