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受伤后的赔偿款是否应抵扣建工团体险的理赔款?

【要点提示】

建筑公司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减少自身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的福利待遇,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故工人受伤后已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在建筑公司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抵扣。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四川省某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后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雨棚工程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2016年5月3日,某钢结构公司(甲方)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陈某毅(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某东客运站站台雨棚工程;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按照图纸要求安装项目(钢结构的安装,材料下车,雨水管接至正负零位置。甲方提供主材料,其余辅材料均由乙方负责,如所有吊车费用等,临时用工按180.00元/天计算。实行合同价30.00元/㎡,按实际结算面积计算);安全施工-本工程以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及现场过程管理,并承担因施工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严格安装钢结构施工规范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打保险绳,严禁酗酒上岗等。之后,陈某毅让牟某平为其雇佣临时工人。龚某伦于2016年3月6日到陈某毅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雨棚安装工作。陈某毅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并口头要求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但未提供保险绳。

2016年7月3日8时许,龚某伦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到距地面4.5米高的钢结构移动脚手架上给雨棚刷漆,因脚手架偏移,龚某伦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致其头部受伤,即被送入某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2月5日出院。

2017年6月22日,龚某伦之妻郑某芹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庭审中,陈某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龚某伦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中度智能减退,其致残等级评定为6级;其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不完全性失语,其致残等级评定为7级;其重型颅脑损伤后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其致残等级评定为8级;二、被鉴定人龚某伦为部分护理依赖。陈某毅垫付了鉴定费用74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2400元、鉴证咨询服务和出鉴费用5000元。某钢结构公司垫付了龚某伦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用435元。

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某县城东汽车站期间,该工程项目以某建筑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支公司)为某县城东汽车站建设项目工程的工人及管理人员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分别为80万元和2万元,实际由某钢结构公司出资购买。事发后,龚某伦与人寿某支公司、某建筑公司、某钢结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人寿某支公司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龚某伦伤残理赔款570000元。现龚某伦已收到该理赔款570000元。庭审中,龚某伦陈述在出院时陈某毅给其预支了10000元。

龚某伦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龚某伦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609718.5元;2、判决某钢结构公司、陈某毅对某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龚某伦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70451.31元(某钢结构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0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454.55元,住院护理费21996元、生活护理费303037.20元,院外康复治疗费酌情支持60000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费7400元和检查费用435元,共计7835元,各承担一半即3917.50元,残疾器具用具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3676.56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由陈某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龚某伦159307.75元;二、某钢结构公司对陈某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

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某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四川省某县城东汽车站建设工程中的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某钢结构公司,某钢结构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又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陈某毅,陈某毅招用龚某伦在工作中受伤,龚某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具备用工主体的某建筑公司和某钢结构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龚某伦认为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即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有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为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注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2.商业保险理赔款应否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就某县城东汽车站建筑项目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某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建工团体险,它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实际由某钢结构公司出资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但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双方之间依法建立起了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某钢结构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毅所招用的龚某伦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法院依法、依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龚某伦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某钢结构公司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减少自身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的福利待遇,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故龚某伦已获得的保险金理赔金在某钢结构公司和陈某毅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抵扣。

龚某伦的总费用为913676.56元,应扣减龚某伦已获得的保险理赔金570000元、某建筑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70451.31元和重新鉴定费3917.50元以及预支款10000元,龚某伦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5930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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