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牛黄案几种观点的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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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黄 案几种 观点 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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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牛黄案几种观点的理解 班级:法学092 姓名:马芳 学号:200950725214 发生于97年的牛黄案,学界有很多种看法。对此,我只能凭自己所学的微薄的物权法知识来让自己对其加深理解,对于牛黄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院认为: 此案可类推适用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这个案件是关于某甲和肉联厂约定的将牛宰杀后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牛被杀后肉联厂意外地发现了牛黄并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牛黄卖掉。他认为,鉴于包藏在牛胃中的牛黄的价值较大,如果认定作为牛主人的原告不能请求救济,似在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上有失平衡,且原告赠与牛下水时不可能预见到其中包含牛黄,作为受赠人的被告于发现牛黄后应有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迳行处分,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有违背,故以承认原告有请求权的解释意见为符合人情事理之较妥当的解释。至于法律根据,可考虑采类推适用方法,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之所以称为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因本案牛黄系包藏于赠与标的物牛下水之中而与牛胃一体,被告依据合法有效之牛下水赠与合同取得牛胃所有权而因此取得其中包藏之牛黄,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根据",尚有未合。因被告已将牛黄出卖,法院应判决其返还所得。 梁慧星教授说得很对,案件中的牛黄是意外发现的,谁都不能预见,但是肉联厂应该在发现有牛黄时告知张某,肉联厂有义务行使告知权,张某也有知情权,擅自将其卖掉有失公平,像梁教授说的可采用类推适用对牛黄享有所有权。 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室主任陈甦的观点: 他认为应将本案中的牛黄界定为未发现物,属于未发现物被发现后应如何确定其归属的问题。 "未发现物"是指未被人发现的物,包括3种情形:未发现其存在的物;未发现其用途的物;未发现其价值的物。未发现其存在的物被发现后,其所有权归属可按以下三个原则处理:1.有法律规定,则依法律规定。2.没有法律则依约定。3.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则依据先占原则。 按照陈教授的说法,认为牛黄被定为未发现物,那么肉联厂就对牛黄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肉联厂有权处分牛黄。因为牛黄属于未发现物,那么张某自始至终就不享有所有权,未发现其存在的物,既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被人所利用,人们对于没有发现的东西是没有利益的。所以,有关肉联厂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观点,均失去立论的事实基础。 这里陈教授所说的牛黄属于未发现物,并且认为发现牛黄属于物的发现行为不大恰当,这里我觉得有点不大懂,如果这样的话牛黄是不是属于未发现物呢?肉联厂真的可以在先发现牛黄时享有所有权吗? 三、有观点认为牛黄属于天然孳息: 讨论中许多人把牛黄界定为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基于自然规律而由原物产生的物。如植物的果实与动物的产仔;孳息与原物分离并不影响原物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天然孳息可通过通常使用方法而取得,如对橡胶树割胶而产出的橡胶汁。 笔者认为,牛黄虽是牛体病变所形成,但系由牛体所孳生,是没有疑义的。将牛黄理解为牛的天然孳息,是符合天然孳息的法律含义的。我国法律承认孳息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物主义原则,故牛黄在从牛身上分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牛黄的分离是从宰杀生牛过程中实现的;牛黄分离出来以后,原物已不存在,而变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但这并不妨碍牛黄为牛的孳息物的法律性质,正如果树被砍倒以后,果实仍然是果树的孳息物一样。将牛黄视为牛下水的孳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孤立的牛下水并不会孳生出牛黄。牛黄也不是牛身上的隐藏物,隐藏物自始独立于所隐藏之物,而牛黄是由牛的胆汁分泌而成,在被分离出来之前,其本身是牛体的一部分,正如骈拇枝指、附赘悬疣是人体的一部分一样。牛黄本身已存在于活牛体内,不是宰杀工艺加工添附的产物,故将其视为添附物也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觉得牛黄作为孳息物是正确的,牛黄应该为张某所有,张某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处分,但是对于肉联厂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将牛黄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所以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的行为也属于非法占有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此,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 四、有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误解: 该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包含一个条件即被告将无偿取得牛头及内脏;另一个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但在买卖关系中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一个核心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后,原告将牛交付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了两种性质:一是委托被告杀牛;二是买卖中的交付,构成牛的所有权的转移。牛与牛黄是产出与被产出的关系,也就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原物所有权与其他权能分离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在原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后,孳息相应转移,可见被告占有牛黄有合法依据,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重大误解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模等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该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协议时,并不知牛内脏中有牛黄存在,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所以应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强调误解人的责任,不当得利强调不当得利人的责任。重大误解行为人有撤销权,但受到时间限制,即从行为成立起1年内。本案中,原告在行为即是1年后行使撤销权,已不能产生撤销的效力,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讼诉请求。 五、有观点认为肉联厂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对牛黄案作进一步的分析,有笔者认为肉联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本属张某所有的牛黄非法占有,并以2100元价款出售给第三人,系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若非善意取得,则非基于张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第三人不能取得牛黄的所有权。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牛黄;张某亦得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肉联厂赔偿损失。上述请求权发生竞合,张某得择一行使。依学理解释,物权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权利人自属有利。在此情形,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相矛盾,两者不能并列。虽近代各国民法发展了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承认其与物上请求权可得竞合,但通常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学说上亦认为其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和撤销的情形。如张某对肉联厂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则该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得以补正,第三人取得牛黄所有权,肉联厂取得牛黄的对价,此时张某即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肉联厂返还牛黄对价款。若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则牛黄所有权依法由第三人即时取得,张某的所有权消灭,不能再依物上请求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仅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肉联厂返还牛黄对价款,前提是该对价款与牛黄交易市价相当;如不相当,在该对价款低于市价的情形,不足部分张某得主张损害赔偿;如对价款高于市价,因肉联厂不得就其不法行为主张利益,张某如主张其超出部分为无因管理,要求将利益归属于自己时,学说上认为肉联厂不能以侵权行为作为抗辩。 在这个观点中,肉联厂在发现牛黄时没有告知原主,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张某可以以此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正当的利益。要求肉联厂返还原物,并且肉联厂应该履行义务,来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 在整个案件中,学界有很多的理解和认识,就我自己来说,我觉得各种说法都很有道理,可是我觉得牛黄属于孳息物但肉联厂所得属于不当得利比较恰当。因为牛黄是属于牛的孳息而不是牛的下水的孳息,如果是属于牛的孳息,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牛的下水属于肉联厂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就说明它应当属于张某,张某对其享有所有权,所以肉联厂对牛黄是属于不当得利,但他们又将其卖出,又属于不当得利后的无权处分。根据上述,我认为肉联厂应当返还原物,因为肉联厂不享有牛黄的所有权。 以上就是我查找的牛黄案和自己的一点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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