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完未竣”工程结算时是否应当预留工程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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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由于缺少相应法律规范,对“已完未竣”工程结算时是否应当预留工程质保金这一问题的认识亦远未形成相应行业共识,实务中存在完全相反的观点,司法判例中的裁判结果亦经常互相矛盾。本文尝试通过对现行工程质保金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定义内容的扩展,填补现行工程质保金制度漏洞,探讨“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规则,并就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或者无效情形下“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争议处理,提出具体建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下称“工程质保金”),通常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从应付工程尾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可能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保金的预留及支付返还的现行规则(下称“工程质保金制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发包双方就工程质量进行的权利义务安排,对于进一步保障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后的工程质量发挥重要作用。但是,针对因无效、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提前终止履行的合同项下已经完成部分施工而尚未达到整体竣工验收实物工程量的工程,发包人是否有权在相应工程价款结算时预留合同约定的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质保金?由于缺少相应法律规范,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亦远未形成相应行业共识,因而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文注意到,实务中,通常将施工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程度的工程表述为“未完工程”,在语义上存在歧义:而《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1]将合同解除后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此处应合理解释为永久工程,是部分完工,还是全部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是实物可见的半成品还是成品,在所不论),表述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为了避免歧义,本文讨论的“已完未竣”工程,特指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内容中永久工程的部分实物工程量已经施工完成但尚未达到竣工验收实物工程量的永久工程。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已完未竣”工程,不包括承包人已经完成部分承包工作尚未形成永久工程实物工程量(如仅完成了施工准备和场地平整)的情形,也不包括承包人已经完成永久工程的全部实物工程量但因其他原因(如发包人未组织验收程序、验收资料不齐导致未进行验收)而未完成验收程序的情形。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问题的不同观点及其理由

观点一:发包人无权预留工程质保金

主要理由为:

(1)如合同有效而解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2]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施工合同解除后,合同中工程质保金条款的履行时间通常尚未届至,应终止履行,除非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工程质保金的预留另有特约,合同中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同时,因合同已解除,承包人尚未履行的继续施工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业已终止履行,因而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预留和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期限将确定地不能届至,相应条款亦确定地丧失了继续适用的可能。持该理由的判例有:(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2015)民一终字第8号等。

(2)如合同无效,工程质保金条款相应归于无效,工程质保金条款中对质保金预留和返还期限的约定亦当然归于无效,除非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后的金钱清算和返还在时限上另有特约,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全部,而工程质保金应属于工程折价款的一部分,发包人一般应无权对组成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工程质保金主张预留或者分期支付。持该理由的判例有:(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等。

此外,持观点一的上述各判例均判决认为,只要工程还具有保修意义且在保修期内,承包人获得工程质保金返还后并不免除其质保责任。

观点二:发包人有权预留工程质保金

主要理由为:

(1)如合同有效而被解除,质保金条款作为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3]的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其效力,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不能免除承包人对于“已完未竣”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为落实该瑕疵担保责任而设立的工程质保金条款应当依然有效,只不过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另行调整。此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下,发包人尚有权预留工程质保金,若合同解除后允许承包人一次性全部获得包含工程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可能导致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的利益平衡因合同解除被打破,尤其在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导致承包人因违约而获得提前清偿工程全部价款的利益。持该理由的判例有:(2017)最高法民终347号、(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等。

(2)如合同无效,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4]的规定,“已完未竣”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所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其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限,因而合同中关于预留和返还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亦应参照执行,发包人有权预留相应工程质保金。持该理由的判例有:(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等。此外,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5]的规定,质量保修是施工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亦当构成其相应的法定义务,对施工合同效力的不同评价不影响承包人上述法定义务的承担。持该理由的判例有:(2018)最高法民申6033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等。

二、对现行工程质保金制度的再思考

(一)现行制度中工程质保金的法律属性

定义的最高层级法律规范系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据此,现行制度下工程质保金具有如下法律属性:一、工程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而设立,属约定之债;二、工程质保金作为合同价款中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属金钱之债;三、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由发包人预留(暂不支付),预留期限届满和支付条件成就后再予支付,属于附履行条件之债;四、工程质保金仅用于担保承包人履行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缺陷的维修义务,属于担保中的金钱质押[6]。

(二)工程质保金与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关系

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8]和第四十一条[9]的规定,施工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包括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10]更进一步规定,工程特定部分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定年限,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得低于5年。因而,承包人的工程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然而,与工程特定部分的保修期有最短期限的法定要求不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完全由当事人自主约定[11]、[12]。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内容既包括是否设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该期限的长短,也包括是否预留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以及工程质保金预留和支付(返还)的条件和期限。尽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但是,上述规定仅属部门规章,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如不符合上述规定,通常不应产生仅因此而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意味着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不需要负担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但对于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言,无论有无工程质量保证金加以担保,承包人都必须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13]。申言之,缺陷责任期以及相应的质保金制度是承包人以金钱质押的方式承担工程保修期中部分时段(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法定保修义务,即,该时段的工程保修义务是有约定的金钱担保的义务,而在缺陷责任期之外的工程保修期其他时段内,承包人虽仍应承担工程法定保修义务,但该时段的工程保修义务为无担保的义务。概言之,工程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为部分担保该义务履行所附加的缺陷责任期时段的质保金预留和支付(返还)义务则是约定义务。

三、对 “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问题主要观点的评析

认为发包人不应预留“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的前述观点一的主要理由来源于对现行工程质保金定义的严格的字面含义的理解。然而,本文认为,现有的工程质保金制度的设计并不周全,其仅考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种常态情形,因而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并未考虑到“已完未竣”工程这一合同履行的异常(但并非罕见)情形。而对于“已完未竣”工程,如果仅因承包人的施工成果处于未竣工验收阶段,便机械套用现行工程质保金制度规则,一概免除承包人预留工程质保金义务,加之实践中对“已完未竣”工程保修责任规则的缺失,无异于将处于任何不同进度阶段的“已完未竣”工程在实物交付后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完全转由工程发包人自行承担(尽管在工程实际续建的情形下,发包人可能通过与后续承包人的合同约定,将此等“已完未竣”工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转嫁由后续承包人承担,但发包人因此通常亦会增加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而不论产生“已完未竣”工程的原因,也不论个案“已完未竣”工程的具体物理状态。显然,支持观点一的结果,将不利于承包人重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甚至在预知合同难以完全履行时,激励承包人忽视“已完未竣”工程质量,与建设工程法律保障和促进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立法目的相悖。

认为发包人有权按照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的约定预留“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的前述观点二的主要缺陷在于:与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相比,“已完未竣”工程的质量,一般地将影响在其基础上续建的工程质量,且影响程度随“已完未竣”工程的部位不同而不同,而未必与该部位的工程价款金额具有大致相同的比例关系。例如,房屋建筑的底层主体结构工程价款占房屋工程总价款的比例较低,但其工程质量缺陷对于整个房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影响往往是决定性的和全局性的,而某些工程部位(如自承重的室内填充墙)的工程质量缺陷的影响则往往仅局限于自身部位。实务合同中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价为基数的一定比例的工程质保金预留和返还的通常约定,如直接套用于“已完未竣”工程,不仅基数可能不合理,而且单一的比例明显不能反映个案中“已完未竣”工程的不同停工部位对于未来工程整体质量的影响。因而,支持观点二的结果,往往导致个案承包人承担的“已完未竣”工程的工程质保金责任畸轻或畸重。

四、“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规则探讨

(一)通过对现行工程质保金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定义内容的扩展,填补现行工程质保金制度漏洞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工程质保金和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定义内容加以合理扩展,以覆盖合同正常履行时对应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情形,以及合同终止正常履行时对应的“已完未竣”工程情形,填补现行规则缺漏。为此,本文建议,将工程质保金的定义内容扩展为: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发包人就承包人经验收或检验合格的已完工程应付的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上述已完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相应地,将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定义内容扩展为:工程缺陷责任期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以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质量缺陷维修义务的期间。

(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

合同解除时,承包人的价款请求权基础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原给付请求权[14]。《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15]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鉴于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文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亦当然适用于合同解除时有关工程质保金约定的处理,即:合同解除后,“已完未竣”工程的质量经检验合格(为概念区分的需要,本文将为结算工程价款而对“已完未竣”工程进行的质量评价称为“检验”,而将为结算工程价款而对全部工程进行的质量评价称为“竣工验收”或“验收”,此处的检验合格,系指符合与“已完未竣”工程状态相对应的工程质量法定标准和约定要求,而非满足承包人已不可能完成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仅就工程质保金这一部分工程价款而言,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预留、支付(返还)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具体而言:

当事人如对合同提前解除或者合同权利义务因故终止时预留质保金有明确约定的,除非约定依法无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遗憾的是,实务中鲜见合同有此类明确约定。

当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情形下是否预留质保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述内容。理论上,若能通过合同体系解释推断出双方缔约时针对合同解除情形下关于是否预留质保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文处理,只不过,因合同解除情形下如何结算和支付系特殊条款,实务中如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其内容含义一般难以通过合同相关条款予以明确。此时,应进一步考察交易习惯。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远未形成相应行业共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江苏高院的上述意见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视为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当前实务中使用较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和(GF—2017—0201)两个版本,针对合同解除情形下的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基本一致,根据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属不同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1)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执行下列事项:1)合同解除后,按约定程序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

(3)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程序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1)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除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而解除后,明确提及了发包人应在解约后28天内退还质保金之外,另两种情形下均未明确提及质保金的处理。有观点认为,后两种情形下均提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其实际已完工程对应的合同价款,或结清全部款项,即表明,按照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除后,无论解约责任归属,若承发包双方就质保金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发包人均应向承包人支付所有已完工程款项,无权预留质保金。此外,该观点还认为,当出现“已完未竣”工程时,几乎可以确定承发包双方在该工程已无继续合作之可能,且工程何时竣工、能否竣工承包人已经无法预测且不再承包人的掌控之中,若此时再允许发包人预留质保金,因工程后续由其他承包人续建,“已完未竣”工程承包人应如何请求返还质保金、质保金的起算点应如何计算均无法确定,实际操作也很困难。因而,在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一般情形下发包人应无权预留质保金。

然而,本文认为,众所周知,我国的各版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与其说它们反映了行业的交易习惯,毋宁说它们更多地落实了政策要求。政策的稳定性逊于法律,更逊于具有更长期稳定性的交易习惯。因此,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上述有关合同解除后果处理的条款视为交易习惯,不仅与实务观察得出的最高法院多个判例对相关问题的裁判意见严重冲突的现象不符,也缺乏较充足的理据;其次,即便将上述条款视为交易习惯进行讨论,亦不难发现,其中对三种不同情形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或者不周延:在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而解除的情形中,将“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与“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并列,语文逻辑上似乎可理解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不含工程质保金;而在因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后两种情形中,仅提及“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不提及合同中可能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似乎又可理解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包含工程质保金,否则便是故意“遗漏”了对工程质保金的处理。因此,本文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上述有关表述中,不能得出后两种情形下发包人不应预留工程质保金的推论。

当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情形下是否预留质保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鉴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适用依然不能解决大部分实务问题,本文建议,可基于对工程质保金制度目的的理解和对工程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定义内容的上述扩展,并考虑合同解除责任归属的不同情形,个案确定“已完未竣”工程是否应当预留工程质保金,以及如何预留、返还工程质保金。建议的具体理由及内容分述如下。

(1)基于工程质保金制度目的的分析

工程质保金制度的目的旨在具体落实施工承包人为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就“已完未竣”工程而言,除非合同双方明确作出不设工程质保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如履约保函、第三人担保)替代“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的特别约定,只要施工承包人对其“已完未竣”工程主张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的工程质保金预留、支付(返还)条款,通常可将此等条款类推适用于“已完未竣”工程情形。此等类推适用,通常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仅能部分履行时依合同可得预期利益的失衡。例外的情况是,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认为发包人的违约阻碍了承包人实现依约本可获得全部工程价款的目的的实现,发包人应当承担填补承包人合同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提前获得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可视为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合同可得利益部分损失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无权预留“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诚然,承包人亦不因此免除对“已完未竣”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修的法定义务。

(2)“已完未竣”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

基于对工程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定义内容的前述扩展,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一)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或合同被认定无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已完未竣”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从该工程检验合格之日起计。如前所述,此处的“工程检验合格”,系指符合与“已完未竣”工程状态相对应的工程质量法定标准和约定要求,而非满足承包人已不可能完成的全部工程竣工后的验收质量标准和要求。由于“已完未竣”工程的质量检验,与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质量标准和约定要求存在层级差异,实务中可能出现“已完未竣”工程中的某些分部分项工程检验合格,而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或者在相应的应付价款中扣除整改费用。对于检验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未竣”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可以从各该分部分项工程检验合格之日起分别计算。此外,若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包含多个可独立进行竣工验收的单位工程,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了部分单位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有权依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各单位工程结算价款,分别计算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

(3)“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的预留金额

“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的预留金额可以根据各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单位工程在检验或验收结果上的具体质量状况(例如,某些工程质量指标普遍优于合格标准,某些工程质量指标仅基本符合合格标准,前者发生需后续保修的质量缺陷的几率将少于后者)、已完工的各分部分项工程对于未来整体工程质量的影响程度进行适当调整,但是,整个“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预留金额的总和,不应超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约定预留的工程质保金金额。

(三)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合同无效导致产生“已完未竣”工程的情形下,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本文认为,除非有特别事由,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一般应理解为全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以及支付条件、支付期限的约定,否则将可能导致合同原设定的双方预期利益失衡。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的工程质保金预留和支付(返还)条款,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已完未竣”工程质保金的处理方式,均可参照前述合同解除情形,本文不再赘述。

(四)应预留而不预留工程质保金的特别考量

如果不考虑承包人丧失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工程质保金的预留与否,主要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金额的时间利益,该时间利益又与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有关,特别是依据行业惯例,约定的预留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通常不计利息。当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无效后,为了全面解决“已完未竣”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做到案结事了,裁判者亦可对于本应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作不预留处理,但是应当将承包人提前获得工程质保金返还的利益增加,作为发包人的利益损失,在认定合同解除时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时加以考虑。

注释:

[1]《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5]《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2-173页。

[7]《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款》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7页。

[14]周利明:《合同解除导致的未完工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研究》,发表于天同诉讼圈公众号,2021年9月23日。

[15]《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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